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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期 
 
刑诉法修改与公诉工作应对 作者:陶建军
 发表时间:2013-02-19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范围修订。其中涉及的观念变革与制度更新,给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带来很大的挑战,如何积极应对挑战,全面正确贯彻实施新法,推动公诉工作科学发展,既是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重要工作,更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一、涉及公诉工作的十大立法修改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内容包括以下10个方面:
      (一)补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两高三部”于2010年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主要包括:
      1、扩大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如果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也予以排除。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并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情况提出纠正意见或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3、增加了对证据合法性的法庭调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4、赋予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但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5、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6、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与标准。经过法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后,对于确认或无法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排除该证据的使用。
      (二)修改完善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繁简分流
      为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司法公正,同时也为强化对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进行了调整。主要内容包括:
      1、扩大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即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并设置了除外情形。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2、修改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除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被告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的实体条件外,还规定了被告人同意的程序性条件。
      3、取消了人民检察院同意的程序,但保留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
      4、完善了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构成和相关审理程序及期限。
      5、规定了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三) 充分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辩护权的保障
      1、将律师辩护提前至侦查阶段,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和辩护职责。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2、加强了对律师会见权行使的保障。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3、加强了对辩护人阅卷权的保障,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4、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5、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救济。增加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健全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强化了证人保护
      针对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影响诉讼正常进行以及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强化了对证人的保护。
      1、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几类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2、明确了证人出庭的义务与责任。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的情形。
      3、强化了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并通知鉴定人出庭后,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各方还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五)强化完善了对逮捕措施的监督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
      1、规定了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审判、继续危害社会、妨碍侦查取证,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如果没有上述危险,就不应继续羁押。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审查内容是逮捕必要性。第二、审查范围包括全部逮捕类型。既包括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逮捕,也包括人民法院决定的逮捕,涉及的诉讼环节包括批准或决定逮捕之日至判决生效。第三、责任部门是人民检察院。既包括侦查监督部门,也包括公诉和监所等部门。
      2、完善侦查措施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第一,规定犯罪嫌疑人讯问场所是看守所;第二,增加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出示工作证件+讯问笔录中注明;第三,增加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应当保证被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第四,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告知义务: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第五,新增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要求录音或者录像,并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六)完善了审判制度,确保一二审案件质量
      1、增加了第一审程序的有关内容。对于第一审程序,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需要,草案完善了起诉案卷移送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完善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增加了有关庭前会议的内容,增加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目的在于通过庭审前的沟通交流,将双方分歧较大、可能影响庭审进行的问题提前解决,以提高庭审效率;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增加规定量刑的内容。这些对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完善,使审判制度更加科学化,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此外,针对实践中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审限不足,影响办案质量的问题,适当延长了第一审、第二审的审理期限。笔者认为,这些修改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审判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完善了审判程序,使审判制度更加科学化,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于推进司法公正,保证案件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2、完善了第二审开庭程序。修正案明确规定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修正案明确了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同时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避免反复发回重审,修正案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实践中存在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为此,修正案对发回重审不得加重刑罚作出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七)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纠正,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立法机关根据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修正案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五个方面的修改完善:
