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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5期 
 
关于保险人“醉酒驾驶免赔”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探究 作者:章峰
 发表时间:2011-08-31

      摘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定为犯罪,醉驾也成为了全社会热议的话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因投保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而成诉的案件。各地法院也对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因投保人酒驾来免除自己的说明义务判罚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说明义务而导致其免责条款无效,进而判决保险公司败诉;有的法院认为醉酒驾驶免赔已是社会共识,保险公司无须对其在进行说明,进而判决保险公司胜诉。本文结合案例,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角度展开,对实践中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上对“醉酒驾驶免赔”履行说明的理由义务进行了论述,并望借此改变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误区,进而为促进我国保险行业的有序发展提供支持。
关键词:酒驾  说明义务  交强险  商业险 

      一、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全国公路通车里程、机动车以及机动车驾驶人的不断增加,导致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居高不下,因酒后驾驶造成的悲剧屡屡在我们身边上演。在所有导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中,酒后驾驶排在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让行和违法占道行驶之后,居第4位。浙江省公安机关从2009年8月7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严厉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集中整治行动,截止2009年年底,全省共查处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71832起,其中醉酒驾驶7499起,因醉酒驾驶吊销驾驶证25本,因醉酒驾驶拘留7404人,醉酒拘留执行率达98.73%。 另据数据资料显示,2010年1月—12月,浙江省发生交通事故21698起,死亡5382人,受伤23296人,直接财产损失达8975.21万元。 正是由于醉酒驾驶对公众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重大了的威胁,2011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国内知名音乐人高晓松于2011年5月9日晚在东直门外大街一路口制造的连环追尾事故使其成为了国内醉驾入刑第一人。
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也经常接触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而向保险人索赔的案子。保险人由于管理上的疏漏或者业务员的水平不高,经常出现在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签章栏内的签字非投保人本人所签,进而被主张其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而导致免责条款的无效,最终导致需要理赔的情况。这种不在计划内的理赔,不仅会造成保险人的损失,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流失(因为保险是无限多的人各把一部分收入投入其中,积少成多,共同抵御风险的一种机制),更会造成一种不良的社会影响——即会让驾驶员有一种错误认识,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不需要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会承担自己的损失和赔偿责任。因此,探究保险人是否需要对“醉酒驾驶免赔”履行说明义务很有实际意义。

      二、案例两则
      案例一、原告沈××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处为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车辆损失险44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即支付相应保险费用。保险期为2009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7月24日16时13分许,原告酒后驾驶浙D××××号车途经迎宾大道国大对面与王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相撞。经认定,原告因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了王某的所有费用。同时,原告还有自己本车损失。后原告持上述资料向被告理赔,被告口头拒赔,遂成诉。经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盖章栏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而系他人摹仿而成。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自成立起生效,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该案在上诉中。
      案例二、200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1日。2007年10月7日晚20时15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微型轿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银座街与富仕路交叉口处,与左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左某治疗终结后,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左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6189.14元,钱款当庭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被告以原告醉酒驾驶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由其保险代理人办理全部手续,被告没有就第三责任险和交强险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为事故车辆与被告订立强制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原告醉酒驾驶该车辆与左迪群所骑的自行生发生交通事故而负事故全部责任。酒后驾车系违法行为,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对此应为明知。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强制险条款中关于醉酒免责的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关于饮酒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两则案例,情节基本一致,但是最后的判决却大相径庭。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也不统一,有的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支持保险人全部拒赔,有的则是折中。可见,司法实务中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存在不同的理解。

