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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6期 
 
律师利用重整法律制度为企业债务转型升级——提供法律服务中的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作者:冯坚 劳晓洁
 发表时间:2012-02-21

        摘要:受美国次贷危机影响,企业之间长期大量拖欠债务形成企业债的不履行网络,对债权人、债务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威胁与危害,引发了全球性金融危机。我省的一些龙头企业出现资金紧张,银行贷款逾期。义乌金乌集团案,飞跃集团、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系列债务案,华联三鑫、江龙控股和纵横集团系列债务案,银泰房产系列债务案……近10家龙头企业陷入债务危机诉讼,这在浙江创下了新纪录。笔者分别作为上述部分案件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律师,参加了相关法律事务的处理,现就律师如何利用重整法律制度为企业债务转型升级提供法律服务中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重整、重整计划、上市公司重整

序言

        受美国次贷危机影响,企业之间长期大量拖欠债务形成企业债的不履行网络,对债权人、债务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威胁与危害,引发了全球性金融危机。我省的一些龙头企业出现资金紧张,银行贷款逾期。义乌金乌集团案,飞跃集团、中汽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系列债务案,华联三鑫、江龙控股和纵横集团系列债务案,银泰房产系列债务案……近10家龙头企业陷入债务危机诉讼,这在浙江创下了新纪录。来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新调研显示,2008年,浙江省法院共审结金融类、涉企业债务类案件92892件,同比上升44.4%,创历史新高。 在这些系列债务案件中涉及的担保企业很多,其中不乏优质企业,由于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担保企业就要承担巨额担保清偿责任,这对优质企业资金安全构成很大威胁,甚至直接危及企业生存。这些问题如得不到及时化解,会导致更多企业、银行的连锁反应,甚至发生一定程度的区域性债务危机和金融风险,影响浙江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为了更好地发挥我省律师在浙江经济转型升级中的法律保障与法律服务作用,浙江省司法厅于2008年10月16日下发了《关于律师参与企业重整重组为化解企业债务危机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浙司〔2008〕146号),就律师参与企业重整重组、努力为化解企业债务危机提供法律服务提出了意见。
笔者分别作为上述部分案件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律师,参加了相关法律事务的处理,现就律师如何利用重整法律制度为企业债务转型升级提供法律服务中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重整的概念
        我国学界一般将破产重整定义为: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性地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新生的法律制度。
        新《破产法》在第八章明确规定了“重整程序”,在我国,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明显丧失偿债能力或有明显丧失偿债能力的可能时,债权人、债务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人的出资人都可向法院提出重整,由法院进行审查,对于符合重整条件的由法院裁定重整并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然后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交债权人表决,表决通过的,再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将计划草案交人民法院审查,经法院审查通过的,由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公告;而对于经两次债权人表决仍未通过的计划草案,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并由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批准的,亦可视为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由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对于债权人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人民法院也未行使强制批准权批准的或者已通过的计划草案未被法院批准的则由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对于已通过的重整计划,在其执行的过程中,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即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我们破产法确定了两种重整模式,第一是债务人自主重整,第二是管理人组织下的债务人重整。至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从国外的立法与学理看,债务人在具备了破产或者和解的原因时,可以对之开始重整程序。重整程序还有自己特殊的开始原因,即具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时,也可以对其开始重整程序。也就是说,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要比破产与和解宽松。但是,法律对重整却附加了一个比破产与和解更加严格的条件,即“债务人须有重建的希望”。因为,与破产程序或者和解程序不同,重整程序的目的在于挽救企业,因而,当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时,尚不能开始重整程序,法院还应当审查债务人是否有挽救的希望。如果债务人无挽救的希望而开始重整程序,最终也会转入破产程序,也就使得开始实行重整程序徒劳无益。我国破产法在原因方面规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对其开始重整程序但却没有规定“债务人须有重建的希望”。
        二、重整与和解、重组的关系
        (一)重整和和解
        重整与和解具有完全不同的制度目标与价值,具体来看:
        (1)制度价值不同。重整的直接目的在于挽救企业,而和解程序的直接目标在于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和解虽然也是为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受破产分配,但它只能消极地避免而不能积极地预防。从实质上说,和解制度与破产制度一样,重在清偿,有时债务人(非自然人)与债权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完债权债务关系而使债务人消灭,其与破产宣告不同的是,通过和解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对债务人的名誉有利。况且,和解费用较破产费用少,债权人可得到更多的清偿,因而在实践中,债权人更愿意适用和解程序。但是,这也恰恰反映出和解制度的局限性,那就是,债权人主观上并不关心债务人的生与死,对债权人来说,债务人(法人)生存只是为了对其债权进行更多的清偿。如果和解协议执行完毕而企业能继续生存下来,是和解的客观结果而非债权人的主观愿望。除此之外,和解制度并不像重整制度那样对各类债权人有极强的约束力。和解对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任何约束力,和解程序开始,担保物权人可直接行使担保物权,即别除权。在实务中,往往是担保物权一经执行,企业财产便所剩无几,客观上使企业复苏的可能变为乌有。故和解制度不能积极地挽救企业。重整制度则与之不同,重整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是积极地挽救而非消极地防止与避免。
        (2)程序开始的申请人不同。从包括我国2006年新《破产法》在内的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和解制度看,和解申请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特权,只有债务人才得以提出,债权人不能提出和解申请,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宣告和解程序的开始。重整程序的开始原则上也是以申请为依据,但申请人的范围较和解广泛,不仅债务人可以提出,债权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司股东,均可提出。 
