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375号
        中成大厦B幢7-9楼
  邮编:312000
  电话:0575-88206999 0575-88207889
  传真:0575-88209990
  网站:http://www.zjdagong.com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微信公众号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第26期 
 
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李旺荣 严洪祥
 发表时间:2012-02-21

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以中国境内企业香港上市H股破产重整为视角
李旺荣  严洪祥

        【摘要】《企业破产法》自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以来,中国境内企业法人以及境内企业境内上市的公司包括国有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如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的破产重整与清算,管理人均已有司法实践。但对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破产重整与清算,由于涉及境外投资者等涉外因素以及受企业所在地国内及境外上市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机构和交易所双重监管的制约,破产重整与清算的管理人工作相对复杂,其专业性和规范性要求更高。因此,对于该类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由于目前尚无更多的司法实践,且学术研究和实务操作上对上市公司有关资本市场准入制度的研究多于对上市公司退出机制包括停牌、摘牌、退市、破产等制度的研究,有可能阻碍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全面实施。故笔者以为,结合《证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破产重整中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已经成为当务之急,并为实务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文的目的与出发点也在于此。期望能为类似企业的破产重整和管理人工作的实务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  境内企业  境外上市  H股  破产重整 

引 言

        中国境内的许多企业在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都希望通过发行股票上市筹集更多的资本金,进一步壮大公司的实力,但由于国内上市门槛较高,且渠道有限,很多有上市计划的企业就将目标锁定于境外。而中国香港作为内地企业首选的融资中心,既得海外上市之利,又可享受本土市场之便。据统计自1993年1月至2004年12月底,内地企业已在香港筹资9010亿港元,占香港市场同期总融资额的49%,仅2004年度境内企业在香港筹资就达1104亿港元,其中首次上市筹资额为754亿,占香港市场同期的79%;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包括H股、红筹股以及民营企业共有304家,总市值为2.02万亿港元,占香港股市总市值的30%;内地企业股票的成交额已占香港股市总成交的近50%。
尽管我国境内企业香港上市的H股公司总体表现良好,但部分上市的民营企业却业绩平平,甚至出现严重亏损,被停牌、摘牌甚至退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面临破产的企业频频出现。2007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更给资本市场筹措资金带来巨大的冲击,我国国内上市企业包括证券公司在内也已加入了申请破产的企业行列,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截止2008年9月底,累计11家中国内地上市公司先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中10家上市公司已由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至2009年年中,22家上市公司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部分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如香港主板和创业板上市,H股上市公司也将面临破产。
        由于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破产涉及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同时受本国《证券法》以及国外(上市地)证券监管的制约,且破产法实施以来对于涉及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破产目前尚无更多的司法实践,为此,笔者拟以目前中国境内企业香港上市H股破产重整为例,对该类企业的破产重整从实务上进行探讨和研究。
        一、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概念及特征
        境外上市是指一国境内企业向外国证券市场主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申请在该国境内发行证券并在该国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行为。 1994年8月,中国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把“境外上市”定义为“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流通转让”。就我国而言,境内企业境外上市H股指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向香港证券主管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申请发行证券及上市交易的行为。目前,中国企业在香港发行H股的公司,根据其自身的实力及上市条件有选择主板市场(the  Mail  Board)上市的,也有在创业板市场(Growth Enterprise Market,简称“GEM”)上市的。
分析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概念,笔者以为,境内企业境外上市主要特征可概括如下:
        (一)上市主体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大陆注册、管理,属于中国内地的股份有限公司,即为按中国法律成立的上市公司。唯一不同的是,上市地在境外,如香港上市H股的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则在香港联交所。而境内企业境内上市的公司其证券发行与交易则在上海证交所或深圳证交所。
