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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期 
 
疑点利益归于谁?--冯某故意杀人案
 发表时间:2009-08-18

案情简介

被告:冯某,女

辩护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严洪祥     

公诉机关:某市检察院

20081026,被害人余某邀请被告冯某次日到东阳某店去玩,于半夜到冯某在A市的住处接冯某,在回B市的途中发生车祸,导致余某借来的车车损。被害人余某以车子事故是因为接冯某造成,多次向冯某讨要修车款。

20081029下午,被告冯某来到B市被害人余某租房处商谈车祸赔偿问题。余某称车辆修理费要36000元,冯某同意承担10000元。晚饭后,余某向冯某借5万元,冯某拒绝。余某以拍裸照、叫兄弟过来对其轮奸相威胁,不准冯某离开,并拿出绳子对冯说,如果想离开就用绳子绑起来。期间,余某还强行与冯某发生了性关系。冯某想等余某睡觉后逃走,但余某一直未睡着。冯想起自己随身携带的五颗装在胶囊内的安眠药,就哄骗余某服下,但余某一直没有睡眠的反应。冯某走了几次都被余某制止。冯某为摆脱余某纠缠,想到用绳子(余某准备绑冯某的绳子)把余某勒晕再走,但是当其勒余某时,却遇到了余某强烈的反抗,冯某怕遭到余某的报复就用尽全力拉绳子,直到余某死亡。

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证实以下事实:1、冯某与余某一起开过美容店,但已有几年没联系,最近才联系上,除车祸赔偿问题外其他无纠纷;220081026日,余某与冯某确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车辆修理费12000元,余某谎称36000元;3、根据冯某供述,她因晚上睡不着于20081014化名“张某某”到A市人民医院就诊,医生配给她舒乐安定(安眠药)。经公安机关到A市人民医院调查确有该记录; 4、根据余某亲属及邻居的证言证实余某是以为别人讨债为生、无固定工作,而且最近债务缠身。

辩护意见:

根据冯某供述,余某向其索要50000元,其不给,余某以拍裸照、叫人对其进行轮奸相威胁,不准其离开,还强迫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为了摆脱余某的不法侵害,才将余某杀死。而以上事实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辩护人形成了两种辩护意见:

第一种认为:冯某对指控故意杀人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就公安、检察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冯某故意杀人是因为受到余某纠缠。冯某杀人动机与目的是为了摆脱被害人余某索要赔偿款的纠缠,因此被害人余某存在明显过错,要求法院对冯某酌情从轻判决。

第二种认为:既然被告冯某陈述的事实公安机关与检察院都没有证据来证明是虚构的,那么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应当断定该事实存在。而且,根据公安机关、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害人余某是靠放赌债为生,其将10000余元的修车费谎报成36000元,明显有讹诈冯某的目的,在冯某同意承担10000元后,余某完全有可能对冯某进行勒索。因此,辩护人认为,在余某对冯某进行勒索,并非法拘禁了冯某后,还强行与冯某发生了性关系的情况下,冯某为摆脱余某非法拘禁的不法侵害,而将余某杀死,属于防卫过当,另外,余某在非法拘禁被告人期间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冯某发生性关系,在起因上存在极大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冯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两种不同的辩护意见是基于辩护人对法院事实认定的不同预判而形成的。第一种辩护意见立足点在于法院不会对勒索、非法拘禁、强奸的事实予以认定,为了避免与检察院、法院发生正面冲撞,退而求其次;第二种辩护意见立足点在于法院有可能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追求被告人在法律上的最大利益。

案件处理:

一审认定,被告人冯某采用哄骗被害人余某服下安眠药后,用绳子勒颈的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予以严惩。鉴于本案因车祸赔偿而发生,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以及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判决被告人冯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案件评析:

本案中,对于冯某杀人的事实,被告人冯某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中主要疑点在于被告人是否存在被被害人余某勒索、非法拘禁、强奸的情形。对于是否存在以上事实,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上对事实的描述是“余某以车子事故因接冯某而发生为由,多次向冯某讨要修车款”,“后冯某为摆脱余某的纠缠,哄骗余某服下……”,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对事实的描述是“余某向冯某借5万元,冯某拒绝,余某即以拍裸照进行威胁,并不许冯某离开”,从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所描述的事实来看,虽然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余某对冯某存在勒索和非法拘禁的行为,但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向法院起诉时还是认为冯某至少是在受到余某纠缠、威胁下将余某杀死的。对被告人冯某是否存在被余某强奸的事实,因冯某陈述余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两人都洗了澡,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时无法获得相关的证据,该事实除被告供述外无其他直接或者间接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在对上述事实存疑的情况下,简单的认定“鉴于本案因车祸赔偿而发生,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判决冯某死缓,完全将疑点利益偏向于控方。虽然从冯某的杀人手段来看,其无法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而免除刑事责任,但确有可能存在防卫过当、事后防卫等法定或者酌定减轻刑罚的情节。如此的判决对被告是极为不公正的。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事实不能查清时,存在疑点的情况经常会有。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是宁纵勿枉,与我国控制犯罪的立法精神不符;而疑点利益归于控方则是宁枉勿纵,违背刑法追求公平、正义的目标。但笔者认为法官在穷尽了所有办法之后,对疑点仍无法查明的,疑点利益应当归于被告,这也符合无罪推定原则。正如湖北巴东的邓某杀官案,在证据存在疑点,无法查明事实真实的情况下,疑点利益归于被告,最后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处罚的判决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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