      1、为进一步保障申诉权的行使、细化,补充关于申诉案件决定重审条件的规定。
      2、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3、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4、对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作出规定。具体规定为: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5、增加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制度。
      (八)特定范围公诉案件可以和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为适应恢复性司法理念要求,结合司法机关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探索,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1、案件适用范围。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和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两大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和解程序。
      2、前提条件。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
      3、和解协议。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何环节,因而主持刑事和解的机关也就是案件所处的相应诉讼阶段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4、法律效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九)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有专门程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1、增设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员的方针,结合近几年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与实践探索,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适用范围。仅限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规定的犯罪案件。
      (2)适用条件。即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
      (3)适用程序。首先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其次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4)救济程序。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与相对不起诉相同的救济程序。
      (5)考察机制。为防止出现不良效果,新刑事诉讼法对被附条件不起诉者从考察主体、考验期限、考察内容、考察结果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2、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利于未成年人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审判时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这些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体现了进一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提供了程序保障。
      (十)对暴力精神病人可强制医疗,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
      1、条件: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增加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2、程序: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3、措施: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同时还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为充分保护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修正案还在审理程序中设置了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二、公诉部门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刑诉法修正案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职能,扩展了检察职权范围,细化了法律监督措施,完善了监督程序,为加强改进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了良好机遇。同时,也对检察机关的执法理念、执法机制、队伍素质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挑战。就公诉工作而言,挑战大于机遇,是从执法理念到具体操作、从理论到实践的一次大变革,公诉工作面临很大的挑战,压力也是有史以来最大的。因此,必须全面理解、准确把握机遇与挑战的关系,既抓住机遇又迎接挑战;既不能盲目乐观也不能畏难消极。
      (一)执法意识和理念面临的挑战
      贯彻修改后的刑诉法,需以理念引领实践,首先要强化五个意识,使得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在执法工作中切实发挥指导作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坚持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此次修改不仅使刑事诉讼制度发生很大变化,也带来很多司法理念上的变革与更新。如关于增加辩护人权利保障,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增加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立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制度等,体现出的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理念;完善简易程序所体现出的简便诉讼程序、节省诉讼资源和强化诉讼监督的理念;建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体现出的最大程度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理念;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所体现出的恢复性司法理念;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所体现出的程序公正和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理念等,都是执法理念的转变与思维方式的革新。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改所体现的理念,如果不能为广大司法人员牢固树立并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工作,就很难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很难达到立法者所要追求的价值与目的。对公诉人员而言,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不仅是法律知识的更新、具体制度的变化、工作方式的调整,更是一次观念、理念与思维方式的重大转变与重新调整。
      (二)职责任务面临的挑战
      随着新法的贯彻实施,公诉部门在职责任务的履行上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1、工作任务加重:出庭案件数量增加,案多人少矛盾进一步加剧;诉讼监督等其他工作任务剧增。如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就带来45%的新增工作量;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方面,无论审查还是监督,其工作量都大大增加;在出庭支持公诉方面,在强化律师辩护职能之外,新增证据合法性证明、量刑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内容,以及证人出庭尤其是专家证人出庭带来的庭审交叉询问,使得庭审的对抗性大大增强,指控犯罪、证实犯罪的强度进一步加大。而此前为排除可能的非法证据所进行的证据复核工作,二审开庭范围扩大、辩护人申诉调查、违法所得没收、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等也将增加审查起诉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一些新的职责,需要对这些职责的部门分工予以明确。另外,一些过去已有的职责,也可调整分工,使得检察权的配置更加科学、合理。
