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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3期 
 
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利益失衡问题初探 作者:顾群英
 发表时间:2010-08-03

【内容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虽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当事人的利益失衡问题如何处理却未有明确规定。本文从一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合同解除后利益失衡问题引发的矛盾说起,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概念应是公平原则,合同因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当事人应依据公平原则对由此产生的利益失衡进行处理。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  利益失衡  公平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20103月,王某和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某向张某购买位于绍兴市区二手房一套,首付40万元,余房款60万元以二手房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王某付清首期房款,在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过程中,国务院于2010417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下称《房产新政》),该《房产新政》规定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由于王某系安徽人,到绍兴工作不足一年,无法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王某的贷款申请未获某银行的批准,导致王某无法按约支付剩余房款。

王某随后向张某提出,由于《房产新政》出台致使其无法获得银行发放贷款,无力支付剩余房款,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要求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返还首期房款,张某虽同意王某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解除合同,但认为《房产新政》出台后,对其原已出售的该套房屋的价格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原双方约定房价为100万元的房屋,现再次出售挂牌80万元都无人问津,合同解除后张某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其提出要求王某承担该部分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成纠纷。

上述案例中,买卖双方均同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原合同,但本案引出如下问题: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出卖人由此产生的房屋跌价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本文拟从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入手,对我国民事活动领域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概念应为公平原则,出卖人因此所受的房屋跌价损失应依据公平原则进行确定承担,以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和适用条件

1、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著名学者梁慧星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⑴。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除了强调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的概念区别之外,与学者梁慧星的观点基本一致。

所谓“情势”, 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⑵。所谓“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而情势变更原则就是为了确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情形后,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以衡平当事人的利益,个别化地实现个案正义的一项民事活动原则。

 

2、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⑶。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概念应是公平原则

我国学者在谈论情事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时,有人认为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⑷,也有人认为是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⑸,更多的人认为是诚信原则⑹。
   
笔者对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的定义功能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为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概念应是公平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活动领域规定了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诚实、守信用。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⑺。而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成立之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且价值相当,符合等价有偿原则,根据诚信原则,双方对此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本应恪守信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情势变更,如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为保护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和合法利益,法律允许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以消除其不公平结果。所以笔者认为,从三者的功能分工来看,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制度的应是公平原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亦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三九七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事人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为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台湾“最高法院”一九九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0号判决,谓“情势变更原则,系基于衡平理念,对于当事人不可预见之情势(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剧变所设之救济制度,故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九七条所定要件,即有该条之适用。”⑻

故,笔者认为,公平原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概念,在处理合同因情势变更原则而解除时,应以公平原则作为处理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准则。

 

四、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应依公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风险负担进行处理。我国可借鉴相关国家及地区有关规定对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当事人利益失衡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应依公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风险负担进行处理,以真正达到情势变更原则实现个案正义的效果。

然而,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问题如何处理却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借鉴相关国家及地区有关规定对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的当事人利益失衡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英国于1943年制订了《法律改革(落空合同)法案》(以下简称《法案》),该《法案》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一套对双方失衡的利益和风险问题进行合理调整和分配的方法,目的是为了防止任何一方以牺牲另一方利益为代价而不正当受益的情况发生⑼。英美法系规定的合同落空原则与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都是严守合同原则的例外,具有相同的特征和功能,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因不可预见、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外因引起的当事人利益失衡问题,以消除不公平现象,虽在概念定义和法律后果上有所区别(合同落空原则的法律后果为合同一旦被确认落空后,即自动解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原合同),但笔者认为该《法案》对于因合同落空导致合同解除后的利益失衡问题的处理规定仍可兹借鉴。

该《法案》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解除前已实际交付的预付款都应得到返还,尚未交付的预付款应停止支付。但是如果接受了预付款方蒙受了损失,且该损失不仅是在落空事件发生前发生的,而且与履行合同直接有关,那么在公平的基础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让接受预付款方保留部分或全部已交付的预付款,或者要求对方支付部分或全部应交付但尚未交付的预付款已补偿其损失。但是法官不能让接受预付款方保留或要求的数额超过其实际损失。当合同没有约定预付款,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蒙受了损失,其损失如何得到补偿,《法案》第一条第三款作了规定,如果在合同解除前,一方受益是基于另一方利益的牺牲,那么在公平基础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受益方给受损失方一定的费用,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但是该笔费用不得超过受益方所获得的利益⑽。

