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375号
        中成大厦B幢7-9楼
  邮编:312000
  电话:0575-88206999 0575-88207889
  传真:0575-88209990
  网站:http://www.zjdagong.com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微信公众号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第24期 
 
破产重整程序下利益冲突的法律适用 作者:李旺荣、严洪祥
 发表时间:2011-03-16

[内容摘要] 破产重整是现代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使有复兴希望的企业避免清算消亡,恢复正常的运营,保护社会生产力。破产重整又涉及众多的利益主体,其中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监督中具有重要作用。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与债权人利益最大保护的目标之间必然存在利益上的冲突,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一定限制,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取得债权人的配合,是破产重整有序进行,获得实效的必要条件。因此,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运用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利益冲突的调和和重整法律机制的完善以及实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和谐平衡,推动重整程序的有序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破产重整   利益冲突   法律适用    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引言

 

破产重整,是指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存在破产可能而又有再生希望和价值的债务人,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和法院审查批准,在法院的监督或者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债务人进行债权债务关系和其它利害关系上的调整以及生产经营上的整理,以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获生机和发展的制度。

国际金融危机,致使许多大型企业资金链的断裂,濒临破产。在传统破产清算制度安排中,债务人、债权人乃至国家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且这种损失有可能超出清算制度给他们带来的好处,而在破产重整制度安排下,如果重整成功,债务人、债权人和国家所面临的这些损失都能够避免。

借鉴美国《联邦破产法》和国外破产立法例的有关公司重整制度,我国于20076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从破产清算到破产预防,改变了传统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目标。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破产制度萌生的最初动因,是完善债权保护手段体系的实际需要,也是破产法生命力的基础所在,破产法中的所有原则、制度、程序的设计和构建,都不能偏离债权人利益这一中心。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债权申报和补充申报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制度、债权人的分组表决制度、抵销权的行使等,无不体现债权人意思自治和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破产重整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其中特别重要的是债权人。在重整重组的程序运作和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与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冲突,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视角,企业重整重组中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面对与债权人利益冲突,又将如何准确处理?即寻求如何解决上述利益冲突的方法?是我国目前《企业破产法》实施过程中需要十分明确而且也是实务中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各国的重整司法实践证明,凡是重整制度设计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较为充分的国家,其重整的成功率就较高,反之就较低。为保护债权人,许多国家都在重整制度中规定了最低限制接受原则,对法院的权力予以一定的限制。如美国的立法规定,必须至少有一组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法院才能做出认可的裁定。[①]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适用的原则和方法

 

保护众多债权人的利益,调和债务免除等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实现成功重整,笔者以为,在《企业破产法》的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平清理原则;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兼顾债务人利益原则;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价值衡平原则。

(一)公平清理原则及适用。

1、公平清理原则

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分配时,法律提供一个债权债务清理程序来解决多数债权人在债务人有限的财产上发生请求权竞合所致的清偿冲突的问题。

各国破产法均规定若债务人实施欺诈破产行为与个别清偿行为,则破产管理人将可通过行使撤销权与追回权,对债务人不当处置其财产的行为予以纠正。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立法宗旨明确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由此可见公平清理原则是破产程序包括重整程序在内中首先必须适用的原则,也是破产重整重组中解决利益冲突的核心原则,如果没有公平清理条件的支撑,破产重整重组程序下的利益冲突便无法调和与解决。

2、公平清理原则的适用

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企业破产法》依照不同性质作出了清偿位阶上的安排。破产债权原则上是平等的,但是从各个债权的性质和相互关系上来看,存在一定的顺序。例如《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无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规定为:第一顺序为职工债权;第二顺序为所欠税款;第三顺序为普通债权。