        (二)发行和交易的股票通常以上市地所在国货币计价与交易。香港上市H股发行与交易以港币计价与交易。而内地上市公司发行与交易则以人民币计价。
        (三)受双重监管,即受本国证券交易监管机构的监管,同时受上市地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与交易所监管,上市企业必须遵守上市地法律与上市交易规则。实践中,中国境内企业香港上市H股受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香港证券和期货监察委员会(SFC)(指证券发行批准机构)和香港联交所的审核与许可(指证券上市交易)监管。内地上市公司则仅受本地即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二、中国境内企业到香港上市的模式、条件、审批及退市
        (一)H股上市模式
根据境外上市主体不同,境外上市模式可分为境外直接上市即直接以境内公司的名义向境外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的登记注册,并发行股票(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向当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如在香港上市的H股(通常H股就是我国境内企业到我国香港(Hong Kong)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新加坡上市的S股、美国纽约上市的N股等和境外间接上市的股票(又称境外买壳上市或境外造壳上市,本文暂不作探讨)。但境内企业以何种形式到境外上市,均应报中国证监会审批。主要适用法律是《证券法》第二十九条和国务院1997年6月20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简称“九七红筹指引”)。
        (二)H股上市条件和审批
        1、上市条件
        1999年7月1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提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经重组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凡符合境外上市条件的,均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境外上市申请。具体申请条件为:1)符合我国有关境外上市的法律、法规和规则;2)筹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及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3)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人民币,并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俗称“456”要求);4)具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及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较稳定的高级管理层及较高的管理水平;5)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6)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创业板申请条件则为:1)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2)公司及主要发起人在最近2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3)国家科技部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批准;4)符合香港创业板上市条件。
不仅如此,根据香港联交所的有关规定,内地在中国香港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即主板(简称“大H”股)上市条件应满足:   
        1)盈利和市值要求。香港联交所最新修订的《上市规则》对盈利和市值要求作出了较大修订,股份有限公司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即可:(1)公司必须在相同的管理层人员的管理下有连续3年的营业记录,以往3年盈利合计5000万港元(最近1年的利润不低于2000万港元,之前两年的利润之和不少于3000万港元),并且市值(包括该公司所有上市和非上市证券)不低于2亿港元。(2)公司有连续3年的营业记录,上市时市值不低于20亿港元,最近1个审计财政年度收入至少为5亿港元,并且前3个财政年度来自营运业务的现金流合计至少1亿港元。(3)公司上市时市值不低于40亿港元,且最近1个审计财政年度收入至少为5亿港元。在该项条件下,如果新申请人能证明公司管理层至少有3年所属业务和行业的经验,并且管理层及拥有权最近1年持续不变,则可以豁免连续3年营业记录的规定。
        2)最低市值要求。新申请人预期上市时的市值须至少为2亿港元。
        3)公众持股市值和持股量要求。(1)新申请人预期证券上市时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股份的市值须至少为5000万港元。无论任何时候,公众人士持有的股份须至少占发行人已发行股本的25%;(2)若发行人拥有超过一种类别的证券,其上市时由公众人士持有的证券总数必须至少占发行人已发行股本总额的25%;但正在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占发行人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比不得少于15%,上市时的预期市值也不得少于5000万港元;(3)如发行人预期上市时市值超过100亿港元,则香港联交所可酌情接纳一个介乎15%~25%之间的较低百分比。
        4)股东人数要求。(1)按“盈利和市值要求”第1、2条申请上市的发行人公司至少有300名股东;按“盈利和市值要求”第3条申请上市的发行人公司至少有1000名股东;(2)持股量最高的3名公众股东,合计持股量不得超过证券上市时公众持股量的50%。
        5)持续上市责任
控股股东必须承诺上市后6个月内不出售公司的股份,并且在随后的6个月内控股股东可以减持,但必须维持控股股东地位,即30%的持股比例。
        6)公司治理要求。(1)公司上市后须至少有两名执行董事常驻香港;(2)需指定至少3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其中1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必须具备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财务管理专长;(3)发行人董事会下须设有审核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4)审核委员会成员须至少有3名成员,并必须全部是非执行董事,其中至少1名是独立非执行董事且具有适当的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会计或相关财务管理专长;审核委员会的成员必须以独立非执行董事占大多数,出任主席者也必须是独立非执行董事。