      2、工作风险加剧:审查起诉与指控犯罪的难度大大加大。 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并且随着非法证据范围的扩大,有些物证、书证一旦排除,案件很可能不能提起公诉或者提起公诉后被告人被判无罪;当出现证据合法性问题时,检察机关还要承担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证明不能,该证据就要被排除,指控的风险进一步加大。
      3、工作职责加大:新增四个特别程序,增强显性或隐性工作责任。新刑事诉讼法除了在上述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合法性证明等方面给公诉部门新增职责之外,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方面也新增了监督考察责任,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刑事和解制度方面,强化了对其他司法机关相关职责的监督责任,在辩护人权利保障方面,也相应增加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与保障责任。此外,在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等方面也增加了一定的责任。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几类案件询问证人工作以及对证人的保护,除了公诉部门自身重视以外,还需要做好与公安、法院等部门的配合协调工作。这些都加重了公诉部门的职责,给公诉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三)工作机制面临的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一系列新的监督职权,其中相当一部分需要由公诉部门行使。如何依法高效地履行这些新的监督职能,需要制定相应的配套工作机制,这既给公诉部门强化职能、拓展业务带来了难得的机遇,也给公诉部门完善机制、规范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总的来看,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机制亟待健全完善:
      1、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种类、排除主体、排除原则等作了规定,但排除程序尚待细化,尤其是在检察环节,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尚无具体规定,需要在实践中总结和规范。
      2、关于非法取证行为调查处理机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为适应新的任务与要求,就需要建立相关工作机制予以衔接。
      3、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并赋予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的监督职责,为此需要建立公诉环节审查机制、评价机制和监督机制。
      4、关于简易程序出庭机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据统计,全国公诉系统办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占案件总数的45%左右,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导致检察机关工作量大幅增加,限于人员力量的原因,亟待建立新的工作机制适应新的任务要求。
      5、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处理机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而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公诉部门如何调查处理也需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6、关于证人保护机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诉环节的证人保护职责,涉及复核证据工作的保密,以及对控方证人人身安全的保护,由于涉及多部门的衔接与协调,需要建立、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7、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考察与监督制约机制。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标准、操作程序、考核评价机制,尤其是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具体教育、矫治措施、方法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机衔接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
      8、关于刑事和解工作机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由检察机关主持,并强化了审查责任,与现行检察机关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有一定区别,需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完善这一工作机制。同时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主持的刑事和解是否合法,检察机关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也需要在建立完善相关制度时予以考虑。
       (四)能力素质面临的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给公诉人员的能力素质带来很大挑战,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判断证据能力要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要求公诉人不但要能审查证据之“实”,还要能判断证据之“真”,识别证据之“伪”,纠正取证之“错”,对公诉人员审查、判断、运用和纠错证据的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
      2、法律监督能力要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新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加强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责,如辩护人履行职责的保障以及监督侦查措施合法正确实施等方面,公诉人的法律监督能力面临着新的挑战。
      3、出庭公诉能力要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二审出庭的范围,强化了律师辩护权,强化了证人出庭,规定了证据合法性调查、量刑辩论等,给公诉人出庭履行支持公诉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化解矛盾能力要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附条件不起诉体现的最大限度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精神,以及刑事和解体现的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的理念,尤其是由于证据制度的完善带来的执法风险,在因证据不充分难诉时如何做好被害人的工作,这些都对公诉人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提更高的要求。
      三、贯彻新法实施的应对措施
      (一)提质。要牢固树立“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质量观,严格执行公诉工作操作规程,完善贯彻新刑诉法关于证据规定的配套措施,积极做好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努力提高准确引导侦查、分类审查认证、综合运用证据、存疑证据复核和非法证据排除等能力;建立重点案件公诉应对机制,确保敏感案件和边缘案件的公诉质量,避免出现无罪判决、撤回起诉和其他质量问题;完善无罪、撤诉、追诉、不诉、抗诉等五类案件质量动态监管和有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质量预警机制,守住案件生命线;采取案例评析、质量检查等方式狠抓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强化对共性问题的指导,推动本地区工作协调、平衡发展。
      (二)提速。“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这是休尼特的名言。尽管正义永存,但对于现实中的每一个人来说,“迟到的正义”绝非真正的正义。 公正与效率是执法和司法工作必须追求和平衡的两个重要价值,从法治精神来看,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公正的“含金量”。正因为如此,在当前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强化时效意识,就显得更加重要。因此,要牢固树立“效率也是质量”理念,自觉强化时效意识, 严守诉讼期限,切实保障人权;优化公诉资源配置,要采取发挥书记员作用,分流事务性工作;讲究审查方法,提高发现和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推进审查文书改革,简化简易程序案件审查报告制作,实行繁简分流,集中精力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建立侦、捕、诉衔接工作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完善内部管理,健全辅岗制、主诉制和导师制,提高退补跟踪监督和信息化办案水平等措施,将激发热情和激励机制相结合,促进干警间比、学、赶、帮、超的氛围,力争最大限度地减少案件在公诉环节的滞留时间,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及时、高效地履行公诉职能。
