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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期 
 
略论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辩护 作者:章雨润
 发表时间:2013-02-19

      新刑诉法2013年实施,律师同仁应时而动,期望在刑辩领域大显身手、有所作为。刑事辩护按照刑事诉讼三阶段分,依次是侦查辩护、公诉辩护、审判(出庭)辩护。旧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是“提供法律帮助者”,新法改为“辩护人”,介入侦查的律师地位提高了,作用当然加大。理论上,当事人的命运由法院决定,实际上,侦查机关开展的侦查活动决定着犯罪嫌疑人的命运,这在秉持“侦查中心主义”的中国,更为显然。相应地,侦查辩护奠定了刑事辩护的成败基础。因此,如何扎实有效地开展侦查辩护,是摆在所有刑辩律师面前的一道新课题。笔者不揣浅陋,将自己学习和思考所得,结合办案实践的体悟,拟就这篇文章,供同行和实务部门办案人员批评指正。

      一、关于辩护人和侦查辩护人的资格
      我国现代法制深受日本影响,刑事制度亦不例外。在日本,律师又称“辩护士”或“护法士”、 “正义士”等。从这些名称可以看出,律师业务中刑事辩护具有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无论中外,为“恶人恶行”辩护都是律师的首要职责,而刑事辩护非律师不得为之早已成为国际惯例。我国的刑事辩护人除了律师,还有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范围很大,也可以说是中国特色之一。但是实践中,委托非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很少,因为委托人深知,刑事案件关系到被追诉人的最根本利益,必须聘请专业人员即律师担任辩护人,才有可能消除、降低被追诉人面临的巨大风险。新法规定,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只能由律师担任,这离“只有律师能够从事刑事辩护”的应有目标前进了一大步。
      律师之所以具有侦查辩护人的排他资格,并且将来可能独占刑事辩护人席位,是系于律师职业相比普通公民的几个特性:第一,律师取得执业资格,一般需要经过法学专业教育,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经过实习培训,在知识储备和实务技能上达到一定条件后方可;非律师的辩护人只排除“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并无任何资格限制。第二,律师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是有特定“身份”的人,这种身份赋予了律师权利,也设定了相关义务,而刑事辩护对抗的是公安司法机关代表的国家,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受职业伦理、执业纪律约束的律师,才能胜任辩护的角色,这是非律师的其他公民无法取代的。第三,只有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侦查,才能有效地将容易滥用的侦查权力约束在法制轨道内,不夸张地说,还有利于侦查人员依法开展侦查活动,最大限度地少栽办错案、承担法律责任的跟斗。辩护律师跟侦查人员的关系,不仅有相互制约、对抗的一面,也有相互合作、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面。
在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出庭辩护的必须是“大律师”(barrister),从事审前工作包括侦查辩护的是“小律师”(solicitor),即“事务律师”。我国跟日本一样,实行一元化律师制度,即不区分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种资格。鉴于刑事辩护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我国以后应逐渐提高刑辩律师的“准入资格”,目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伦理、技术的培训教育:一、确立积极重视刑事辩护的理念,摒弃“赚钱多就是硬道理”的执业指导思想,培养为“坏人”辩护的激情和技能;二、掌握侦查活动的基础知识,如物证技术学、药理学、解剖学等在证据收集、固定、保管、分析过程中需用到的学科知识,辩护律师都应约略懂一点,只有懂得侦查,才能成为出色的侦查辩护律师。三、熟悉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侦查辩护中,后两者尤其要熟谙于心,以备有理有据地跟侦查机关交涉交流。
      二、侦查会见的目的、方法和技术
      日本将法官、检察官、律师称为“三法曹”,律师作为“在野法曹”,同样是“国民社会生活中的医生”。刑辩律师的使命是一切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重获自由或者减少失去自由的期日,又或者保有仍存的公民尊严),就像医生的使命是一切为了患者的利益(解除病痛或者延缓死亡)。律师的刑事辩护,最像精神科医生的诊疗活动,而侦查辩护就相当于初诊。医生不接触病人而“隔空”治愈病人,“神医”也,“神话”也!同理,辩护律师若怠惰于会见犯罪嫌疑人,所谓侦查辩护,就无从着手。易言之,辩护律师只有通过勤于、善于会见,下足功夫,开对“方子”,犯罪嫌疑人才有可能“起死回生”。
