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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期 
 
新刑诉法确立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作用与意义 作者:陈海滨 陈建华
 发表时间:2013-02-19
      刑事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易受侵犯的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律师帮助的阶段。现行刑事诉讼法(指96版,下同)虽然做出了重大修正,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出于多种因素的考量,对侦查阶段的律师介入进行了严格限制,从而引发了一系列实际问题。新刑诉法对这些实际问题进行了再次修正,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现行刑诉法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尴尬现状
      现行刑诉法下,由于立法层面的原因,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体现,法律赋予律师的少之又少的合法权利在执行阶段又被侦查机关不同程度的抹杀,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不能得到彻底落实。具体而言,律师在侦查阶段所面临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定性不明
      现行刑诉法没有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明确定性为辩护律师。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可以提供法律帮助,而非依法辩护。根据现行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由于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没有调查阅卷权,更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有限的信息大部分来自于侦查人员的陈述,因为即使法律赋予的了解案情权在很多时候也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如此这般,自然无法在侦查阶段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充分有利的意见,侦查阶段走过场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侦查阶段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当事人这最基本的权利还经常受到不合理的压缩与限制。侦查机关在有意与无意之间,往往把法定的义务演变成了权力,“安排”会见变成了“批准”会见,变相延长法定的安排会见时间更是经常发生。会见的时间和会见的次数因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于是在法律规定之外基于承办人员个人意愿的“土规定”因运而生,最常见的就是会见仅安排一次,这样的现象很普遍。
      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但是在现实操作中陪同的侦查人员经常严令律师不得询问具体案情,一旦律师逾越这条红线,即不予继续会见。在会见难的基础上,又给律师造成了会见实质性权利的缺失。笔者曾经就碰到过这样的极端案例,犯罪嫌疑人因激动不顾侦查人员的劝止,继续陈述案情,结果就直接被侦查人员强行带出了会见室,连笔录都不让签。这种做法事实上是违法的,强行剥夺了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法定权利。律师无法了解案情就不可能做出切实的法律咨询,不清楚案情就无法准确判断案件的严重程度,进而无法提出“有理有力有节”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取保候审的观点。这样的法定权利实际成了一纸空文。
      (三)侦查阶段律师的意见很难被侦查机关认真听取并采纳
      侦查阶段律师有限的几项诉讼权利中,最为脆弱的是发表意见的权利。虽然法律对此没有作过于明确的规定,但赋予了律师侦查阶段介入案件之后,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进而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发表律师意见自是言中之意。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少有侦查人员会认真听取律师对案件提出的观点,对于律师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也大多置若罔闻,更遑论连信息都收集不全的案情分析了。律师实质性会见权利的缺失,造成一系列连锁反应,影响到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观点陈述,一份陈述不清的申请自然就成了一种形式。
      二、新刑诉法下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侦查阶段的作用
      新刑诉法的实施,将使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所作为的境况,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
      (一)明确了律师的辩护人身份
      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新刑诉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这是刑诉法修订中的一次重大突破,提高了律师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嫌疑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第一次接受讯问之日起,在涉嫌犯罪的第一时间,就享有获得律师帮助辩护的权利,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也为律师发挥辩护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辩护律师可以有条件地收集部分证据
      新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新刑诉法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部分调查取证权,意味着律师可以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的一些证据,可以为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释放嫌疑人提供相关依据。
      (三)辩护律师可以有条件地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
      新修订的刑诉法第37条规定了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向看守所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至迟在48小时内即可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新刑诉法取消了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律师会见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使律师可以完整的了解案情,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会见,有助于提高会见质量,对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必将产生积极作用。
      (四)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就案件情况提出意见
      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新刑诉法从立法上明确了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律师通过会见详细了解案情,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有关罪名定性、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有利的证据线索等意见,充分有效的发挥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辩护作用。
      (五)辩护律师可以随时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第36条改变了现行刑诉法关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律师才可以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前移了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这也体现了充分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法治理念。
      三、侦查阶段确立律师辩护人地位的重大现实意义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法学界有一句名言: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这体现了程序在某种程度上的极端重要性。辩护权不仅包括诸如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等实体方面的辩护,也包括程序方面的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就是程序上的一大进步。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仅可自行辩护发展到也可以委托律师帮助辩护,标志着刑事辩护制度正迈向更为公开、公平、公正的新阶段,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正日益向着国际化标准接轨,更体现了一个负责任的国际化大国的形象。
      新刑诉法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身份的确立,与我国保障人权观念的树立与发展是密不可分的。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欣喜地看到刑事立法的进步为推动社会法制进步带来的重大变革与立法保障,更应当依托新刑诉法赋予辩护律师的各项权利,为真正实现法制进步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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