        (3)效力不同。根据各国的和解制度,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对于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不生效力,担保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担保物权以获得满足。而重整则不同,重整程序一经开始,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担保权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其担保物权的行使或债权的受偿必须依照重整计划的规定。 
        (4)措施不同。单就措施而论,和解制度的措施较为单调,它主要是靠债权人的让步,即债权人减免债务或延期支付的方式,给债务人以喘息的机会而获得清偿手段;而重整措施较为丰富,除债权人的减免或延展偿付期限外,还可以将企业整体或部分转让,租赁经营等。
        (5)债权人与法院的作用不同。在和解程序中,和解能否成功,完全取决于债权人,法院仅仅是消极地确认和解协议而不能在认为和解协议草案合理公平、具有可行性时强行许可;而在重整程序中,由于法律对不同利益的债权人分为不同的表决组,从一定程度上分化了债权人的阵营,为通过重整计划减少了障碍。 
        (二)重整和重组
        对于重整和重组的关系,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重组包括协议重组、破产和解、重整等多种方式,重整只是重组的一种方式。(2)协议重组不需要法院的参与;重整是一种法定的重组程序,在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下进行。(3)协议重组要求债务人和所有债权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任意一家债权人不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的,债务人都必须向未签订协议的债权人全额清偿债务;重整不需要得到全部债权人的同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4)如果协议重组失败,还可以采用重整方式;企业一旦进入重整程序就不能再采取协议重组方式和破产和解方式,重整失败的,法院应该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重整制度的若干实务问题
        (一)重整期间的有关财产权利
重整作为拯救陷入经营或财务困境企业的一种法律制度,需要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保障以实现重整的目的。因此,在重整期间,法律对有关的财产权利作出特殊的规定,律师在利用重整法律制度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应特别予以注意。
        1、担保权的限制。新《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毁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担保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后果是导致债务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这对于处于重整期间的债务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进行重整的目的就是想通过重整,在现有实际占有的财产的基础上,继续营业,摆脱困境,如果此时再减少其财产,等于是削弱其继续营业的物质基础。因此,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2、取回权的限制。新《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这说明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财产取回权的行使也要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即必须“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而在破产清算程序及破产和解程序中,取回权人行使权利则不受事先约定的条件的限制。 
        3、股权限制。新《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出资人请求依法分配投资收益以及转让股权原本是投资者的基本权利,但在重整期间,从恢复债务人生产经营能力的目的出发,破产法对部分特定的股权进行了限制。
        (二)重整程序中有关利益的平衡
        律师在利用重整法律制度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面对的是不同的利益主体,并且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存在着直接对立的利益冲突,如何对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成为律师高效、优质地提供重整法律服务的关键。
        1、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利益冲突,因为一个企业具有了破产原因后,企业的投资者基本上已经不具有任何利益,企业的全部财产用于分配给债权人都不足以清偿。但是,在重整程序中,双方可能发生某种类似于利益矛盾的博弈: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放弃的债权比例越高,企业复苏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投资人对企业的重整也就越有兴趣,而对债权人来说,则希望通过重整获得更多的清偿。各国破产法都较多关注债权人的利益,但重整程序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不以必须发生破产原因为启动前提,申请重整的债务人可能仅是因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还可能存在一定的净资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后仍有其独立利益存在。而且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完全取决于其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更多的是取决于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在市场中的综合资源占有情况。所以,一些资不抵债的企业、价值为负值的股权,在市场经济下仍然具有其市场价值,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如上市公司的股权由于其公司具有在资本市场融资的壳资源价值,所以即使是在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具有一定的市场价格。一些资不抵债企业由于拥有专有技术、销售渠道、地理优势等市场资源,也同样具有市场价值。所以,不仅在债务人仅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时,即使是在其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正当权益也应当予以重视和保护,充分发挥他们在重整程序中的积极性。新《破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这一规定对出资人的权益给予了一定考虑。
        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投资人的关系在实务中需重点关注的问题主要有:(1)当重整计划涉及到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而这种情形是重整程序中经常发生的,出资人组是否同意与债权人是否让步有直接关系;        (2)债权人放弃的债权比例越高,企业再生的可能性就越大,出资人的预期也就越大,出资人为了将来的利益而为重整企业重新注资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2、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与无财产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中,因物权担保债权人可以行使别除权,故如果担保物价值可以涵盖被担保的债权,则物权担保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之间通常不会发生利益冲突。仅仅在担保物价值不能涵盖被担保的债权时,未涵盖部分与一般债权地位相同。
        但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有担保的债权人往往希望尽快实现担保物权,而不希望因为重整限制其担保物权的实现,使其债权在短期内无法实现,因此,有担保的债权人对重整具有一定的排斥心理。而对于无担保债权人来说,往往希望通过重整获得更高清偿比例,因此,对重整往往抱有更大的热情。排斥重整与希望重整的对立心理,往往使有担保的债权人与无担保的债权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