      会见的目的。其一,了解涉嫌的事实和关联事实,掌握案件的真相。“你实际做了什么?”与“你对侦查人员说了什么?”,是诊断“病情”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方面。其二,与“病人”建立信赖关系,让他毫无保留地说出全部“病状”,既不隐瞒对自己有利的一面,也不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一面。总之,看清“病人”症结所在——涉嫌什么犯罪,有多少根据,根据是什么;犯罪嫌疑人是怎样供述和辩解的,就是辩护律师会见“问诊”的目的。其三,向“病人”提供“诊疗(法律)咨询”。涉嫌罪名的定罪标准(构成要件)是什么,诉讼程序有哪些规定,包括侦查人员有什么义务(需遵守什么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什么权利等等,都要在会见时交待清楚。其四,了解“病人”被“强制治疗”的经过,即犯罪嫌疑人怎样到案、何时被刑拘,注意诉讼程序、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会见的方法和技术。为了迅速与犯罪嫌疑人建立信赖关系,需要有正确的会见心态,掌握正确的会见方法和技术。首先,对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不能带有“成见”或者“前见”,无论是“他肯定是冤枉的”之见,还是“就是他干的,只不过想通过我这个辩护律师‘赖’掉而已”之见。会见之前从犯罪嫌疑人亲友(委托人)得到的信息,仅供参考,因为你听到的不一定是真相。只有客观、超脱,辩护律师才不会见冤情而不察,或者被犯罪嫌疑人莫须有的“喊冤”声所迷惑,徒劳地、违背正义地为其奔走“鸣冤”。其次,要从以下细节着手进行会见:1、以出示名片等方式自我介绍,话语要温和,精神要饱满,使犯罪嫌疑人对你这个辩护律师有好感,有信心。2、使用贴近犯罪嫌疑人职业、身份的语言,问话既不能过于严肃(像侦查人员讯问),也不能过于轻浮(像朋友间的闲聊),先以包容的态度倾听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再针对案件基本要素发问、追问。3、注意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这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适合羁押,或者有否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留心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况有否显现异常,这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是否应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4、可以问一下犯罪嫌疑人希望给亲友或者工作单位捎带的口信,以及其他联系事项,但涉及到改变、毁灭、伪造证据的口信,应当断然拒绝捎带。5、会见过程最好录音。越是重要、敏感、复杂的案件,会见时越应将精力集中在会见本身上,可以事后听录音补做会见记录。这不但是对辩护律师自己的一种保护(证明自己有否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诱导犯罪嫌疑人改变口供,或者实施其他妨害作证行为),而且通过倾听、整理录音,可以发现自己会见问话中的不足,有助于今后提高会见技能。6、对犯罪嫌疑人如何接受第二次及之后的讯问,是否行使“沉默权”等提出正确建议。经过“初诊”,认为侦查人员定案有问题的,将这些问题跟犯罪嫌疑人说清楚,告诫犯罪嫌疑人尊重事实真相,勿为侦查人员的诱导性讯问、封闭式讯问所动,必要时可以保持沉默。犯罪嫌疑人对一切讯问保持沉默,并非上策,辩护律师不要轻易建议犯罪嫌疑人行使这种“概括性沉默权”,因为通常观念是,你既然无罪,就应当竭力辩解,只有实际有罪的人,才会始终保持沉默。在下列情形下,个别性、阶段性地行使沉默权,则是可取的:a.侦查人员讯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特别是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b.待供述的内容对自己有利还是无利,犯罪嫌疑人“吃不准”的,c.侦查人员对同一问题反复、多次讯问的。以上b、c两项,犯罪嫌疑人可先行沉默,在得到辩护律师的再次会见后,由辩护律师拿主意如何供述。另外,对个别侦查人员惯用哪些侦查“谋略”、“手段”甚至“陷阱”、“圈套”,不妨告诉犯罪嫌疑人时刻加以防备。
      律师在侦查活动伊始就以辩护人身份单独、秘密会见(三类案件除外),这种会见可能产生的实际效用,远胜于以往的批准、陪同会见,而效用的大小,端赖辩护律师的会见热情和技术。
      三、侦查辩护中的证据调查
      辩护律师没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真实的“积极真实义务”,但负有不得积极地帮助犯罪嫌疑人歪曲真实的“消极真实义务”。新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笔者认为,这项规定是辩护律师的权利,而非辩护律师的义务,即辩护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有权告知、提交侦查机关,但并非必须在侦查阶段提交(开示证据)。
