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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阻击战,大公律师在行动(八)
 发表时间:2020-02-08

疫情防控期间,这些事情千万不能做(二)
上一次我们提到了在疫情期间不可做的四件事情,分别是散布谣言谎报疫情扰乱公共秩序、拒绝检疫或拒绝隔离、恶意哄抬物价发“国难财”和借机生产销售伪劣防护用品,除了这些之外,疫情期间还有哪些绝对不能做的事情呢?

       一、拒不执行政府防控措施
       【警示案例1】
       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四川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雁江区发布了《资阳市雁江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指挥部1号通告》,要求茶楼(茶馆)暂停对外营业。2020年1月27日,雁江区骏兴路的友情茶楼(经营人康某某,男,64岁,雁江区人)拒不执行发布的防控措施决定,仍对外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康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决定。
       【警示案例2】
       2020年1月29日晚19时,乐平市礼林派出所民警对辖区进行巡查时,在陈家埠村发现一家小店门口聚集有二十人之多。小店门前有数位妇女跳着广场舞,小店内部有几人围着一个桌子打牌。民警驱散在场的人员后,找到店主洪某并严厉批评其在疫情防控期间聚集大量人员进行娱乐活动的行为。洪某当场认识自己的错误,并于1月30日上午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自首。依法对洪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律师提醒】
       随着新冠肺炎在全国的扩散,各地发布紧急通告,公共场所戴口罩,春节期间不出门、不聚集,棋牌室、茶馆等经营性公众聚集场所暂停营业,工厂限期开工,……这些都是疫情防控期间的基本常识,广大市民应主动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遵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拒不执行政府紧急状态情况下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二、采取极端“硬核”防控措施
       【警示案例】

       “大路走不了改走小路,没想到小路也被设置了路卡。一路上耽误的,都是患者宝贵的救治时间。”1月27日晚,湖南郴州市临武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车前往某村接患者,沿途遭遇多处封路“硬核”抗疫,像“过关”一般艰难前行才接到了患者。有此遭遇后,医务人员不得不在网上发帖呼吁,“隔离病毒是好事,但也别隔离爱。无论何时何地,请为急救车留出一条绿色通道,让急危重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另外也有报道反映,有部分村子简单粗暴地选择挖断公路、砌砖墙、堆土、堆石块等方式进行防控,而且已经导致了救护车辆长时间无法通行的情况。
       【律师提醒】
       疫情凶猛,确实不能掉以轻心,加强保护很有必要。但不能陷入走极端泥潭地步。防控措施应当按照各地政府或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出台的方案进行,避免一些看似“硬核”实则可能违法的措施。公安部部长赵克志1月28日在公安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上强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要立即报告党委、政府,依法稳妥处置,维护正常交通秩序。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擅自泄露他人个人信息
       【警示案例】

       1月30日,某城区警方接到群众报警,称家人在医院就诊信息被人在网上泄露。白水街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调查核实,于1月31日在市区某小区将违法嫌疑人陈某(女,55岁,城区人)查获。经查,1月29日,违法嫌疑人陈某通过微信收到其在我市某医院上班的儿媳发来一名发热患者住院信息的图片,内容包括该患者个人及病历信息。陈某随即将图片转发微信群,误导网民以涉疫病例大量转发,不仅对该患者及家属的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造成影响,还一定程度引发社会恐慌。目前,陈某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律师提醒】
自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出现以来,部分公民因有武汉旅居史,返乡后配合登记、调查后个人信息遭到严重泄露。有的地方甚至将他们的个人信息制成表单在老乡群、同学群之间传播,里面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对其个人及家庭造成一定影响,甚至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而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民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在网络上的行为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切实做到知法、守法、畏法,不随意散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共同营造和谐清朗的网络环境。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四、利用疫情发布虚假广告
       【警示案例1】
1月29日,大安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王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益生菌原浆”动态,王某在朋友圈中声称“益生菌原浆助你:以菌治菌,解决病菌感染!提高免疫力,预防病毒感染!每天50毫升到100毫升益生菌原浆就可以预防新型冠状病,家庭必备品”。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的当前,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的手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拍照和拍摄取证,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有预防新型冠状病毒的相关证明材料,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大安区市场监管局已立案调查,目前案件在进一步的调查中。
       【警示案例2】
1月30日,三明市沙县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到沙县婴为爱母婴用品店进行检查发现,经营者吴某某为宣传店内产品“抗力一号浓缩乳清蛋白粉”,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含有“新型冠状病毒没有特效药,只能激活自身免疫力来对抗病毒,乳铁蛋白,被称为天然的抗生素,大家一定要喝起来”、“这个病没有特效药,也没有快速的解决办法,只能靠激发自身免疫功能去对抗!提高免疫力就是特效药,找我买乳铁蛋白益生菌有效提高免疫力”、“卫生部终于承认了:营养保健对疾病有治疗作用”内容的广告,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内容的依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立案调查。
       【律师提醒】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严格履行广告主体责任,不得发布含有不正确导向、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内容的广告,不得发布含有涉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治疗、治愈、偏方”等内容的虚假违法广告,发布不得未经审查或者擅自篡改审查批准内容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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