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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7期 
 
工程技术专用章能否用于对外借款 作者:沈锋标
 发表时间:2012-08-01

【编者按】: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江浙沪地区流行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这种模式下,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拥有的职权很大,工程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的不当行为导致施工企业被追究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近期银根紧缩,融资难度大、资金压力紧张的大环境下,由于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向外借款所导致的诉讼案件数量和标的,也呈上升趋势。有不少施工企业由于某个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向外借高利贷导致整个企业被拖入巨额债务泥沼中不能自拔。这警示施工企业需要进一步加强对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的内部监管力度,在发生纠纷时,更要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是本所律师作为某建筑公司的二审代理人参与诉讼。2012年6月1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某建筑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项目经理利用工程技术专用章对外借款系个人行为,某建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对于施工企业以及办理类似案件的代理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工程技术专用章能否用于对外借款

沈锋标

        案件提要:工程技术专用章一般只用于相关工程项目的技术工作事务中,借款出借人理应知道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和项目承包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范围,因此,未经施工企业授权,加盖技术专用章的借款合同或借条不能证明施工企业具有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旺荣、沈锋标,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王某

        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
       
原告朱某一审起诉称,被告某建筑公司、王某因承建合肥XH家园工程所需资金,于2009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等。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某,两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拖再拖,无归还借款之意。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
        被告某建筑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1)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被告某建筑公司XH家园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该印章只能用于工程项目,如果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则加盖的应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而非技术专用章。(2)本案所借的款项中,原告朱某转账给被告王某个人,借款并没有进入本被告的账户,而本被告与被告王某是建筑工程承发包关系,按合同约定,本被告将该建筑工程交与被告王某承建,本被告没有授权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并不能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所以本案借款只能是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与本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一审答辩称,借款属实,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本被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协商后,被告某建筑公司要求本被告向外借款,后本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中1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另80万元是本被告开车到原告处拿现金的,因原告朱某不相信本被告个人,要求公司出面,故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技术专用章。

        象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系被告某建筑公司在XH家园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王某在承建该工程期间,被告王某与原告朱某于2009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的XH家园工程,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原告朱某在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处签名,被告王某在借款合同的借贷人处签名。原告朱某于2009年9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王某账户120万元。2010年8月,被告王某重新出具给原告朱某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朱某和被告王某分别在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处和借贷人处签名,王某在其名字上加盖“某建筑公司XH家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19日。借款后,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0年10月25日。其余利息及借款,两被告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其承建的XH家园工程期间,任命被告王某为该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被告王某即为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王某以XH家园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的借款行为代表的是某建筑公司的行为,故被告王某向原告朱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并在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某建筑公司XH家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应视为被告王某代表某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工程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仅为借款的经办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归还之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
       
某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聘请本所李旺荣、沈锋标律师作为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某建筑公司作为上诉人在上诉中称,朱某在原审时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证明王某是某建筑公司在XH家园项目的责任承包人,而非项目经理,原审认定王某系某建筑公司在XH家园工程的项目经理错误。原审仅凭朱某及王某的口头陈述,就认定朱某在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处签名,王某在借款合同的借贷人处签名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王某重新出具给朱某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份,朱某和王某分别在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处和借贷人处签名,王某在其名字上加盖“某建筑公司XH家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也是错误的。王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具有代表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效力。被上诉人朱某无理由相信王某的借款行为代表某建筑公司,在主观上也缺乏善意。理由是:1、从借款的过程来看,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之间缺乏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据原审查明,2009年借款时,借款合同和借条是由朱某和王某共同签字,当时没有加盖任何印章,2010年8月份,双方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时,才在上面加盖了技术专用章,说明2009年借款关系发生时,并没有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借贷意思表示,而仅仅存在朱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合意;2、即使朱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属实,也与上诉人某建筑公司无关,因为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非某建筑公司公章或者项目部章。技术专用章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备置的用于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质检部门等进行技术方面往来的印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借款,且本案工程的技术专用章由王某持有,王某可随时使用。王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技术专用章,不代表上诉人某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对2009年借款的追认。朱某自己作为职业项目经理,理应知道该技术专用章不具有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朱某存在主观过错。朱某无理由相信王某与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 3、王某挂靠到上诉人某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决定了王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挂靠关系虽决定了被挂靠者即某建筑公司对挂靠者即王某的正常施工行为承担责任,但非施工行为应当由挂靠者自己承担。借款行为不是施工行为,某建筑公司无从知晓王某的借款行为,也无能力对此予以控制,挂靠关系决定了某建筑公司无权干预王某的借款行为;4、朱某与王某之间是亲属关系,说明朱某对王某的个人情况很了解,上诉人某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两人存在合谋损害某建筑公司的嫌疑。因此,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朱某与王某之间可能存在个人借贷关系,却无法证明王某的借款行为系代表某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外,原审法院未查明朱某与王某关于80万元现金借款的真实交付情况;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但根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不需要对非工作人员的非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某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请求驳回朱某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王某系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系事实,某建筑公司原审时也承认该事实,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讼争的2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其中12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80万元是由朱某从银行取款后,在朱某上海的家里现金交付给王某的。王某与朱某正因为是亲戚关系,朱某才会借款给王某,但因朱某不相信王某个人,就让某建筑公司加盖技术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可以代表某建筑公司,至于该章由谁保管,不是问题的关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答辩称,讼争的200万元借款已收到,XH家园项目由其承包,该项目完工后,某建筑公司尚未同其结算工程款。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是否系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否系某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依据由王某签名并加盖“某建筑公司XH家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主张某建筑公司与王某为共同借款人,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技术专用章只能用于相关工程项目的技术工作事务中,且王某系XH家园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王某在未经某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向外借款,朱某作为出借人理应明知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和项目承包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范围,因此朱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不能证明某建筑公司具有与王某共同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某建筑公司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朱某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王某系XH家园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本案所涉借款也由王某收取,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的款项已转给某建筑公司,王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应由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及借条明确载明王某向朱某借款200万元,因此王某除应承担200万元的还款责任外尚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人某建筑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原审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朱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小结
       
