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375号
        中成大厦B幢7-9楼
  邮编:312000
  电话:0575-88206999 0575-88207889
  传真:0575-88209990
  网站:http://www.zjdagong.com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微信公众号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经典案例 
 
一则遗失启事能否推翻表见代理
 发表时间:2011-09-08
        案情回放
        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某制衣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冯坚
        原告诉称:2003年1月至6月间,浙江某制衣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与绍兴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之间发生买卖植绒布的业务,制衣公司于2003年1月至11月间通过汇票分七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40万元,但尚有余款189,559.29元未付。另,纺织公司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并于2004年7月28日将该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制衣公司。现陈某要求制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9,559.29元。
        被告辩称:全部货款已支付,其中,189,559.29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纺织公司业务员赵某,赵某在向被告收款时,出具了纺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赵某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至于赵某收款后是否交付给纺织公司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 赵某是否系纺织公司与制衣公司的植绒布买卖合同的经办人?
        2. 赵某有否取得纺织公司委托其向制衣公司收取货款的权限,如果没有,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3. 纺织公司有否与制衣公司约定付款方式?
        4. 制衣公司是否与赵某恶意串通伪造委托书?
        代理意见
        一、赵某系纺织公司与制衣公司的植绒布买卖合同的经办人。
        陈某在一审时以赵某并非纺织公司的员工为由进行抗辩,并提出该业务的经办人为陈建庆,其二审庭审时再次否认赵某系该业务的经办人。制衣公司为证明赵某系纺织公司与制衣公司植绒布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总额为40万元、并有赵某签字的绍兴市商业银行汇票申请书七份。另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实了赵某原系挂靠纺织公司与制衣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总发生业务589,559.29元均由其经手,且当时汇票也是由其拿的,制衣公司提供的收条也是由其出具的,委托书也是由其提供给制衣公司的。
        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制衣公司提供的汇票申请书上有赵某的签字,该汇票申请书与陈某提供的进账单金额一致,与赵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符合交易习惯。陈某在纺织公司有其他人员经手该业务的情况下应当具有向制衣公司送货的物权凭证未提供,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所称的陈建庆系该业务经办人的证据。 
        二、赵某有否取得纺织公司委托其向制衣公司收取货款的权限,如果没有,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制衣公司为证明赵某系纺织公司的授权收款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盖有纺织公司字样公章的委托书。对此,陈某认为该公章系伪造,并提交了由纺织公司出具制衣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上纺织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情况说明、纺织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分类管理申请表、绍兴县报遗失启事以及纺织公司2004年3月30日启用的公章样章、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制衣公司认为,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制衣公司中印章与提交送检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仅是对该鉴定书作出的情况说明,这些证据不能必然推断出该公章系赵某伪造。况且,即使该委托书系赵某伪造,但由于赵某系制衣公司与纺织公司买卖植绒布的经办人,其持盖有纺织公司字样公章的委托书前往制衣公司处收取货款,已经使制衣公司有理由确信其具有代表纺织公司收款的权限,而制衣公司已尽了善良管理人义务,因此,赵某的收款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
        三、纺织公司与制衣公司并无约定付款方式
        陈某在上诉时主张制衣公司未依纺织公司指定汇付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然而,纺织公司与制衣公司之间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更无具体货款支付方式的给定,制衣公司可以选择汇款、转账或是现金形式支付货款。在纺织公司开具给制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印有的开户行及账号,只是因为增值发票的开具形式须符合相应的税收征管法规,不表示双方就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陈某不能提供双方当事人约定付款的方式、特定的汇款账户等证据,仅提供纺织公司开具的记载由纺织公司开户情况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不能证明纺织公司与制衣公司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四、制衣公司是否与赵某恶意串通伪造委托书?
        陈某认为制衣公司与赵某恶意串通伪造委托书的主张,仅有推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应认定。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发生买卖标的总金额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对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赵某代为纺织公司收款时出具了纺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有理由相信赵某有权代为收取189,559.29元货款,并提供有赵某签字的汇票申请书,该汇票申请书上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进账单金额一致,同时,赵某在庭审中陈述了其经手上述业务并已收妥被告交付的货款189,559.29元。