        因此,在重整程序中,在表决重整计划时,有担保的债权人与无担保的债权人分为不同的表决组。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以示有担保的债权人与无担保的债权人之间的差别。同时,为保护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即使有担保的债权人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只要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新《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新《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三)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是指在破产重整期间,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复兴为目的,以清偿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由特定主体(一般为重整人)制定、并经特定组织(一般为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的多方协议。重整程序设计各方主体的利益,参与重整过程的各方对实现重整目标的方案所持有的看法各不相同,因而重整人有必要同全部或者部分债权人协商,拟定重整方案,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 它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作出的安排。 
        1、重整计划的制定人。新《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重整计划的制定期限。新《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对重整计划的制定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如果六个月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3、重整计划的内容
        为规范重整计划的制定,促使破产重整程序达到预期目的并提高重整程序的效率,各国(地区)破产法都对重整计划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两大部分:其一,对企业重整措施的规定,主要包括资金筹措和营业继续两个方面,其涉及内容较为复杂,重整计划应作全面规定;其二,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解决措施,一般包括减少清偿比例、减免部分债务、延期清偿、提供担保等。但在整个重整计划的制定过程中,资金如何使用、如何安排将预示着债务企业的经营前景,它代表着各主体对重整的经济预期,而且这种预期有时是很难估量的。最终,计划通过协商会对存在的多种利益选择作出一个安排,并使这种安排能够为大多数的债权人所接受。正是计划的内容蕴涵着这么多潜在的可能获得的利益,所以,法律不宜具体规定计划的内容或形式。 因此,法律对重整计划的内容的规定仅是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新《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包括经营管理重整方案、融资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等。(2)债权分类。重整计划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所涉及的债权进行分类,以便于在制定债权债务重整方案时更有针对性,同类债权同等对待。 (3)债权调整方案;(4)债务受偿方案;(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上述七项内容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必备内容。同时由于重整计划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其本身极具复杂性和重要性,重整计划草案除必须具有上述七项必备内容外,还可以有其他任意性内容。该任意性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4、重整计划的表决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表决机构为一般债权人会议,但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机构还包括必须设立就此进行表决的出资人组。
        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并按下列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1)有别除权债权组,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组。(2)劳动债权组,即对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3)税收债权组,即债务人所欠税款组。(4)普通债权组,同时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此外,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人民法院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新《破产法》对出资人组的表决权及如何行使表决权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语焉不详。 其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重整计划中权益未受调整的出资人是否享有表决权。破产法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破产法设置出资人组的目的在于保护在重整计划中权益受到调整的出资人,因此,对于重整计划中权益未受调整的出资人来说,不应享有表决权。同时,如果赋予权益未受调整的出资人以表决权,在权益受到调整的出资人仅仅占全部股权一小部分及人数少数的情况下,往往容易使权益受到调整的少数出资人的权益受到权益未受调整的多数出资人的损害,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2)出资人表决组如何行使表决权通过重整计划。对于此问题,破产法亦没有明确规定。王欣新教授认为:出资人组应当采取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即重整计划草案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同意即为通过,不应采取与债权人会议相同的表决方式。 对此,笔者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对股东会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进行规定,同时,公司法的表决方式往往无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需要公司法的其他制度予以保障。重整计划通过的表决方式完全参照公司法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往往容易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从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对于出资人表决组如何行使表决权的问题,可以参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权人表决组的表决方式,具体为:出资人组的出资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出资人占该组出资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出资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重整计划的批准
        重整计划的批准分为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两种。(1)正常批准。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2)强制批准。对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6、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必须遵守。
重整计划的效力及于未经申报的债权,即对于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该债权不得行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重整计划的效力,不能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7、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8、重整计划的监督
        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行全面的监督。新《破产法》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9、重整计划执行终止
