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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3期 
 
项目经理表见代理行为的分析与认定 作者:姜卫东
 发表时间:2010-08-03

『案情回放』

原告:丁某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李旺荣律师

2003109日,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A广场二期Ⅰ标段承包给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项目经理为丙某。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在绍兴成立分公司,由丙某负责。200512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乙公司成功变更主体资格。2006330日,丙某作为借款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实际系20081月补出),载明:“乙公司绍兴分公司丙某在承建A广场工程期间向丁某等共借人民币现金985万元整,已到期,但工程款在结算中,现承诺本金在工程款结算后付清,不超过9个月,200612月底前,月利息2分,200641日起按月付清。特此承诺。”200661日,乙公司授权丁某向发包方甲公司结算工程余款,用于归还其公司欠款。同年67日,发包方甲公司、承包方乙公司及丁某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结果出来后,扣除发包方应扣除的款项后,余款丁某凭承包方出具的支付条,发包方在5个月内予以优先支付。后各方对于借款合同关系产生争议,丁某将乙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985万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用。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原告丁某与被告丙某个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与乙公司有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丁某认为:被告丙某系乙公司绍兴分公司经理,其在承建A广场工程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985万元。同时,被告在200633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载明借款用于承建A广场工程。故上述借款应由乙公司来归还。

乙公司认为:本案系原告丁某与被告丙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乙公司无关。因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承诺书系由被告个人出具,并无乙公司或其绍兴分公司的公章,借入的款项也无分文汇入乙公司或绍兴分公司账户。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工程款结算授权委托书均不能证实诉争款系乙公司所借,相反可以印证借款确属被告的个人行为。

『法院判决』

本案一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是被告丙某的个人借款,与乙公司无关,判决被告丙某向原告丁某归还借款。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就是代理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这是表见代理。

项目经理实施的民事行为,根据其实施的环境和内容不同,可以区分为职务行为(即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和纯粹个人行为。

(一)职务行为

所谓职务行为,如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管理。项目经理实施的职务行为,属于有权代理的范畴。项目经理行使职务的行为,无论形成的是权利,或是义务或者责任,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结为企业,由企业享有权利或者负担义务与责任,项目经理对此不承担责任。如因项目经理的过失,给企业造成额外的损失,对外仍由企业承担,对内则通过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予以处理。具体来讲,项目经理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范围内,其职务可行使以下几方面权力:

1)组织项目管理班子;

2)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

3)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

4)选择施工作业队伍;

5)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

6)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

据上,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其管理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等诸多内容。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讲,项目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派驻工程项目的代表,是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在该工程项目上的延伸,其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代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代理行为。

(二)无权代理

对于工程项目经理而言,即使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书,其一经任命为企业派驻工程的项目经理,本身就可以根据法律规范之规定而取得如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权利,因此不存在无代理权的情形,而只存在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两种情形下的无权代理行为。所谓超越代理权,一般是指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的行为。如果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的,则在授权范围外的行为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代理权终止是指被任命的项目经理由于某方面原因而不再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其相应的项目经理职权从不担任项目经理之日起终止,具体情形一般有:项目经理工作调换,原来的项目经理在调任后丧失在该工程项目的代理权;项目经理因个人问题主动撤离岗位,经企业批准;项目经理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企业撤销该项目经理的职权;项目经理不胜任工作,被发包人或施工企业责令离任;工程完工,项目部解散,项目经理职务自动终止等。

(三)表见代理

项目经理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主要有:

一是无权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即项目经理在企业授权范围之外,或者已经终止了项目经理的职权后,但仍然以企业的名义或者企业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表见代理需以直接的代理行为,而不是指间接代理。如果项目经理未向相对人披露企业或企业项目部的名义,而单纯地以个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则不具有让相对人相信其行为代表企业的表征,应视为项目经理个人行为。

二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即项目经理实施的行为,让一个尽了充分注意义务的相对人不能发现行为人实际无代理权,而从行为发生时的表面特征看,项目经理实施的代理行为在代理权限内。

三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不存在明知或者由于自己的疏忽而不知项目经理不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如果相对人明知项目经理无相应的代理权,而仍然与之发生法律关系,则不能主张表见代理。

(四)纯粹个人行为

所谓纯粹个人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只涉及个人的利益,与个人担任的职务不存在关联的行为。例如项目经理购买香烟的行为,虽然出卖方知道其为某工程的项目经理,但购买香烟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出卖方不得向企业主张香烟款。无权代理与纯粹个人行为有相似之处,即均不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无权代理与纯粹个人行为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一是行为的性质,大部分的事实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法律行为往往是职务上的行为;二是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是纯粹个人行为;三是无权代理可以经被代理人的追认而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但个人行为始终无法被追认为有权代理。

由于工程施工中一般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与工程有关的资金需要由项目经理调度,因此出现大量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行为,这也构成了目前工程合同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分析,施工企业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合同义务是施工建造,包括对人员、资金、物资、设备等生产要素的调度。项目经理作为施工单位派驻工程项目的代表,其职责是对上述生产要素的调度进行管理,从法律上讲,项目经理无义务向企业承担人员、资金、物资、设备的供应义务。资金是否到位,一方面看施工单位是否具有垫付资金的实力,另一方面看发包人是否正常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如果出现资金不足,则应当由企业负责处理,项目经理无义务予以填补。如果项目经理责任合同中约定了项目经理必须承担全部建设资金,则也应当视为严重显失公平的条款。因此,未经企业明确授权,项目经理实施的借款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权代理。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乙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丁某借款,整个过程中都是被告丙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丁某发生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汇款给乙公司或者乙公司公司曾收到原告借款的任何凭证。而且原告丁某在明知乙公司主体资格已经发生法律变更,仍与被告丙某等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和协议书,原告丁某在主观上并非善意,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而原告对被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终审驳回原告对被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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