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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 
 
未成年在校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
 发表时间:2011-09-08
        案情回放
        原告:丁某
        被告:某小学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马杰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7日中午,绍兴市某小学五年级学生俞某午饭后与其他三位同学在教学楼二楼走廊打乒乓球。其间,乒乓球三次掉到楼下,落在六年级学生玩耍的场地内。前两次,六年级学生陈某、丁某等人友好地将球掷回楼上,到第三次时,这几名同学不耐烦了,不再把球掷还。俞某下楼去拿时发现球被踩瘪,遂与在场的陈某发生口角。其后,俞某走进办公室向老师报告了球被踩瘪的事,老师安抚俞某说:“别着急,你先站着,我用开水泡一下乒乓球,可能会起作用。”不料,俞某乘老师转身倒开水之际,回到教室操起凳子冲到一楼,陈某见状,赶忙逃开。俞某追陈某不及,见丁某在近旁,用凳子在其腹部击打三下。班主任得知打架事件后,赶到楼下,看到提着凳子的俞某还在与陈某斗嘴怄气,急忙加以制止。之后,学生反映丁某肚子痛,班主任马上联系了俞某和丁某的家长,并将孩子送往医院。后经住院治疗,丁某于2002年5月19日出院,其间花费两万余元,尚需后续治疗。经依法鉴定,丁某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俞某家长及学校支付了部分费用之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受害一方遂以某小学为被告诉诸法院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两万元。
        被告辩称:根据备课笔记本、学生常规考核表、学生作息时间表等证据材料显示,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法上的义务,对学生思想品德、在校活动等做了妥善管理,伤害发生时属休息时间,老师也尽到了及时处理的职责,故不应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伤害案,该类案件一般涉及三方主体,即加害方、受害方与管理方。本所律师受管理方——绍兴市某小学的委托参加了诉讼。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多争议:
        1.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种性质?
        2. 学校对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加害行为应否承担责任?即,学校承担责任是否以过错为要件?
        3.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学校的过错应该由原告举证,还是应该由学校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
        代理意见
        被告某小学对原告丁某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基于教育法等公法上的义务。不应参同监护制度处理。被告某小学的老师并没有发现俞某有伤害他人的危险性苗头或因素,因此,对俞某故意实施的违法伤害他人的行为是无法预见和控制的。事发时系午休时间,且老师已对俞某进行了安抚,并设法修复该乒乓球,俞某乘老师转背之时溜走,老师追出时,伤害已造成,校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基础上,结果调查审理,做出以下认定:
        1.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目前的学校大多数属于国家和政府开办的公立学校,本案被告某小学也同样,它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学校承担的义务是一种社会义务,学校对学生的接受、教育工作等内容都由国家和政府的相关部门统一安排,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一种合同关系。
        2.关于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法院认为,根据《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小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法院采用了一般侵权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无法提供确实证据,对其主张学校有过错的情节不予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较为常见的侵权案件,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该类案件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由于当前相关立法尚不完善,致使此类案件的办理面临诸多困难。其中分歧最大、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学校与未成年人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和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这两个问题作为侵权案件的基础性问题,是理清该类纠纷的前提条件,也是当事人举证和律师代理等诉讼行为的指引。
        (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承担社会教育职能的公益机构,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如果学校因故意或过失没有尽到法定的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对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发生学校事故所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应根据过错的轻重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支持了这种观点。
总之,我国法律规定学校的基本职能就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方面发展,培养其各种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同时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明确采用了这种观点,认为原告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委托监护关系,也不是一种合同关系。
        (二)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之归责原则
        侵权法理论中的归责原则,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一定的责任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因果关系的证明等一系列问题。一般认为我国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有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指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的规定。另外还有过错推定原则一说,指法律事先规定,一旦加害人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法律就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其责任即可豁免。其目的在于改变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举证不利的地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在过错责任中,由权利请求人举证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而在过错推定中,权利人仅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责任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认为有两种适用可能,即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因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对于学校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明确规定了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之归责应采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是校园伤害案的一般归责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特定情形下,学校可能承担无过错责任,这在实务上亦不鲜见,很有归纳、考察之必要。
        1.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之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体罚、变相体罚造成学生损害,不管学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即学校承担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能以其已尽到选任、监督和教育职责为由而免责。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教师追偿。
        2.校车肇事导致的学生“交通事故”。《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据此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学校提供了校车,在接送学生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充分考虑在校园内驾驶车辆应负有比公共道路上更高的注意义务的特殊性,在校内发生的学生受伤害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肇事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否则,即应承担全部责任。
        3.学校自己制作或者从他处购买而出售给学生的食品、药品等存在缺陷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食品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提供过期或伪劣药品等,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承担产品责任。如果学校在购买时不存在过错,在赔偿后可向生产者追偿。
        4.学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学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如看门的狼狗、做实验用的动物等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三)校园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按照过错责任的原理,对学生伤害案件的举证责任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校园伤害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实行倒置:(一)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之规定,在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学生伤害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学校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学校有过错,学校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法官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进行自由裁量,对某些个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就是说,法官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又必须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时,有一定的司法裁量权,这也是一条倒置举证责任的途径。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如果存在受害学生举证能力与学校相差悬殊等特殊情形,法官有可能依据该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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