        但原告认定赵某并非纺织公司授权向制衣公司收款的业务员,而是另有其人。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相关送货的物权凭证,故法院认定赵某系纺织公司的业务经手人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绍兴县报“遗失公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并要求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法院认为赵某向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授权委托书是否系伪造涉及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其真实性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于纺织公司与制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已消灭,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提出了补充答辩意见:一、纺织公司与制衣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更无具体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189,559.29元货款并无不当;二、制衣公司与纺织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均由赵某代表纺织公司出面接洽、联系,其中有40万元货款的汇票均由赵某领走,陈某对此事没有任何异议,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赵某代表纺织公司与制衣公司发生交易,制衣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善意无过失的。
        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赵某的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
        一、表见代理之概念及成立要件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被代理人须对此承担责任的代理。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见之于《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但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概括和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也就成为一个难点,法官的自由裁量余地颇大。
        表见代理成立应具备的条件:(一)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二)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并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了合同。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行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即不知行为人所为的“代理活动”是无权代理行为,而且这种不知情并非由于第三人疏于注意所致,亦即第三人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尚不知其无代理权之事实。例如,行为人曾是本人的代理人,并持有本人的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且相对人未得到该行为人已被撤销代理权的通知而与其签订合同,即应判定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错。(四)所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身不具有无效和可被撤销的内容。否则,该合同应按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处理。
        表见代理实际上是从相对人角度出发而非从代理人角度出发的,其价值倾向是倾斜于相对人的。即使于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亦应存在后果之归属问题。
        二、不成立表见代理的情形
        法律虽然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设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但表见代理不能滥用。滥用表见代理,势必将无辜的人牵涉进来,影响正常的法律秩序。原则上,在事前无代理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相对人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事前存在代理关系的,由于代理人已多次代理本人为代理行为,其先前的代理行为本身即具有外表授权的意义,在此情况下,不应对相对人过分苛求,因为相对人无此注意能力,也就不应有如此高的注意义务。以下几种情况不构成表见代理:1.相对人具有过错。2.合同具有无效或可被撤销的情况。
        三、表见代理的效果
        (一)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即因行为人之行为,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本人不得行使无权代理之撤销权和其他抗辩权,对行为人表见代理的效果按有权代理处理。
        (二)相对人有撤销权。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相对人利益,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应享有选择权。即可以按狭义无权代理,享有撤销权;亦可按表见代理,接受与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四、表见代理的主要功能
        (一)表见代理体现在当事人无过错条件下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与代理人发生的法律行为的结果由本人承担。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必须是善意无过错的。(二)表见代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衡平,进一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三)表见代理是效率重于公平的体现。从表见代理的规定来看,尽管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代表本人,但实际上并不代表本人。在代理人不代表本人,本人不同意接受代理人的行为结果,而本人又无过错的情况下,让本人对代理人的行为后果负责,实质上是对本人意志的一种强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易中,某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其代理权的范围权限有多大,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被代理人应公示代理人及其权限的义务,相对人只有凭借代理人持有的证件、函、委托书和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来判断。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第三人信赖利益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或者无过失的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因表见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致使合法利益受到损害问题。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了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就会制约市场经济的效益。本案中,作为相对人的被告已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被告与纺织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一直由赵某代表纺织公司出面接洽、联系,且赵某出具了纺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全部货款中的40万元以汇付方式支付,汇票均由赵某领走,被告有理由相信赵某代表纺织公司与被告发生交易,双方在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方式时,余款189,559.29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赵某并无不当,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四个要件。

返回

    友情链接中国法院网 中国普法网 绍兴市人民政府网 神州律师网 绍兴市律师协会 绍兴仲裁委员会
设为首页 | 加为收藏 | 网站地图 | 法律声明
版权所有: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DAGONG & PARTNERS) 地址绍兴市中兴中路375号写字楼B座7F-9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