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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5期 
 
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作者:严炎中
 发表时间:2011-08-31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继胜 严炎中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某工程工地负责人谢某某曾于2009年9月25日、2010年2月10日、2月22日及2月25日以被告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四份,分别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60万元、35万元、15万元和15万元,谢某某在该些借条上注明借款用于该工程施工,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1年1月30日谢某某又以被告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因工程需要已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25万元(即上述借条内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相应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后原告以被告未在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内还款为由,于2011年4月26日向杭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经法院依法审理,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一审判决依法生效。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工地负责人在施工期间以被告公司名义多次对外借款,并在相关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其持有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行为是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该负责人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认为,谢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上均加盖了被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谢某某本人为该工程的工地实际负责人,该工程施工资金紧张,确需用钱,借条上也明确了借款用途为工程施工,故谢某某虽没有被告明确的授权委托,但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被告从未授权谢某某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的技术专用章不具有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使该印章真实,该借款行为也不符合《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等中关于表见代理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在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后,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对与争议焦点有关的原告与谢某某之间的借款过程等事实进行了细致的询问、调查,最终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条及还款协议是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由工地负责人谢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该枚技术专用章虽曾在某些签订单上签署过,但技术专用章只能应用在相应工程项目的技术工作事务中,而谢某某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理应明知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及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范围,故谢某某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无法认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就是表见代理,它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规定其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专门就表见代理的认定作出了严格规定,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该指导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该指导意见第14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原告即是以《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在本案中,谢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完全不符合《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谢某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应当举证证明两方面事实:一是该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原告在该借款行为中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综合分析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诉讼的依据为几份借条和一份还款协议,借条及还款协议上均有谢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假设该印章是真实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上也表明了款项用于工程施工,但该借款行为仍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关于表见代理认定的两方面构成要件。首先第一个要件,即客观表象方面,本案有关材料上加盖的是被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顾名思义,技术专用章只能专用于有关工程施工技术方面的资料确认,不具有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法律效力,不能用于有关合同的签订或款项的确认等,故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其次,原告在本借款行为中存在明显的过失,其行为不属于善意行为,因为本案原告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理应知道有关印章的用途,也明知根据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公司的款项应当进入公司的财务帐户,但在本案中原告既未注意到技术专用章的特定用途,也未就借款一事询问过被告,更未将有关款项汇入被告的专用帐户。因此,本案谢某某的借款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属谢某某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假设该些款项确已出借的话)。
      本案受理法院从行为的客观表象及相对人的善意与否两方面准确把握了表见代理认定的构成要件,通过对相对人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有关印章的性质、款项的交付以及本人是否知道并参与了行为人的行为等事实的调查,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了稳妥的认定,最终作出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正确判决,较好地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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