(二)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兼顾债务人利益原则及其适用。

1、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兼顾债务人利益原则

企业面临破产,其全部资产肯定少于债权总额。如以企业申请破产为界,用于破产预防的财产和用于破产清算的财产认定为相等的话,那么,破产清算开始后,债务人便不能再继续经营,企业财产处于闲置状态,不会再实现增值。企业的无形财产,企业待履行合同中所获得利益以及可享受的税收减免,都会因企业破产清算而丧失,再加上企业财产在清算变卖中的损耗,使企业在破产清算状态下,财产不但没有增值,反而可能贬值。理论上认为,企业财产的运营价值一般大于闲置价值的。

破产预防中的重整程序正是在财产继续运营的基础上进行的债权清偿,企业财产不仅得到了保值,而且还可能实现增值。债权人对于增值财产的分配所得也自然大于清算财产的分配所得。从破产预防角度分析,上述程序的运用不但使债权人能够获得比破产清算更多的分配,而从长远看,破产企业不解体,债权人可以继续与之进行交易,并在以后的交易中获得利润,同时节省了重新开发新客户的成本。[②]

破产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原动力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重新配置,要求作到有序化和公平。破产清算对市场资源的配置就是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破产清算是以企业接替为目的的偿债方式,如果债务人死亡,而债权人也不能获得最大的利益,故破产清算是一种无效率的资源配置。而破产重整重组不让债务人解体,同时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也不会受到损害,故破产重整是有效率的,能够达到最优资源配置。此外,破产重整可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优胜劣汰。[③]

破产制度产生初期,破产法仅保护债权人利益,但随着破产事件的增多,社会又是一个整体,经济上的联系不仅涉及生产商、供货商等利益,简单的破产清算方式处理破产事件中所带来的消极后果,不但全体债权人利益受损,表现在清偿率的减损。

为保护全体债权利益,兼顾债务人利益,我国破产法设定了重整和和解程序,特别是重整程序,已经远离了破产制度最初产生的基础,其重点是所有债权人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适当放弃利益,给债务人提供喘息与暂缓的机会,促使债务人经济复苏。

2、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兼顾债务人利益原则的适用

1)在对一个面临破产但由此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时,不能简单以破产清算处理而应更多地利用《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申请破产重整程序,尽可能地挽救债务人。以使债权人获得更大的清偿率,即使在同时提出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条件下,破产重整程序优先。

2)对于借破产重整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及时加以制止并宣告企业破产;当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出现《企业破产法》第78条规定情形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破产法第931款情形时,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裁定破产清算。

(三)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价值衡平原则及适用。

1、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价值衡平原则

设立重整制度其目的主要是促使对于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经济复苏,避免在国计民生或者社会经济链条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债务人破产清算,同时也担负着避免企业职工失业的使命。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优先的通道,充分体现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原则。

2、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价值衡平原则适用

破产重整作为企业自我拯救,具有保护企业优良资产、保障职工就业、维护经济秩序稳定等优点。对暂时陷入危机但有发展前景的债务人进行重整,使其恢复经营,从长远上看有利于债权的完全清偿。但不可否认的,破产重整的价值取向并不是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而是社会稳定和社会生产力的保护。两种价值存在一定冲突,从积极方面看,从长远看又具有一致性。

社会本位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要求其他个人利益或群体利益必须服从社会整体利益。破产重整制度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立场,“它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时, 并不仅仅着眼于包含在企业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利益, 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以及企业的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④]随着历史的发展, 破产重整制度的关注点越过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 转而成为以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

对于大多数企业和债权人来讲, 破产毕竟是一种不经济、不得已的选择。尤其是大型企业的破产将会影响一条或几条企业链的正常运作, 而与之相关的职工的解雇费用、再就业等问题都不可避免地增加了经济和社会上的压力。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 如果对于达到警戒线的企业全部实施破产,不仅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 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企业重整制度,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 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

在现代社会中, 债务清偿关系有时可能影响他人利益乃至社会整体利益, 尤其是涉及到公用企业、金融企业、超大型企业的破产, 会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 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重整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 还有劳动者, 还有社会的很多利益。因此, 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有必要体现出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