该《法案》为法官解除合同后平衡双方利益提供了具体的标准,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又避免了一方当事人以牺牲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而不当受益,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一九七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号判决谓:“因情势变更为增加给付之判决,非全以物价变动为根据,并应依客观之公平标准,审酌一方因情势变更所受之损失,他方因情势变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实际情形,以定其增加给付之适当数额。”一九八八年台上字第二六0七号判决谓:“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三九七条规定为增减给付,应斟酌社会经济变更情形、当事人因情事变更所受损害或所得之利益、物价指数及其他与给付公平有关情事定之,不得以物价指数为惟一标准。” ⑾我国台湾地区的上述判例虽是对因情势变更致合同变更增减给付的情形处理,于本文探讨的因情势变更致合同解除后的利益失衡问题的处理亦有可供借鉴之处。

 

五、立法建议

1、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双方的利益失衡应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而由于公平原则同样是一个概括性极强的法律原则,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颁布司法解释或对具体案例进行批复等形式予以明确细化,以指导司法实践。

2、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笔者前述讨论案例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即是通常所指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调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的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一类房屋买卖合同,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对于本文讨论的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利益失衡问题的处理有所涉及,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应作修改完善。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笔者认为此处规定的“因不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虽未明确为情势变更,但理应包括情势变更;而如果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在出卖人没有利益损失的情形的,该解释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符合公平原则;但若出卖人因合同解除也产生了利益损失,而对该部分的利益损失完合不予考虑处理,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也和情势变更原则确立的初衷相悖,故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条款予以修改完善。

笔者建议将这一条款修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的,买受人因此所受之利益损失,由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处理。”

 

六、对本文前述引用案例出现争议之分析

本文前述案例中出卖人的房屋跌价损失,笔者认为应作为合同解除后出卖人的利益损失来考量。因为如果合同不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出卖人的履行利益就是合同约定的房价100万元,现由于《房产新政》的出台,使得买受人因无力履行合同而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出卖人因此所受之房屋跌价损失也是确实存在而无可避免的。前述案例中,假设买受人无须承担该部分房屋跌价的合理损失,则买受人无过错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返还房款不受任何损失,而出卖人亦无过错,但在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却须承担房价下跌之全部损失。这样的处理方式显有违情势变更原则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实现个案正义之初衷,故笔者认为应依据公平原则确认该部分跌价损失由买卖双方合理承担。当然对于这一跌价损失的确定应以相关房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为准,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参见张照东、郭小东:《<合同法>与情势变更》,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42

2、参见卡斯腾·海尔斯特尔(Carsten Herresthal)、许德风:《情势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转引自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6月第1版,第190页。

3、参见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6月第1版,第191192页。

4、参见彭真明:《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载于《政法学习》1993年第3期;王建林《论情事变更原则在经济合同案件中的适用》,载于《法制与经济》1995年第6期。

5、参见彭诚信:《情事变更原则的探讨》,载于《法学》1993年第3期;胡富华《情势变更对经济合同影响力初探》,载于《法制月刊》1991年第2期。

6、参见郑跟党:《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载于《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龚乐凡《论不履约的免责事由》,载于《法商研究》1994年第5期;王宝发《论我国合同法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载于《法学家》1997年第2期。

7、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4-28页。

8、参见王泽鉴:《举得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月修订版,第42-43页。

9、参见 BP Exploration Co (Libya) Ltd v Hunt (N0.2)(1979)1 W.L.R. 783 at p799;转引自苏堆玉《论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理解,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5398&l_class=2

10、参见苏堆玉:《论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理解,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5398&l_class=2

11、参见王泽鉴:《举得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月修订版,第43页。

 

本文在2010年绍兴市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上荣获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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