创业板(简称“小H股”)上市条件为:(1)不设最底盈利要求;(2)公司不少于24个月的经营活跃记录,同时管理层及拥有权大致相同;(3)主营业务突出;(4)最低市值不低于4600万港元;(5)公众持股比例不低于25%且达3000万港元;(6)公众持股人数须有100名以上;(7)管理层持股量须不少于35%;(7)允许同业竞争,但需全面披露。
可见,主板上市条件相对严格,GEM的准入条件则相对比较宽松,在程序上,创业板上市须由符合香港联交所要求的有保荐人资格的券商推荐,协同其他中介机构提出上市申请,上市后,按照有关上市规则承担资料披露、交易公布的持续责任。
从上述规定分析,中国内地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发行和上市股票除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监管部门要求的境外外资股发行的审批条件外,还必须符合股票上市地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要求。因此,中国境内企业香港上市H股,主板或创业板上市同样应获得中国证监会审批,同时符合香港联交所的上市条件等规定。
        2、审批程序
        由于香港上市H股的公司注册地仍在内地,实质上是中外合资公司的外资股部分在境外上市,而且上市集资仍需返回大陆,所以中国证监会的政策指引是鼓励“成熟一家,批准一家”。通常,境外直接上市都是采用IPO(首次公开募集)方式进行,其程序较为复杂,需聘请境内外中介机构较多,成本较高,需经过境内外监管机构审批,花费的时间也较长。
        1999年7月14日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各种类型企业以任何方式寻求境外上市之申请和批准程序作出了规定;同年9月21日,证监会公布了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程序,内容大同小异,具体为:(1)公司在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出发行上市初步申请3个月前,向证监会报送申请报告、省级政府同意公司境外上市的文件和境外投资银行上市分析报告;(2)证监会就政策问题会商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3)证监会函告公司是否同意受理其境外上市申请;(4)公司将拟选中介机构名单报证监会;(5)公司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初步申请5个工作日前,将初步申请内容报证监会备案;(6)公司在提交发行上市正式申请10个工作日前,向证监会报送各项要求的上市文件。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批复。
        3、香港上市H股公司的退市和程序
        1)退市。通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退市具有较大自主权。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6.04的规定,交易所对认为不符合上市标准的公司,有权终止其上市。联交所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无须经过证监会的批准。
        2)程序。香港联交所的退市程序包括四个阶段:(1)第一阶段:在停牌后的6个月内,公司须定期公告其当前情况;(2)第二阶段:第一阶段结束后,如公司仍不符合上市标准,交易所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不符合上市标准,并要求其在6个月内,提供重整计划(Resumption Proposal);第三阶段:第二阶段结束后,如公司仍不符合上市标准,交易所将公告声明公司因无持续经营能力,将面临退市,并向公司发出最后通谍,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一般是6个月)再次提交重整计划;第四阶段:第三阶段结束后,如公司没有提供重整计划,则交易所宣布公司退市。
        三、境内企业香港上市H股破产重整的管辖和受理
        根据退市规定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境内企业香港上市H股,公司即使存在退市的可能或决定退市,并不等于企业破产,上市公司的破产是不以先行退市为前提的,还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受理条件,但一旦破产,相关利益主体提出破产重整或清算,则应首先解决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即法律适用。
        (一)管辖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均有权申请破产重整,由于境内企业香港上市H股的公司,其注册地在中国,受中国法院的管辖,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从地域管辖角度分析,《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笔者以为,关于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管辖首先应从地域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审查重点是主要办事机构或其注册地。其次,由于《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案件包括上市公司重整和清算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地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同时规定了移送管辖”。对于上市公司特别是境内企业香港上市H股的上市公司而言,社会影响大,案情重大复杂,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并且上市公司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基层人民法院予以相应配合,确保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
        (二)受理
