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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4期 
 
莫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作者:陈海滨
 发表时间:2011-03-16

案件简介:20098月,被告人秦某、秦某某通过被告人莫某、李某,在绍兴市市区城南名人广场附近,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同年817日凌晨1许,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在绍兴市区某宾馆房间内将被告人秦某、莫某、李某抓获,并当场在房间床头柜查获被告人秦某、秦某某用于贩卖的冰毒1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21。同日凌晨,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在绍兴市另一宾馆房间内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从多角度为本案被告人莫某进行了辩护。辩护词从案件事实出发,观点鲜明,论据充分,分析透彻,条例清晰,最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莫某被依法从轻处罚,仅被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莫某及其家属都十分满意,辩护获得成功。

本案辩护人的辩护词在2010年绍兴市律师业务技能评选活动中被评选为“优秀辩护词”。现将该辩护词全文登载,供参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莫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参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今天对被告人莫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一审开庭审理活动。通过会见被告人、翻阅相关案件材料及参与合议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参与度较低,其只是出于朋友义气,碍于被告人李某的情面,又有感于吸毒者张某的大方阔气,从而帮助被告人秦某出售了数量很少的毒品给张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首先,被告人莫某并不是本案的始作俑者,本案的始作俑者是被告人秦某。

    莫某在2010120提交的亲笔供词中明确供述,其与被告人秦某并不认识,秦某是被告人李某的朋友,通过李某才认识了秦某。莫某与李某一开始也并不愿意为秦某介绍买主,只是碍于情面而没有一口回绝,采取拖延敷衍的态度对待。在被告人秦某再三打电话恳求下,同时机缘巧合,在KTV唱歌时结识了张某,由于张某出手大方阔绰,交上了朋友,后得知张某需要毒品,于是才为其介绍了秦某。由此可见,被告人莫某当时并没有犯罪故意,没有犯罪动机与目的,对于秦某的提议是拒绝的。但莫某最终还是出于所谓的朋友义气,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最终酿成本案。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挑头起意者是被告人秦某。莫某出于所谓的朋友义气,才导致本案的发生。

    其次,就被告人莫某等人卖给张某少量毒品一节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所谓贩卖,应理解为一种有偿转让。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即转手倒卖,是贩卖毒品。贩卖毒品实质是一种有偿转让行为,没有牟利的目的不应当认定为是贩卖行为。从被告人莫某亲笔供词及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可以得知,莫某给张某毒品的行为与一般的贩卖行为存在程度上的区别。

    公安机关2010120对被告人莫某所作的讯问笔录第二页记载,“(你和张某是怎么商量卖毒品的事情的?)我和张某说好就是卖2000元的毒品给他,但并不马上向他收钱,因为之前他请了我好几次客,我也难为情,说好是卖给他2000元的毒品,但真的他以后付钱给我的话也不用拿2000元的。他乐意给我多少就看他的了。如果他给我1000元我也没有办法。”可见,被告人莫某实质上并不是单纯以交付金钱形式的牟利为目的,其贩卖行为具有半卖半送的性质,而且,实际上被告人莫某也没有拿到过张某给付的一分钱,反而自己倒贴了向秦某购买毒品所花费的2000元。被告人莫某给张某毒品的行为,与典型的贩卖毒品牟利的行为不同,请合议庭核实后予以从轻处理。

    再次,就被告人莫某在宾馆被抓获时查获的21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一节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该节指控与被告人莫某无关,毒品数量不应当计算在被告人莫某定罪量刑幅度内。而且,该部分冰毒尚未出售,应当以未遂处理。

    根据秦某、秦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该21冰毒系两人共谋后偷盗名为“小东”的福建人所得,偷盗后秦某在宾馆开房。被告人莫某、李某到其房间里玩时,被警方抓获。被告人莫某亲笔供词中记载,“到了817号,秦某在宾馆开了3个房间,我和李某到他那里去玩,就被派出所找到抓了”。秦某在公安机关201018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偷到毒品后有无告诉莫某、李某?)没有,我打算把毒品卖光后再告诉他们,因为我怕提前告诉他俩,他俩就要跟我分毒品,到时我得到的好处就少了。”李某在公安机关201018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从秦某房间搜查出来的毒品的来源?)我不知道的,我不知道秦某房间内藏有毒品。”可见,对该部分由被告人秦某、秦某某密谋偷盗来的21毒品,被告人莫某、李某并不知情,既不知道毒品来源,也不知道具体数额,既无共同的出卖该21冰毒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无出卖该21冰毒的共同犯罪行为,依法不应当就此部分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出于朋友义气,帮助被告人李某、秦某出售毒品给吸毒者,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但纵观整个案件过程来看,被告人莫某的行为与一般的贩卖毒品牟利行为具有极大的不同,其非但没有从中牟利,反而倒贴了2000元向秦某购买毒品的钱,也没有因帮助秦某出售毒品而从秦某那里获取任何好处费或其他物质利益。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只是在客观上起到了协助的作用,在整个贩卖毒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数量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参与度较低。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莫某系从犯,恳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在此还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对被告人莫某有利的情节

    1、被告人莫某虽系累犯,但自从刑满释放后,决心遵纪守法,重新做人。这次犯罪,源自被告人秦某不断打电话苦苦相求,不堪其烦,碍于被告人李某的情面,又正好碰到出手阔绰关系较好的张某需要冰毒,出于朋友义气,加上法律意识淡薄,方酿成本案。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偶然性,辩护人还是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理。

    2、被告人莫某到案后,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该种情况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希望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归案后,被告人莫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工作,如实供述案件情况,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具有明显悔改表现,在看守所里表现良好。希望合议庭对此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莫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两院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希望合议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

    谢谢!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海滨  律师

2010312

 

 

    陈海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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