      (三)提效。即提升“三项重点工作”在公诉环节落实的效果。要从执法机制、执法方式、执法能力和执法作风入手,树立“调解也是执法”的理念,健全当事人和解案件公诉等程序,将化解社会矛盾贯穿公诉执法办案始终,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建立健全媒体舆情监测研判和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机制,积极参与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综合治理,将公诉工作内涵主动向“修复社会关系、预防和减少犯罪、防范办案风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四个方面延伸职能,积极探索推进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羁押必要性审查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等创新工作,避免就案办案,把公诉工作纳入到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整体格局,坚持通过深化公诉工作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成效来检验公诉工作的新发展,努力开创公诉工作的新局面。
      (四)提升。主要是提升法律监督和自觉接受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1、要进一步加强新刑事诉讼法的教育培训。要围绕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中的重点问题,依托检察视频网络系统,积极开展大规模教育培训活动,围绕刑事诉讼法修改及新增的内容开展知识竞赛,深人全面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知识,领会其精神实质,切实提升公诉人员对刑事诉讼法新修改内容的理解与应用水平。
      2、要进一步提高证据审查能力。证据制度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也是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焦点,能否在实际工作中得到真正贯彻落实,有待于广大公诉人员以及司法人员对这项制度的正确理解与准确掌握。各级公诉部门要结合执法办案,努力加强这方面的培养与训练,不断提高证据审查能力与水平,切实把好证据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提高案件质量,保障公民人权。
      3、要进一步着力提升出庭公诉能力。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辩护人权利的保障,规定了证人出庭和专家证人、鉴定人出庭,增加了量刑庭审和辩论程序,扩大了二审开庭范围,由此带来庭审强度和指控难度的进一步加大。因此要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围绕新修订内容,积极开展以加强公诉人出庭能力为目标的培训和岗位练兵活动,不断提高公诉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能力,确保出庭效果。
      4、要进一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妨碍辩护人依法行使职权以及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受理与监督纠正责任,凸显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各级公诉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些职权的行使,不断提高监督意识,完善监督工作机制,积极采取灵活有效的方式方法,切实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务求监督实效,努力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公正、文明进行。要进一步突出监督重点,以追诉查漏和刑事抗诉为抓手,强化刑事侦查和审判活动的监督;进一步完善监督机制,推行侦查监督审查和刑事判决裁定审查明细表,开发“追诉查漏信息平台”软件,拓展抗诉外刑事审判监督途径,加强对简易程序和上诉改判案件的监督力度;进一步以规范自身为基础,严格监督程序,加强对本地区公诉工作的指导,切实解决监督不慎、不当和不力的问题,增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能力和水平,有效维护司法公正。
      5、要进一步提高应对风险、化解矛盾的能力。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公诉执法办案的风险逐步增大对公诉人员应对风险、化解矛盾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对于一些由于证据瑕疵难以作出起诉决定的案件,公诉人员要积极妥善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及时消除和防止出现新的社会矛盾隐患。在开展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刑事和解工作中,更要着力化解社会矛盾,切实把有关工作做细做扎实。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方面,对于辩护人、当事人申诉、控告不实或难以查实的,要妥善做好解释与善后工作,化解当事人对司法工作的误解,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推进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6、要进一步增强自觉接受监督、严守边界、敬畏权利、谦抑规范执法的能力。新刑诉法强化了法律监督权,更需检察人员保持清醒头脑:权力意味着责任,既要尽职尽责敢于监督,又要强化权限意识善于监督。检察权基本上属于程序性的权力的本质未变,检察权主要是依法启动程序或作出程序性的决定来发挥监督作用。检察机关不具有实体性的行政处分权或司法裁决权,检察权必须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法院的裁决,这本身就构成了对检察权的监督和制约。要秉持一种谦抑精神,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权力制衡,共护法治权威。
总之,刑诉法是一部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法,更是一部规制权力、保障人权的法。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使宪法原则得到贯彻和发扬,成为民主法治的一个标杆。强化权限意识,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辩护权是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辩护权方面有了巨大进步,全面衔接了修改后的律师法,并且还有所推进。很长一段时间,修改后的律师法诸多规范与刑诉法不兼容,致使实践操作上有些混乱。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与律师法衔接的工作机制,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这些成功的试点也为刑诉法的修改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可供研究的样本。实践证明,律师的介入充分保障了被追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制约了检察权,使检察官能够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从而作出公正判断,提高审查批捕和起诉的质量。我认为,控辩双方在法庭中是对抗关系,辩方的力量强大了,这对控方的公诉人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公诉人必须更加强调客观原则,履行客观性义务,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人权。面对变化带来的挑战,我们应该乐观面对,你的对手变强了,这不是一件坏事,而是好事,这是一个提升自己水平的机会。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而不是消极对待。
      (五)提神。精神面貌是公诉人的灵魂,斗志高昂的精神风貌能造就良好的工作状态,推动公诉人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创造一流业绩。为此,要在深化主诉改革、规范公诉人职责、加强监督管理的同时,完善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多形式激发公诉人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凸显优秀公诉人才的示范作用和辐射效应,积极营造勤于钻研、勇于挑战、乐于争先的工作氛围,以点带面提升公诉队伍整体水平。一是深化岗位练兵。通过组织开展优秀公诉人的评比,选拔公诉苗子,探索优秀公诉人才的培养、管理与使用机制。二是强化创新举措。积极深化完善在辩护制度、强化逮捕措施监督、贯彻实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强化证人保护、简易程序案件出庭、审判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推行量刑建议改革等方面的机制,并将其赋予本地特色和亮点,促进公诉业务工作健康科学发展。三是细化建设方案。通过业务培训、“公诉月谈”和案例评析等多种形式抓好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定加强公诉人建设总体规划,注重公诉理论研究,引导公诉干警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理性思考,形成一批对有指导作用的调研成果。四是优化资源配置。实行分组类案专办,有计划地在本地培养一批专门性公诉人,实现公诉专业化分工,同时逐步推行公诉一体化机制,统筹选配优秀公诉人办理重特大案件。
      总之,机遇与挑战并存,困难和压力同在。法律的生命在于施行。在新刑诉法的贯彻执行中,检察机关应该充分认识公诉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围绕三项重点工作,以提高案件质效为核心,以强化诉讼监督为重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加强公诉人建设为保障,强化程序意识,严格适用程序,切实将自身的程序性权力转化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刑事诉讼公正进行,以规范的执法赢得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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