对于重整制度来说,其首要任务虽是实现企业复兴,但这并不意味着重整制度不再重视保护债权人利益。在重整制度产生之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始终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破产程序的所有制度设计几乎都是围绕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这一终极目标展开。重整制度产生之后,基于其价值目标上对债务人和社会利益的倾斜,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受到了诸多限制,从而使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不再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我们不能由此得出结论,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可调和。我们决不能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确保重整目标的实现,因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仍然是重整制度的固有品质和内在要求,重整制度的发展离不开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重整制度产生的必然性来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始终是其考量的重要内容。

破产重整的目的在于企业再建与债权清偿。[⑤]二者必须共同进行,企业实现了再建,债权才能得以清偿;清偿债权是通过企业存续,完成再建来进行的。

破产重整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利益与共,尽管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清除经济发展中的弊端,维持社会就业水平和社会经济秩序,但在实际运作中却是建立在利益关系人的共同利益基础上,不能使利害关系人在破产重整中的预期利益比破产清算低。

破产重整不同于破产和解,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使利害关系人接受法律强制的共同规则,利益与公的基础界定了各个利害关系人在破产重整制度中应有的地位,如分组制度的设计应把不同性质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基本分类。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理论基础决定了其性质的复杂性,不仅体现了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的结合,同时也体现了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以及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结合。

 

三、利益冲突下解决问题之方法

 

破产立法价值目标呈现出“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发展历程。重整制度就是“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价值目标的集中体现,即通过重整促进债务人的复兴来避免因债务人的破产而导致的诸如企业解体、资源浪费、有形和无形资产流失、雇员失业、投资者投资丧失、社会经济衰退等消极影响,尽量避免或减少给社会带来难以承受的社会和经济问题,维护与债务人兴衰密切相关的社会利益。在多元化价值目标的指导下,重整制度有着破产清算不具备的诸多功能和优点。但破产重整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之间冲突不可避免,司法实际践中解决冲突的方法尤为重要。

(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的实施

我国《企业破产法》尚没有涉及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但中国许多企业集团及其所属企业虽然从《公司法》中是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现实往往是企业集团与所属企业彼此在财产或经营上的混同,从而构成关联企业。

美国破产法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发布破产案件的实体合并,即将不同实体(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在破产程序中作为一个程序来对待,合并的财产被作为一个单独的破产财团,所有对合并债务人的债权都从这个破产财团中分配。

借鉴美国立法和判例实践,在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由法官根据关联企业之间财产或经营上的混同程度来决定破产的关联企业合并为一个破产债务人来处理,以解决目前由于关联企业的彼此之间的财产混同、帐目不清所导致的实施单个企业破产重整难的问题,有利于防止出现优待部分债权人而损害其他债权人,有助于公平保护关联企业所有债权人,从而有效避免产生债权人利益的冲突。

(二)债权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制约

我国破产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由于重整制度具有对象的特定化、原因的宽松化、程序启动的多元化、重整措施的多样化、重整程序的优先化、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和参与主体的广泛化等特点,这就给了债务人企业一个自我拯救、重新开始的机会,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我国重整程序中 ,债权人对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管理层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法》第78条和第93条第1款中,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申请终止重整程序而进行破产清算或者的权利对债务人管理层构成一定的威胁。

(三)对担保债权及部分权利行使的限制和保护。

1、担保债权的限制和保护

破产法的立法目标由破产清算转向破产重整是社会经济对法律提出的要求。破产重整更多地考虑了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并对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所侧重。故此必然要牺牲债权人一定程度的利益为代价,尤其是担保债权人利益。

担保债权人利益主要体现为根据担保权人意志或法律规定,在适当的时间,选择适当的交易对象实现担保权,并从担保物的变价中优先受偿。这些利益在破产清算中可以实现,但在破产重整制度中不免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而有效的限制需要我们从担保权和破产立法目标背后所代表的利益关系中寻找到平衡,这些平衡点通过破产重整制度及破产立法目标和担保权各自的属性反映出来,得出的结论是破产法可以对实体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同时也需要给予保护。[⑥]因此,限制与保护相结合,才是担保权在我国破产法的准确定位。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内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债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体现了担保权的限制与保护。

