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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期 
 
新刑诉法背景下刑辩实务五大“陷阱”和五项新的辩护技能 作者:周建伟
 发表时间:2013-02-19

      新刑诉法已经正式施行,从刑辩实务观察,有正面消息,也有负面消息。普通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侦查人员已经不再陪同。但是,会见安排程序,各地做法很不一致,甚至出现各种各样新的会见不畅现象。比如:要求授权委托书由嫌疑人本人签名闭门确认,要求会见前律师先向办案机关告知等。
      从新刑诉法整体看,律师辩护权一定程度扩大了。结合自己办案体会,我认为存在五大可能的“陷阱”值得注意,同时在一审开庭前也有五项新的辩护技能值得重视。
      一、五大可能“陷阱”
      1、委托人身份“陷阱”
      新刑诉法规定,委托辩护律师限于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者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其他亲友不再具备代为委托的资格。从近期实施看,许多地方发生近亲属身份核实困难,从而导致无法会见的情形。在此,本身规定的合理性暂不讨论。立法本意是避免同案人委托影响侦查。因此,为避免各种各样的麻烦,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可以要求委托人除提供身份证外,提供户口簿、派出所证明等近亲属证明材料。    
      2、传话“陷阱”
      新刑诉法实施后,最大的亮点在于侦查阶段律师工作的变化。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除法律规定的三类案件外,侦查人员不再陪同。可以讲已经实现无障碍会见。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家属要求传话、嫌疑人要求传话的次数和内容必然增多。涉及案情的传话务必小心,应避免导致串供、隐匿证据、毁灭证据。
      3、言词证据取证“陷阱”
      新刑诉法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类证据。但是,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证人有可能面对的对象不同有不同的表述。为避免被指控引诱证人改变证言,言词证据的取证务必录音录像,如果有条件,建议前往公证机构制作律师谈话笔录,以保证律师不存在引诱改变证言的情形。
      4、介绍案情“陷阱”
      当事人家属委托了律师,家属必然要了解案情。律师作为受托人,应家属要求,向家属介绍案情是十分自然的事情。但介绍案情必然与侦查秘密、国家秘密相冲突。如何介绍案情,案件所处阶段不同,介绍案情的程度应有所不同。如果是在公开审判前,案情的介绍应有所保留,可以概要介绍案情。具体案情往往涉及证人证言,由于尚未开庭,不应具体介绍。特别是不宜复印案卷给家属。尽管案卷材料的性质很有争议,但是,在开庭前,如果复印案卷,无法约束家属不找证人,一则给证人带来安全问题,二则可能出现虚假作证,影响庭审进行。
      5、核实证据“陷阱”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书证、笔录、鉴定意见、勘查记录等,理所当然要全面展示一一核实。最具争议的是言词证据的核实,特别是证人证言和同案人供述。我不反对核实证人证言,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也不反对向嫌疑人核实同案人供述。但是,言词证据的核实,要避免串供。因此,如何核实技巧性强。是不是可以直接把证人证言或者同案人供述的具体表述内容向嫌疑人展示?我个人的看法是证人证言可以具体核实。但是,同案人供述的核实如果是在一审开庭前,建议是在会见前仔细研究同案人供述,整理出不一致的地方,以提问的方式对同案人供述进行核实。
      二、五项新的辩护技能
      新刑诉法在制度构建上,十分重视辩护律师的参与,几乎在每个阶段都要求办案机关听取律师意见。可以说,刑事辩护面临新的机遇,使得案件有更多的机会阻截在开庭前、起诉前、甚至逮捕前。律师可以发挥作用的地方增多了,律师肩负的责任也更重了。个人一直认为刑事辩护可以充分利用检察监督职能和检察环节客观公正义务,积极行使辩护权。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更加明确为辩护律师提供了这样的诉讼权利。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在一审开庭前,律师新增五项辩护技能。
      1、侦查阶段律师意见
      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在侦查阶段,通过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通过会见向当事人本人了解案情,结合家属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依法主动收集到的证据,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侦查阶段律师意见》。办案机关有义务听取律师意见,不构成犯罪的的案件有可能在这个阶段消化,构成犯罪的,也能起到影响《起诉意见书》内容的起草,并且办案机关会随案卷移送《侦查阶段律师意见》。
      2、审查逮捕律师意见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侦查阶段的审查逮捕环节,承办部门是检察院侦监部门。根据侦监部门审查逮捕的工作程序,有两个可能的审查结果即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有三种情况:一是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二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批准逮捕;三是虽构成犯罪,但依法不必要羁押,不批准逮捕。
      针对上述情况,律师可以根据已经掌握的材料,提出律师意见,包括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证据不足、是否有必要羁押等。通过律师《审查逮捕律师意见》,可以将不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刑事案件,阻截或者暂时阻截在审查逮捕环节;也可以将没有必要羁押的当事人实现强制措施的变更。
      3、羁押必要性审查律师启动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律师意见
      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上述规定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依据。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逮捕后的各个诉讼环节,可以检察院依职权审查,也可以由辩护律师申请审查。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方向是强化司法审查色彩。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通常会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因此,律师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可以有所作为,既可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也可以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律师意见》。
      羁押必要性审查,一定意义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它体现了羁押司法化方向,今后轻罪案件取保应会大幅度增加。根据《检察院刑诉规则》,侦查阶段由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审判阶段由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审查。但是,这项制度有待律师个案实践来推动。因此,建议律师同仁办案时积极启动。
      4、审查起诉律师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审查起诉阶段是刑辩关键环节,某种程度上关乎定罪。在这个阶段,以往律师重视不足,甚至消极辩护向庭审延伸。但是,实践中,侦、检在这个阶段关系微妙。检察理论认为这个阶段侦、辩、检关系呈现“小三角”结构,侦、辩是控辩两造,检居中审查。这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审查起诉应听取律师意见,正是这一理论的立法实践。
      律师在这个阶段基于会见当事人,全案阅卷,以及所收集的其他证据,已经对案件有了相当全面的把握,在这个阶段提出的意见针对性极强。此时,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应是十分重视律师意见。因此,这个阶段提出律师意见是合适的,效果也会比较好。通过《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的提出,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中发挥对抗作用,不符合起诉标准的决定不起诉,符合起诉标准的,也可以起到在起诉书上反映律师提出的量刑情节的作用。 
      5、庭前会议律师辩护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上述规定是刑诉法第一次确立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程序,任务在于解决程序问题,确保开庭时集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及效率。除法律列举的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事项外,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调取证据、变更强制措施、证人保护等问题也可能在这个程序中解决。另外,在庭前会议中是否进行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有不同的认识。
      辩护律师在这个准备程序中,应当就上述问题事先做好准备,特别是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也包括证据质证意见、争议焦点等实体问题,准备好一份完整的辩护思路和辩护提纲。有备无患!
      上述五项新的辩护技能,说新,真正新的只有两项即羁押必要性审查律师启动、庭前会议律师辩护。其他三项刑诉法修改前也是有实践的。但是,明确在立法中规定这五项还是第一次。因此,从立法角度看,可以算是名正言顺的新技能。
刑辩实务具有挑战性,刑辩律师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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