      三、学界对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看法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甚至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保险合同虽由投保人、保险人订立,但由于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信息的不对称性以及保险技术的特殊性,投保人很少能够参与保险合同的拟定过程 。投保人投保目的在于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购买未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的保险保障。而保险人为了控制承保的风险,一般会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多由保险术语、专业术语组成。一方面,在密密麻麻的保险合同条款之中,投保人不易发觉免责条款的存在;另一方面,即使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于专业知识的信息偏差,投保人很难准确理解上述免责条款,这些免责条款往往也成为了保险人理赔之时拒绝赔偿的借口。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国内学者称之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学界有两种看法,第一种认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来源于保险法理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述清楚的义务。在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主观要件上,并不要求存在主观过错。只要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就构成说明义务的违反。可以说,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均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询问作出直接、真实的回答。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约条款的内容,无须投保人询问或者请求,保险人应当主动进行。第二种认为:保险业和格式合同有着天然的联系,最早的格式合同就出现在19世纪的西欧保险业中。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几乎所有的保险合同都充斥着大量的格式条款。因此,在保险合同领域,投保人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保险人在提供保险格式合同的同时,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这才是狭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而并非如有的学者所言是基于英美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义务。 
      对于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目前学界对于履行标准有两种看法。第一种是保险人印刷了免责条款,就是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签字确认,就视为对于免责条款的认可、接受。其法理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等问题的复函》。第二种是保险人不仅要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吸引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还要对该内容作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释。其法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该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四、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以及对现行标准的思考
      (一)国外司法实践
      外国司法实践是这样认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1766年,英国Mansfield勋爵在“Carter v. Bochm”案中所揭示的诚信义务对保险人的约束力,被认为是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最早发轫。 他指出:“诚信义务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有约束力,诚信义务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他单方面所知道的信息,如果保险人隐瞒重要信息,被保险人同样得解除或撤销保险合同,请求返还保险费。” 在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八条中,保险人亦负有将所有重要事项(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公开的义务。在美国,虽然在制定法中一般只规定保险人催促履行义务和法律效果告知义务,但在一些判例法中,法官们也承认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所涉及的重要事项的说明义务。在“Bowler v. Fidelity and Casualty Co. of New York”案中,保险人就因没有告知投保人提起诉讼的法定时限而败诉,法庭支持了投保人在超过诉讼时限之后的索赔请求,并声明保险人有义务告知提起诉讼的时限。此案甚至被认为是美国法院广泛接受保险人说明义务之肇端。 但是,英国和美国并没有从成文法的角度,在保险法典中将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正式列入法条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在保险合同法的第五条第2款,第十二条第3款,第三十九条第2款中对保险人在不同的场合履行不同的信息公开义务进行了规定。规定比较明确的是法国。法国保险法典L.11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在缔结保险合同之前,负有将参保的金额以及担保的内容等有关的信息卡提供给投保人。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前,应当将保险合同计划案以及附属文件各1份,包含免责事项,保障内容以及记载被保险人义务的有关信息的说明书,交付给被保险人。同法典L.112-4条规定,在保险证券(保单)上规定无效、弃权或免责的事项的部分,如果不是使用十分清楚辨认的文字(字体)记载的,不发生效力。日本在其《商法》中的保险合同法部分,并没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出规定,但是,却在《保险业法》第三百条中做出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同法第三百条第1款规定:“1.保险人,保险人的主要负责人(兼任生命保险营销人及损害保险营销人者除外)、生命保险营销人、损害保险营销人或保险经纪人及其主要负责人、高级职员,在保险合同订立或保险营销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虚假说明,或者不就保险合同条款的重要事项进行说明的行为;……(4)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隐瞒不利情况,任意解除有效的保险合同,使其加入新的保险,或者任意使其先加入新的保险,然后将有效保险合同解除的行为;……(6)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不特定的对象,将某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比较,实施有可能引起误解的说明或表示的行为;(7)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不特定的对象,就内阁府令规定的,不确定的未来的投保人分红以及社员剩余金的返还的金额等及其他不确定的金额等事项,作出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实施可能引起误解的说明或表示的行为。……”由于日本商法中并没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立法。因此,日本保险业法并非从强制规定的角度立法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而是从禁止性规定中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加以规定的。 
      (二)国内司法实践
      我国的司法实践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院在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回复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就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三)现状及思考
      《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确实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投保人的利益,为促进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息对称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体现了合同的平等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投保人的保险知识与日俱增,如果一味的死扣法律条文,则难免出现一人犯错,全社会担责的不公局面。由于保险行业在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制度,以及保险代理人的专业知识缺乏,经常出现保单签名非本人所签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经常由于保单签名非本人所签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随着醉酒驾驶上升到刑法高度,酒驾是保险人的免赔事由也逐渐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然而,在因醉酒驾驶引起的民事案件中,投保人经常引用《保险法》第17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抗辩,而保险人由于不能很好的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而败诉。如若长此以往,会给社会造成一个误解,即酒后驾车造成事故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一切赔偿都可以由保险人承担。据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明确。