        1、受理前的审批。通过上述有关上市公司概念、特征、上市条件、审批以及监管机构的分析,中国境内企业香港上市H股的发行、上市、交易、停牌、退市受双重监管以及利益主体的涉外因素等原因,香港上市H股的公司破产对于该公司、债权人、流通股的公众投资者即中小股民、企业职工、控股股东等多方利益主体影响甚大,而且债务重组和资产重组往往涉及行政审批问题,同时涉及信息披露、交易停牌直至公司的退市等监管事项,加之社会稳定之考虑,且法院、中国证监会、管理人、香港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政府等均参与其中,故对该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不同于普通企业的破产重整受理程序。一般破产企业法人重整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无须立案前的行政审批,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在受理前首先必须协调证券监管机构和法院之间的角色即必须理顺两者之间关系即审批立案问题。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受理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前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向中国证监会请示,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同时向香港联交所提供重整计划;此外,如果涉及外资并购即重组方为外国投资者的,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条及《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还应当取得商务部的同意。然后,以证监会同意作为前提,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地方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理条件受理案件。
        2、破产重整的立案审查程序。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属司法调整范围,不属于政府许可项目,但中国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有地方政府出具的“同意承担维稳工作的文件”。因此实践中,法院在完成案件审查后,应致函地方政府说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情况,请地方政府支持重整工作并承担维稳工作。由政府复函表明是否支持重整、是否同意承担维稳工作,同时由其向中国证券会发函表明意见。中国证监会收到地方政府支持重整并承担维稳工作的文件后,作出是否同意上市公司重整的复函,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在收到地方政府表明支持重整并同意承担维稳工作的文件后,应当按照内部审批程序,制作关于拟受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请示,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待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立案后,再正式受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
        3、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受理时应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人均可申请法院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在债务人(上市公司)提出破产重整时应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文件;(2)有关行政机关审批同意上市公司重整的文件;(3)职工安置预案;(4)关于上市公司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机构最近会计年度对上市公司的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5)处理急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6)证券登记结算部门出具的关于上市公司总股本及股权分布情况的材料;(7)上市公司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材料;(8)上市公司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上市公司的重整经营方案、资金筹集方案、资产与业务整顿方案及与上市公司重整有关的其他方案;(9)其他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应提交的申请与证明材料。
        4、法院立案审查的原则和方法。笔者以为深圳法院的做法可以借鉴,即受理法院除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重整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外,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原则,综合考察公司重整的相关法律问题、社会问题,确保上市公司重整具有可行性。 如深圳中院立案受理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时,深圳中院全面审查债权人所持债权是否有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广泛征求上市公司及主要债权人、主要股东、员工代表的意见,并取得地方政府出具的表示支持该公司重整并做好维稳工作的文件等,确定上市公司在进入重整前已基本完成公司重整所必须进行的实质性准备工作,在此基础上,深圳中院对该公司是否具备重整条件和重整可行性进行了实质审查后才决定受理。
        四、境内企业香港上市H股破产重整管理人的指定
        《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尽管从理论上列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都有资格作为管理人,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这些中介机构尚无管理人培训考核机制,因此,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都具备承担管理人工作的实际能力,特别是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不同于普通破产重整案件,其影响重大、关系复杂、信息敏感,利益主体多,知识结构复杂,因此联络沟通更为重要。在考虑管理人组成人选时应通过严格筛选的方式,选出规模大、有实力、经验丰富、专业化程度高,具有证券律师资格的团队成员,注重职业道德,选择口碑良好、沟通能力强的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而不能搞地方上简单的所谓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政策进行考量并指定管理人。这样做既有利于案件高效办理,明晰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也有利于减少非法律因素对重整程序的影响,同时,也有利于培育职业化的破产中介服务市场。