        (1)法院裁定终止执行程序。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产生如下法律后果:第一,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第二,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第三,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2)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终止。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依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四)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实务问题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程序可以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对上市公司也不例外。但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本身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何协调新《破产法》与上市公司相关法律制度成为上市公司重整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
        1、上市公司重整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
        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往往需要事先获取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准。然而在重整程序中,破产法并没有对上市公司的重整程序做特别的规定,也就是说,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涉及的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变更是否需要经过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准。由此造成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冲突。
        因此,从有利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融合的角度考虑,针对上市公司重整,我们建议相关主管部门能否将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准程序与法院的司法程序进行融合,将二者统一起来,以减少摩擦提高效率。
但在目前尚未有法律就此问题予以明确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对于上市公司的重整,除应遵守破产法有关重整的法律制度外,还应遵守上市公司其自身特殊的法律制度。因此,在重整过程中,涉及到上市公司相关事项的变更需要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尚需要进行审批手续。
        2、上市公司重整措施的困境
        上市公司重整的主要措施表现为股权转让、股权收购、增资、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然而,由于上市公司其制度的特殊性,往往使得上述措施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最大效用,使上市公司的重整变得困难重重。如何协调有关立法中的冲突规定并加以完善,是完善上市公司重整制度的重要内容。
        (1)股权收购。我国《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使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更为完善,但在上市公司的重整程序中,仍有必要对收购问题作出一些特别规定。第一,简化收购信息披露。《证券法》以持股达5%作为要约收购中发布收购公告和暂停收购活动的界线,以使其他股东和市场人士注意到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可能性,作出相应投资决策,并可避免突发性收购对公司稳定运营带来负面影响,有利于防范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这是在上市公司正常运转情况下的规定,在重整程序中,收购难以全部以协议方式进行,如果严格执行5%的披露与停购规定,将会大大增加公司重整的各项成本。因此,应放宽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收购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允许收购人按照重整计划一次性披露收购信息,并不间断地一次性完成收购。第二,豁免要约收购。《证券法》规定,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该条中规定的所谓“重组”应包括依新新《破产法》进行的重整程序。规定在重整中可豁免要约收购,有利于上市公司重整的进行。但该条规定要求重组方案(即重整计划)必须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则与新《破产法》不相衔接。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即便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也仅是在债权人会议下再设出资人组进行表决,无需股东大会批准,而且在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在符合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据此,相关立法应根据新《破产法》重整制度之规定作相应调整,以确保上市公司的重整顺利进行。
        (2)新股(债券)发行问题。上市公司重整的目的是要解决其财务困境,恢复正常的经营活动。债务人在重整过程中获得新的融资,成为上市公司重整的重要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上市公司重整成败的关键。而作为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债券)是其融资的主要方式。重整中的上市公司是不具备《证券法》第13条和第16条规定中的盈利能力、净资产规模等证券发行条件的,要保障公司能够顺利重整,法律必须为其开拓再融资渠道,必须在发行新股(债券)方面做出特殊规定,放宽条件。
        (3)资产交易。上市公司陷于债务困境,往往与其产业产品落后、经营管理不善有关,所以重整措施之一便是出售、置换公司原有经营业务、资产,购买新的业务与资产。目前我国立法对上市公司的资产出售、购买、置换等问题做有一般性规定,但缺乏针对重整程序的特殊规定,可能影响重整措施的实施。如依据《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①实施本次交易后,公司具备股票上市条件;②实施本次交易后,公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③本次交易涉及的资产产权清晰,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④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也未能考虑重整程序的特殊目标与条件,如重整强调的是维持债务人的经营事业,避免其破产,而不以公司重整后是否还符合股票上市条件为前提。 
        据此,笔者认为,对于上市公司的重整制度,尚需要我国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系统的规定,否则,可能成为上市公司重整顺利进行的阻碍。
结束语
        应该说,我国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的规定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是我国借鉴西方国家成功立法经验的结果,它的设立有助于相关企业的重生,对维护我国社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作为一个新兴的制度,其程序本身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有待解决或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如: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还需要修改;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力规制还需进一步明确。律师在利用重整法律制度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应充分认识到重整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性,以现有的法律为基础,提供高效的重整法律服务,同时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提出对重整程序的完善建议,以期不断完善我国的重整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我国的破产重整程序才能不辱使命,成为众多困难企业的法律“救星”。总之,要真正发挥重整程序应有的作用,我们的未来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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