      五、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解读
      《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其立法本意是保护一般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某些专业术语难以理解,故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规定了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那么就司法实践及结合上述的两则案例,对《保险法》第17条提出两个问题:第一、《保险法》第17条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交强险;第二、保险人是否需要就醉酒驾驶免赔再履行严格的说明义务。
      (一)《保险法》第17条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交强险
      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是有本质区别的两种险种。交强险是由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与商业险的区别在于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凡是在我国境内行驶上路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交强险资格的保险人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保险合同。
      最高院在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回复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里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是指约定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的免责并不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免责条款,而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最高法的精神,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说明义务。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投保人醉酒驾驶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是否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拒绝理赔呢?这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车主,同时把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另一种是受害人与车主已经就损失达成调解,车主再向保险人申请理赔。
      对于第一种情况,受害人把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一起主张损害赔偿,保险人并不能因为车主醉酒驾驶而拒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理赔。其法理依据是:交强险是由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使得社会相对弱势群体得到相应快捷的赔偿,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对社会构成严重威胁的背景下,强制责任保险应运而生,其目的在于要求每一辆行驶在公路上的汽车均能依法投保责任保险,使任何遭受事故的受害人都能获得相当的快捷赔偿,交强险制度的设计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 因此,保险人并不能因为车主醉酒驾驶而拒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理赔。
      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车主已经和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此时的法律关系其实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交强险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有垫付的义务,同时也具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此时,投保人是否能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来进行抗辩呢?笔者认为此抗辩理由于法无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省高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浙高法[2008]64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案件字号编立的规定》(浙高法[2008]378号)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商事案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之外的其他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商事纠纷案件,立商字案号;其次,从上述可知,交强险是与一般商业险有区别的一种强制保险险种,其投保和承保都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并无双方的合意。根据最高院在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回复,以及《保险法》第2条的有关规定,《保险法》第17条的适用并不包括交强险。再次,交强险是由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赔偿针对的主体是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9条的精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对于醉酒驾驶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综上,可以看出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是对受害者(即第三人)的赔付而不是对投保人的赔付,同时法律也赋予保险人在特定四种情况下的追偿权利。因此,保险人的追偿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并不适用《保险法》第17条,投保人也不能援用《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来抗辩保险人的追偿权利。
      (二)保险人是否需要就醉酒驾驶免赔再履行严格的说明义务
      一般认为,《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其立法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保险市场发展过程中的“诚信”问题,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加强对投保人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该制度的施行直接催生了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增加“保险人义务”章节和提醒投保人注意条款以及设计“投保人声明”栏目, 确实对维护投保人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该制度仍面临着诸多问题,甚至现在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如上述第一个案例,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类似案例。保险人在面对说明义务时承担了过多的败诉风险。醉酒驾驶造成损害最后可以由保险人“买单”,现在已成为了很多驾驶者的“共识”。不夸张的说,由于保险立法的不完善,保险法学研究的滞后,法官的不同认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投保人滥用权力的“挡箭牌”,若任其发展必将损害到保险团体利益,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笔者之所以认为保险人无须对醉酒免赔再向投保人说明,其依据如下:第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六条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通过对免责条款内容性质、简明程度等分析,该条款应属于通常约定,文字表述平实易懂,即便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人也完全应当知晓或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原告作为投保人,是一名通过严格理论考试和场地考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专业人员,比普通人更应知晓饮酒后驾车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以及违法性,更何况其在醉酒状态下的驾车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对于针对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而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即使将该类条款在合同中列示,也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第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后驾车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明确规定了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从“举轻明重”的法律原理考量,作为商业险种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免责范围明显大于强制责任险。因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由其保险代理人办理全部手续的情形,并不影响原告对酒后驾车的违法性的认知。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保险人能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其就已经完成了明确说明义务。那么,怎样才算“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呢?我们可以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划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两类。法定免责条款主要包括不可保风险、保险标的自身属性以及道德风险中“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等内容,由于这些是源自《合同法》或《保险法》的直接规定,抑或是由保监会直接制定,应是普通大众都了解的内容,保险人无需进行说明;而对于除法定免责条款之外的约定免责条款,因其主要体现的是保险人的意志,保险人理应作出说明。

      六、结语
      随着全社会对于醉酒驾驶危害认识的不断加深以及酒驾入刑,酒后不得驾车已经成为现阶段全社会的共识。若司法实践中法院仍支持投保人援引《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人因为投保人醉酒驾驶拒赔来进行抗辩,则无疑有误导社会公众之嫌,同时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最终将损害全社会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http://news.66wz.com/system/2010/04/09/101812225.shtml
2、 http://www.zjsgat.gov.cn/gb/zjgat/zwgk/tjsj/201101/t20110112_60037.htm
3、 http://l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751
4、 詹昊、陈百灵、冯修化:《保险法原理精解与典型案例评析》,2007年8月第一版,第244页
5、 许崇苗、李利著:《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2006年4月第一版,第69页
6、 欧世龙、刘小丽:《试论保险人说明义务》,《行政与法》2005年第12期,第92—94页
7、 R..Hodgin,Insurance Law.: 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8
8、 李理:《保险人说明义务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7年第12期,第151—154页
9、 S. Park, The Duty of Disclosure in Insurance Contract Law,London: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1996
10、http://www.lawtime.cn/info/baoxian/bxdailiren/2010082044201.html
11、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44590
12、参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与卓振堂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9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93号
13、吴勇敏、胡斌:《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兼评新《保险法》第17条》,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3月
14、参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8)路民一初字第735号案件评析
15、肖和保、杨家媚:《论保险合同之射幸性——兼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正当性》,《财经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期,第123-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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