五、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原则与方法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程序中最为核心的法律文件,内容涉及债权人、上市公司、股东、重组方、职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因此,笔者以为,对其制作提出的总体要求应为“利益均衡,公平受偿,方案可行”。具体原则和方法简述如下:
        (一)原则。(1)债务人经营方案的设计应遵循合法、合规和商业可行性原则;(2)债务人资产重组方案的拟定符合维持公司上市地位、提高资产质量、保障偿债资金来源原则;(3)出资人权益调整符合效益最大化、符合重整中上市公司的股权特性并符合《企业破产法》对股东权益调整的规定原则。
        (二)方法。对于债务人资产重组方案可根据重整上市公司特点采取如下方式方法:(1)股权转让;(2)资产剥离;(3)资产置换;(4)定向增发等方式。对于股东权益调整则可采取:(1)缩股;(2)增股;(3)送股;(4)售股;(5)债转股;(6)采用不同方式区别对待,如对全部股东的权益进行调整,但根据股东持有股份数额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调整幅度;对持股一定比例的股东无偿减持,以让渡股东权益等方式依法作出不同的处理。具体方法因案而定。
        六、境内企业香港上市H股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
        (一)概述。信息披露制度(disclosure system of information)是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通说是指证券市场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及相关人员于证券的发行与交易诸环节中,以维护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主管部门管理规章及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与证券有关的信息,以供投资者判断参考而形成的一项法律制度。 
        由此可见,证券信息披露主要指证券发行、上市环节中以及发行上市后持续性的信息披露,包括招股说明书(涉及发行人的财务、管理、营业等方面)和其他公开文件如定期财务报告、重大事件临时报告、内部人员及交易报告。各国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有关定期信息披露和临时信息披露法定形式和时间有不同的规定,如中国香港上市H股主板市场定期信息披露规定为年度报告于财政年度后150天内披露;半年报告于半个财政年度后90天内披露。创业板市场年度报告于财政年度后90天内披露;季度报告于季度报告期结束后45天内披露。而对临时信息披露标准则主要根据重要性(一切对投资者来说具有重要性的信息)和及时性(即信息应在决策前披露或传递给信息使用人)两项标准进行判定。重要性的信息即为影响上市公司证券价格的信息,及时性要求立即通知证券交易所,同时向新闻媒体发布。部分立即公告,部分经联交所审核后立即公告;一般在当日或次营业日前公告,向主管机关申报应在二日内。
        为保证信息的真实、可靠,对上市公司披露临时信息进行适当的审查。一般情况下,根据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有关上市协议,对于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审查主要由证券交易所进行,在发生一些重大事项时上市公司应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香港联交所的审查程序主要有事后审查、事前审查和事前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模式。
        中国证监会2007年1月30日实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规定,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案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同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地供社会公众查阅。
        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并无明确规定,但参照中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以及如香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上述规定,笔者以为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由于事关投资者利益,除按上市公司一般持续信息披露规定披露信息外,对于涉及公司破产重整有关的事项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处置事项均应加以依法披露,以确保投资者对于信息的及时掌握和决策。
        (二)披露内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的内容《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但是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目的和要求以及破产重整的法律概念出发,笔者以为在破产重整的任何时点上均应加以披露,以使投资者更多地了解上市公司信息,进行最终的投资决策。因此,在重整受理前、受理后、重整期间以及重整执行期间,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主体均应对涉及的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具体内容包括:(一)程序性的内容:重整前披露董事会决议破产重整的情况、申请重整人的情况、申请时间、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受理或者不受理的裁定;重整程序进入后,有关法院裁定的具体内容、债权申报和审核的情况、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情况、债权人会议的结果、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结果;重整执行期间执行计划情况。(二)实质性的信息包括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方案、债权清偿方案以及资产重组方案。
        (三)披露主体。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的是上市后的持续信息披露,根据《证券法》和《证券上市规则》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首先作为上市公司均有义务和责任披露相关信息。其次,作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者,如果在进入破产重整后采取由管理人管理运作模式的,则管理人及其成员应当按照《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会以及香港联交所的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确保对公司所有债权人和股东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且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应由管理人书面确认并发布。