限制担保权是为了实现企业再建;保护担保权主要是为了保护担保权人的实体利益不受损害。在破产重整保护期间,能否允许行使担保权,主要从三方面衡量:

一是债务人方面。担保物对债务人企业的再建十分为不可或缺,如果担保物对企业的再建没有任何意义,应当允许行使担保权;

二是担保权人方面。如果担保物对担保权人影响极大,涉及担保权人的生死存亡,如果不允许行使担保权,将违背破产重整的立法宗旨;经担保权人申请,应当允许其行使担保权;    

三是担保物方面。如果担保物自身容易减值,管理人在征得担保权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变价。此外,破产重整保护期间,对担保权因限制所受到的损失是否给予补偿?如担保权限制期间,债权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2、出资人分配收益和特定人员转让股权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企业正常情况下,出资人请求依据公司法分配投资收益以及转让股权原本都是投资人的基本权利,但在破产重整期间,分配利润和转让股权可能影响企业重整目标的实现,同时,对债务人的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企业破产法》对出资人请求分配投资收益以及自由转让股权作了禁止性规定。

 

 

(四)、及时决策和计划,控制和降低重整成本。

重整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经过重整之后,不仅使困境企业得以复苏,而且更好地使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这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情况。

但是重整费用十分高昂,程序复杂,耗时很长。应该说重整本身是具有很大风险性的,重整一旦失败,它带来的不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债务人企业经过重整迂回后继续沿原破产清算线路前行,面临的是比直接破产清算更加残酷的事实,所以重整只能适用于有再建价值的企业。适宜于企业经营的重大决定、资产出售、商业交易应该在设定的固定时限内尽可能快的进行,这样债务人的营业才不会被打乱。

同样,有关当事人间的重大争议也必须尽快解决,尤其是在这些争议严重威胁到企业营业的继续或者资产的出售时。负责重整案件的法院必须确保有关的规则和为促进效率而确立的截止期限能够得以严格的执行,对这些期限的延展必须提供合理的理由。

重整计划的拟定有了参照的标准和大体方向,起到了降低成本的作用。重整计划审查要件明确化,美国《联邦破产法》就法院对于重整计划的审定规定了较为明确的标准,共计13条。这样不仅有效的节约了审查时间,同时也使得审查有了较为统一且明确的标准。

 

四、结语

 

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相比具有更多的优点和功能,但破产重整程序的实施和成功重整,必定会出现与保护债权人利益即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之间冲突情形,因此,在破产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笔者以为,对于《企业破产法》所体现的破产重整法律适用的原则必须加以充分体现;同时在法律未作规定但又未禁止的情况下,作为管理人必须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例与创新的工作方法寻求准确处理的方法,既保护债权人又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以提高重整的机率,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诣,促进经济的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卫国       《破产法精义》 ,法律出版社    20071

2、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比较民商法丛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5页。

3、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比较民商法丛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3页。

4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比较民商法丛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页。

5、潘琪:《美国破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月版,52页。

6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月版,第132页。

7郑远民:《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湖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3月版, 218页。

8、潘琪:《美国破产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月版,52页。

9、王卫国:“论重整制度”,法学研究,1996年第一期,,第96页。

10、刘文军:“论破产重整与破产预防”,北方经贸,2004年第2期,第50-51页。

11、丁文联:《破产程序中的政策目标与利益平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月版,第268页。

 

 

 

李旺荣: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绍兴市律师协会会长、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主任

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综合法律事务部主任,兼任知识产权部主任

返回

    友情链接中国法院网 中国普法网 绍兴市人民政府网 神州律师网 绍兴市律师协会 绍兴仲裁委员会
设为首页 | 加为收藏 | 网站地图 | 法律声明
版权所有: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DAGONG & PARTNERS) 地址绍兴市中兴中路375号写字楼B座7F-9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