      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辩护律师只要收集到了,就没有不立即提交侦查机关的道理。但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是否立即告知侦查机关,需要斟酌:第一,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是否确凿?证人证言支持的,证人在侦查机关的强大压力下,会不会改变证言,从而给辩护律师带来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妨害作证罪”的风险?第二,本案是否属于已经“定案”、必然起诉的案件?“定案”的压力和动力不管是来自党政领导还是侦查机关负责人员,或者来自被害人方、舆论,只要侦查人员不会相信辩护律师提交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这种证据就不宜即时开示。上列情况下,侦查人员不会心甘情愿地倾听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辩解,而是先入为主地断定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是虚假的,他们就会有针对性地补充调查,想方设法推翻上列“虚假”证据,最终致使辩护律师费劲收集的有利证据“破碎”,并且很有可能把自己列入新的侦查对象(虽然新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但这种管辖回避制度并不能成为辩护律师的保护伞,其他侦查机关想“办”律师,照样可以“办”下来)。因为贸然提交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害了证人和辩护人的先例并不少见:如“北海案”,主犯提交案发时其在女友处过夜的证据,作为证人的女友和辩护律师先后被警方“控制”;又如,佘祥林“杀妻”冤案,有“良心证人”出具证言证明自己在案发后看到过被害人,这些“良心证人”都被侦查机关一一“收拾”,陷入悲惨的境地。佘祥林案提交的是被害人没有被害的证据,但跟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一样,都是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犯罪的根本问题,这种能够从根本上推翻犯罪指控的证据,何时提交侦查机关,确实需要慎之又慎。笔者认为,这类证据在起诉前不宜轻易提交侦查机关,而应该在将证据“做”扎实后,选择在审判阶段出示,这样既能瓦解有罪证据的结构,又能把自己的刑事风险降到最低。
      除了四十条规定的几种证据,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因为看不到讯问笔录等指控证据,一般难以开展决定实体结果的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但是,辩护律师可以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刻意了解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任意性和可信性问题。口供的任意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自愿的、供述过程是自然形成的,任何违背犯罪嫌疑人意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恫吓”或者“甜言蜜语”等各种手段获取的口供,其证据能力都是存在问题的;口供的可信性是指口供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在中国当下的司法环境下,主要取决于书面笔录是否有“变造”现象,笔录与本人所讲的是否真正相符。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不一定有机会仔细核对笔录,电脑输入的笔录以“复制、粘贴”、按需要部分更改的方式形成,也属常见。所以,律师在侦查辩护中对上列问题有所重视、有所准备,可以为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全面、充分核实证据,视需要积极调查、收集有利证据,奠定良好的基础。

      “十个讲解冤案的讲义,不如一个救济冤案的实践”。对于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等冤狱受害者,每一个公民都会为他们的“悲剧”唏嘘不已,作为法律人还要反思,这些局部的“悲惨世界”,究竟是谁导演的?杜培武案,律师的刑事辩护是非常得力的,也是十分到位的,当时就促使法院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最终真凶落网、冤狱昭雪,证明当时不遗余力的辩护是对得起律师这个身份的。但是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律师的表现就不足为训了。冤案不可能终结,我们虽然不一定碰得到能够“一辩成名”的冤案,但我们应当有热情、有能力对“蜷缩在国家机器面前瑟瑟发抖的可怜的人们”施以援手,让刑事司法的文明进程借我们之力加快迈进,从而让人权的旗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空高高飘扬!从侦查辩护开始,贡献我们的心力和才智吧,我们一定能够合力形成律师群体的“最好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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