        (四)披露方式。信息披露制度中规定披露信息应以法定方式进行,传统上是以报刊方式进行披露,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互联网方式披露成为海内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方式。纵观香港等海外证券市场披露信息的手段和方式主要有三种:1、通过报刊披露;2、使用专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系统;3、通过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信息披露系统。目前香港联交所网站有专门的一栏披露各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信息,但三种方式可以共同使用,以便投资者作为判断决策的依据。
        香港实行集中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采用的是一套源自英国的法规框架来规范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没有专门针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而制定的法规,主要分散规定在香港法律如《公司条例》、《证券条例》、《保障投资者条例》等,香港证监会制定的规章如《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股份收回规则》等以及HKSE制定的具有合同性质的规则如《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等。有关信息披露,例如HKSE为GEM设立了专门的网页作为信息发放系统,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市场及上市公司资料。上市公司的公告、年报、半年报、季报及其他文件须按交易所指定的电子化格式上网披露,同时准备新闻稿,发放于所指定的中、英文报刊中。
        七、地方政府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作用
国务院同意批转中国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的通知中提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承担起处置本地区上市公司风险的责任,有效防范和化解上市公司风险,必要时对可能陷入危机、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组织实施托管。由此可见,地方人民政府担负的更多的是维护稳定的社会责任,尽管证券投资的风险由股民自行负责,但事实上由于政府及政府部门监管上的原因,使得部分境外上市公司操作不规范,日积月累,最终面临破产的境地,由此带来的职工失业、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更加不可测。为此,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时,政府首先是解决上市公司重整中各种社会问题,如职工就业安置与失业救济,社会稳定的应急预案的制定等;其次,对于宏观经济管理中涉及上市公司重整中的政策制定与调整协调、产品转型升级等方面给予可能的重整支持;第三,协调政府各部门各机构在行政许可审批中的各种配合与支持;第四,对重组方引入提出建议和意见,确保尽可能地重组成功。充分发挥政府的政策优势、资源配置优势、维稳优势和协调优势。
        当然,在重整实践日益成熟,各方关系不断理顺过程中,仍要建立以司法审理为中心的体系,明确职责和分工,分工协作,避免地方政府对上市公司重整的过度干预和直接介入。
        八、结语
        通过以境内企业香港上市H股为例,对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概念、特征、上市条件、审批、退市、信息披露、破产重整管辖、受理,管理人的指定、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政府作用等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探求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如H股、N股、S股等公司的破产重整思路和方法,希冀对完善破产立法,提高管理人执业能力等有所裨益。

【参阅书目】
1、郭毅敏主编:《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新新视野—以审判实务研究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1月第1版。
2、王欣新著:《破产法理论与实务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
3、 陈文主编:《公司证券律师高端业务》,法律出版社,2011年6月第1版。 
4、陈岱松著:《证券上市监管法律制度国际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4月第1版。
5、杨秋波著:《上市公司破选择行为及其效应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
6、谭立著:《证券信息披露法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9年6月第1版。 
7、贺丹著:《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配置》,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0年5月第1版 。
8、张学军等著:《创业板企业上市指引》,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
9、涂成洲编著:《创业版上市操作指引》,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
10、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证券发行与承销》,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10年版。

 

返回

    友情链接中国法院网 中国普法网 绍兴市人民政府网 神州律师网 绍兴市律师协会 绍兴仲裁委员会
设为首页 | 加为收藏 | 网站地图 | 法律声明
版权所有: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DAGONG & PARTNERS) 地址绍兴市中兴中路375号写字楼B座7F-9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