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375号
        中成大厦B幢7-9楼
  邮编:312000
  电话:0575-88206999 0575-88207889
  传真:0575-88209990
  网站:http://www.zjdagong.com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微信公众号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大公动态 
 
疫情防控阻击战,大公律师在行动(六)
 发表时间:2020-02-06

不配合防疫工作
也有可能违法犯罪

——王巧燕
刑事辩护部专职律师

       首先,我们来看近日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两则新闻:
       其一:隐瞒不报重点疫区来绍人员居住信息,房东被公安机关依法训诫!
       1月31日,街道工作人员和片区民警在对下属某村重点疫区来绍人员开展地毯式摸排工作中发现,孙某某作为房东明知出租房内有需要居家隔离的人员居住,但不按规定上报相关信息,反而对工作人员隐瞒信息,经公安部门调查,发现房东孙某某明知租户为湖北籍人员,却未履行主动报告职责,依法对其予以教育训诫。
       其二:越城男子连续三天拒绝疫情检查,拘留!
       1月29日至31日,罗某开车进入市区城东一小区时,连续三天不配合小区门口工作人员对进出人员和车辆进行体温检测和登记信息的检查。经民警到场对罗某进行批评劝说无效,辖区派出所随即对罗某进行传唤调查,最终,罗某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命令、决定,于2月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
       同时,根据“中国警察网”2月1日的消息,中国首例隐瞒发热症状与人群密切接触被立案。
       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同时,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目前,苟某与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确诊病例,现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疫情当下,人人自危。怎么租个房、进个小区,也会被公安“盯”上了呢?
       以上三个案例,其实是有一个递进关系的。
       孙某某作为房屋出租人,对房屋的管理责任首当其冲,除了需要按照规定登记租房人信息,协助流动人口管理之外,疫情防控期间,他有义务配合排查工作。他明知租客系湖北籍,且有人员从疫区返回却有意隐瞒,该不作为是房东管理义务的失责,亦妨害了社会管理,但相对而言,其违法行为较轻,遂公安机关仅对其予以训诫;第二个案例中公安机关对罗某的处罚则已上升至行政拘留,主要是其态度恶劣,而且多次违反、拒不改正。新闻中提到,罗某将车辆堵塞住小区门口,锁上车门扬长而去,造成了小区道路交通堵塞,民警离开后,当场把工作人员发的车辆临时通行证撕碎损毁。以上行为,都让事件不断升级。
       训诫和行政拘留都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同之处在于训诫是警告的一种,是治安管理处罚中最轻的一类,而行政拘留是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对较重。但这两例都只停留在行政处罚阶段,第三个案例已经上升到了涉嫌刑事犯罪的领域。
       苟某一系列的隐瞒、编造、欺骗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传染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当前形势下青海省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属于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如果日后苟某被法院判处刑罚,那就有了“前科”劣迹。
       除了以上三个案例,在其他情形下,造成情节严重的,也有可能被公安机关处理,比如大家较为关心的复工问题,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通知要求“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若是网吧、浴室、KTV等非市民日常生活所需、人员密集的服务场所提前开业的,也有可能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甚至立案侦查(或者被其他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眼下“三返大潮”即将来临,防疫工作又将面临新的挑战,这绝不是一个国家,一个组织,一帮人的事情,抗击肺炎,需要法律的保障,更需要我们老百姓的理解和配合。
王巧燕  律师
       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返回

    友情链接中国法院网 中国普法网 绍兴市人民政府网 神州律师网 绍兴市律师协会 绍兴仲裁委员会
设为首页 | 加为收藏 | 网站地图 | 法律声明
版权所有: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DAGONG & PARTNERS) 地址绍兴市中兴中路375号写字楼B座7F-9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