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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期 
 
辩护人谈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 作者:李旺荣
 发表时间:2013-02-19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任何犯罪事实都要用证据来证实。控辩审三方都是围绕获取证据、提供证据、审查证据、认定证据来展开活动。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
      侦查、检察、审判的司法行为都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执行,程序法规定的是司法行为的方式、方法。从最终意义上讲,控辩审三方的职责是一样的,都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刑事诉讼通过控辩审三方的参与,侦查机关合法、有效、准确地查找证据,辩方能否对控方证据提出合法有效的异议,找到真实合法的反证,审判机关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并定性,保证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罚当其罪。
      一部好的诉讼法,能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职能,高效作出反应,遏制非法的取证行为;能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证据的权利,防止发生错案;能给审判机关充分的权利去审查评价各方的证据;能充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新刑讼法在证据制度上有很大的调整,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二是建立起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此更加规范各方的证据行为。新标准新制度的确立,对律师的辩护工作提出挑战。
      一、明确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事实认定首先是一个概率问题。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难以像自然科学那样用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受各人知识、经验和价值观的影响,很难保证不会出现“认识误差”。事实的认定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这就涉及到证据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老刑诉法对三个诉讼阶段规定的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过于抽象,难以把握。
      新刑诉法第一次确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新刑诉法确定了“证据确实充分”须达到三方面的要求。
      第一、认定案件事实,都必须以证据为依据,阻止了对案件事实上的主观臆断。第二、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经合法性审查,符合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法性要求。第三、借鉴吸收了欧美法系对刑事案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表示的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很难用一种客观尺度来衡量,它要求法官在定案时,在理念上遵循一种原则,要求达到“内心确信无疑”的程度。这需要法官基于司法良知,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建立在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采信和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在其自身知识和经验范围内,感到对案件事实认定确有把握,而不是似是而非,疑惑不定,排除任何有根据的合理怀疑。这也就要求律师在对单个证据的质证环节,在对所有证据宏观把握提出辩护意见的时候,努力发掘证据待证事实的合理怀疑,提醒法官对证据待证事实存在其他可能性的情形,弥补法官认识上的局限和不足。
      今后,我们律师对控方证据的质证与异议,将主要围绕待证事实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否存在合法性问题,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展开。
      二、确立起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0年6月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对非法证据排除作了探索。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体系。
      1、新刑诉法从三个方面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1)对非法言辞证据的严格排除。
      刑讯逼供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导致冤假错案,新刑诉法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辞证据采取的是无条件地“应当予以排除”。
      (2)对于物证、书证的排除,采用的是相对的排除。
      如果说非法言辞证据的强制性排除强调的是无条件的排除,只要发现这种情况应当立即排除。那么,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则是相对有条件的,由法官自由裁量权,考虑非法取证严重程度和造成的危害后果,要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才予以排除。另外,考虑到物证、书证的不可替代性等特点,法律允许办案机关进行“补正”,重新收取证据,重新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3)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都负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
      辩护律师可以在刑事案件办理的三个阶段,都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非法证据的排除意见。
      2、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设置和证明责任分配。
      新刑诉法首次在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设定上作出了明确,分依职权启动审查和依申请启动审查。在庭审过程中,如果法官认为可能存在第54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就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展开法庭调查,这是依职权的证据合法性审查。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对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进行法庭审查。
      非法证据法庭审查的提起,法官就要中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优先审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于是就在刑事审判中构建了一种“诉中诉”、“案中案”。
      庭审中,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程序一旦启动,证据合法的举证责任就落到了控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是倒置的,如果控方证明不了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或者无法排除使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法院就应当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获取大多来自侦查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最大阻力也来自获取这些证据的机关,新刑诉法确立了侦查人员和相应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的制度。如果相关人员经法院通知不出庭的,或者无法说明证据获取的合法性的,那么依据第57条的规定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另一项程序性保障。新刑诉法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两个难题,如何提“非法证据排除”及“谁来证明证据合法”。
      我们律师在庭审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和线索,这就要求律师在庭前准备中注意对上述证据和线索的收集,比如说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记录和体表检测记录等旁证,引起法官对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合理怀疑,避免只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只言片语而随意提出非法证据排除。
      3、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其他措施。
      (1)新刑诉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从而削弱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心理。另一方面,“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新刑诉法中的一个实质性的表现。
      (2)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24小时之内必须送看守所羁押,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看守所进行。
      ( 3)对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有了更高的要求。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时由侦查机关负责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遏制刑讯逼供等现象发生,保障供述真实性,合法性,也有助于进一步规范侦查行为。
为防止嫌疑人不认罪的时候不录,在口供被突破以后才开始录的现象,新刑诉法要求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或者录像,保持完整性。这样,对录音录像案件中侦查机关讯问口供环节的合法规范有了制度性的保障。
      三、结尾
      以上是新刑诉法在刑事证据制度上作出的设计和修改,对以前刑事证据制度上的缺陷和不足做出改变,体现了宪法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精神。一部好的刑事诉讼法是能在有效、高效打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举证,防止错案,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到最佳的平衡,这部法律的出台无疑更加靠近这一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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