本案某建筑公司在一审败诉后,找到本所,并委托李旺荣律师和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二审案件的诉讼活动。我们在认真分析一审判决书内容及一审的全部诉讼材料后,抓住本案的核心点,即某建筑公司与朱某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加盖技术专用章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否是某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围绕上述核心问题展开阐述和说理。
除了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还重点对借款关系的形成过程,技术专用章的性质和用途展开辩论。代理人发表的代理词主要内容如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款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朱某与原审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理由如下:
        1、借款合同、借条虚假,且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加盖技术专用章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朱某陈述:“对于借条及合同的书面时间,原来借款于2009年曾写过,但未盖过章,故借条及合同于2010年8月重新书面并盖有公章。”即,2009年王某向朱某借款系两个亲戚间(两人系连襟关系)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任何关联。到了2010年8月,由王某与朱某共同重新书写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并由王某加盖了技术专用章。从这个时间形成过程看,自始至终都没有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只能说明王某与朱某存在共同合谋来损害某建筑公司利益的故意。具体分析如下:(1)2009年9月21日,朱某向王某个人账户汇入120万元款项,及王某称80万元是从朱某处现金取得的过程中,无上诉人的意思表示。(2)2009年由王某与朱某形成借款合同及借条,也没有上诉人的意思表示。(3)2010年8月,所谓重新书面书写借款合同及借条,没有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而技术专用章一直由王某持有,其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未经上诉人授权,缺乏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王某借款后,利息由王某支付,朱某从未向某建筑公司催讨过借款。这一过程中,没有上诉人的意思表示。(5)用技术专用章与朱某订立所谓的借款合同之前或之后,朱某没有一分钱汇入上诉人公司账户,来履行出借人的支付义务。上诉人直到被起诉后,才知道王某与朱某有借款行为。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中,从未出现过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缺乏建立借贷的合意。款项由王某领取的事实更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借贷款项的交付事实。因此,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缺乏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而没有建立借贷法律关系。
        2、原审被告王某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一审判决认为,王某为工程的负责人,王某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的借款行为代表的是某建筑公司的行为。本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在逻辑上也是不成立的。从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看,王某只是工程的责任承包人,并非项目经理,从该协议第二条看,所谓责任承包人,是接受甲方委派对本工程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甲方在本工程项目上(协议范围内)的授权代表,对工程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环保、文明施工、工期和工程成本等全面负责。该协议还约定了由王某自行解决垫资,亏损由王某自行负担。虽然王某是本案所涉工程的负责人,但其职权范围不包括对外借款,在逻辑上也推不出王某有权代表上诉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
        3、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该指导意见上,我们不难看出,最高院在严格要求各级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同时,尤其应当注意表见代理的两个构成要件:第一,必须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二,适用表见代理时,合同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中,朱某在主观上缺乏善意,具体分析如下:(1)被上诉人朱某是职业建筑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事务中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认知能力,了解建设工程领域的各种做法及存在的诸多问题。特别是朱某清楚地知道王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只是挂靠关系,并非真正意思上的上诉人内部承包的项目经理。(2)技术专用章的法律效力。国内施工项目,施工单位都会备置一枚技术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只能应用在相应工程项目的技术事务中,不能应用在其他诸如对外签订合同、借款等事务中。被上诉人朱某作为职业建筑项目经理,参与过众多建筑工程的施工作业,其清楚地知道技术专用章的用途和使用范围。被上诉人无理由相信技术专用章具有代表施工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借款的作用。(3)朱某认为该款是由上诉人公司所借,则理当将该款汇付到上诉人公司账户,以便资金的专款专用和流转安全。相反,朱某无所谓该款的去向,不在意该款如汇入上诉人公司账户具有更高的安全性,说明朱某非常清楚借款的实际对象是王某个人,而非上诉人公司。(4)在二审庭审中,朱某承认朱某与王某之间为连襟关系,也正是基于亲戚之间的熟人关系,才把钱借给了王某。本代理人认为,朱某与某建筑公司从未打过交道,某建筑公司对朱某而言不是熟人,而是“生人”,试想,朱某凭什么相信某建筑公司,并把钱借给某建筑公司?朱某的“熟人借款”思维逻辑恰恰证明了朱某借款给了“熟人”王某,而非“生人”某建筑公司。据上,代理人认为,正因为被上诉人也是建筑项目经理,其从业身份决定了被上诉人向王某借款,比一般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缺乏借款给上诉人公司的善意,因此,本案王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审被告王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王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具有代表上诉人公司的效力,被上诉人朱某无理由相信王某的借款行为代表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王某的借款行为应当由王某自行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朱某要求上诉人某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为增强我方辩论观点的说服力,代理人还查阅了人民法院公布的大量判例,并收集了几个与本案案情相似,关于技术专用章借款案件的人民法院判例。在提交书面的案件代理词时,代理人将这些判例一同提交给承办法官,供承办法官审理时参考。虽然我国不是判例国家,但是有些高一级人民法院的典型判例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无论是对办案律师分析案情、起草诉讼文件,还是承办法官审理案件,都具有很好的参考性。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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