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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期 
 
当前公司环境责任的法律思考及实现机制 作者:刘胤
 发表时间:2009-08-18

一、  公司环境责任的基本理论

(一)  公司对环境的影响

某一项制度之逐渐创始而臻于成熟,在当时必有种种人事需要,逐渐在酝酿,又必有种种用意,来创设此制度。……但任何一制度之创立,必然有其外在的需要,必然有其内在的用意,则是断无可疑的[1]

公司作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角,对环境问题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公司是以营利为宗旨,最大限度追求股东利益的社会组织。在这种主旨下,公司从不考虑其活动会对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等的环境消耗支付代偿及公害防止措施投资等问题。所以我们在现实生活中看到的漠视环境利益、任意排放污染物和掠夺性开发资源的现象,多数都是由公司实施的,公司的行为成为造成环境危害的主要来源。

一方面是寻求环境问题的解决之道,另一方面是社会责任理论,两种思路碰在一起,公司承担环境责任便应运而生了。即指现代社会的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应当考虑增进股东利益以外的环境公益。此种观点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1999131举行的“世界经济论坛”上首次提出“全球协议”新构想,该协议于2000726正式启动。《全球协议》力图推动有社会责任感的法人公民运动,从而使企业成为迎接经济全球化挑战、解决全球化问题的重要力量。全球协议的九项原则中,有三项与环境保护有关[2]。这一倡议也得到了我国许多公司的热烈响应。

(二)           公司环境责任的内涵

所谓公司环境责任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有关环境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尽可能地维护环境利益,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采取预防、治理等措施,使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该定义表明:第一,公司存在的目的不是单纯的营利性,而是要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兼顾对环境利益的维护,达到经济、社会和环境三者的协调、统一。第二,公司环境责任指的是法律规定的有关公司、企业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时所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第三,履行公司环境责任,重在采取预防措施。公司环境责任是对公司相关环境行为的第一性义务的规定,告诉公司应该如何行为,不得如何行为。所以其关注的重点在于守法的内容,而非制裁或不利后果。

(三)公司环境责任的范围

从公司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同,可将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分为公司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公司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和公司环境刑事法律责任。(1)公司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即公司因排污行为或不履行环境法律义务而侵害或可能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财产、人身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即环境侵权责任,包括破坏环境的责任和污染环境的责任。(2) 公司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公司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的环境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是针对公司环境违法最重要、最常用的环境法律责任形式。(3) 公司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司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的环境法律义务所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或破坏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珍危动植物或其它生态环境等,具有现实危害性,侵害国家利益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  国外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比较考察

目前美、日、欧盟成员国等国家已基本建成比较完善的环境法体系,特别是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各国普遍开始推行以“清洁生产”实行污染物“全程控制”和源头削减为主要内容的预防性环境政策。不断加强环境执法,提高环境执法能力,在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方面积累了许多经验,并且建立了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较好地规范了公司的环境行为,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在公司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方面,比较典型的有美国的公司污染自我监测计划,公司环境报告制度;日本的公司污染防治管理员制度;德国的公司产品责任制度和环境标志制度。上述制度都体现了国家对公司环境行为的行政引导,调动公司防治污染的主动性,突出对公司污染危害的源头防治,符合环境法发展趋势。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司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方面,美、日、德等国均不同程度地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还在其环境侵权领城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公司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方面,为进一步遏制公司环境犯罪,各国加大了对公司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日本率先开创了环境犯罪的单行刑法立法体例,并创立了犯罪的因果推定原则;美国则不断通过立法使环境刑事法律条款逐渐完善,并详细规定了引起环境刑事责任的环境犯罪形式及相应的刑事制裁。同时,结合本国公司环境犯罪的特点,美国突破传统犯罪理论,确立环境行为犯,为打击环境危险犯罪开了先河。目前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而紧迫的问题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健全,已制定的环保法律法规得不到有效实施。为此,一些国家如菲律宾、印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加强环境法的完善和实施,规范公司环境行为。尤其是印度,其不仅制定了环境法及配套法规来规范公司环境法律行为,而且为进一步遏制工业公司废弃物污染,最高法院鼓励实施重大环保措施:比如,设立专门委员会以监察其判决的实施情况;设立由科学家、知名人士、NGO代表和污染控制官员组成的地方监督小组,以监督公司对环境的污染和损害等等。在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波尔市的分支机构发生泄漏后,为了帮助受害者及其家属得到补偿,印度政府不仅与美国公司进行了艰苦的法律之战,而且还于事后制定了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公共责任保险法》。另外,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针对环境管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都引入了按日计罚[4]的处罚机制。

三、 我国公司环境责任的现状

(一)  立法上的不足

在公司环境法律责任落实的外部机制方面,目前我国虽过于强调环境保护中的行政管理,却处罚不力,而又相对忽视了环境保护的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

1、对公司行政违法处罚额度过低

在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法规中,大部分法律法规是以环境管理行政机关为管理主体、以污染者为管理对象的行政法,而行政管理中,“公司违法成本低”己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使得环境法律对环境违法者的威慑力大打折扣,致使许多公司宁愿选择缴纳罚款而违法排污,导致恶意偷排、故意不正常运转污染防治设施、长期超标排放等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大量存在,难以全面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2、公司环境刑事法律责任不足

纵观我国法律法规,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除了《环境保护法》以及一些环境单行法在法律责任部分有所体现外,主要集中在1997年《刑法》以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以专条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但其定罪多以“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为构成要件,致使一些呈蓄积状态尚未突发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但对周围环境及居民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污染环境行为难以依据《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公司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制度不健全

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不足相对应,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中对公司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也较少,公司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尚不健全。

(1)关于公司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尚不统一,争执的焦点在于“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两个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5],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无此要求。国外之通说、判例与法规也认为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责的理由。

(2)关于责任方式,一是缺乏对恢复原状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财务担保、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基本上为空白。正是由于公司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污染发生后,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6],可以由相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外,其余的都无法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污染和破坏生态造成环境损失的污染者虽众,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却鲜有其人。而对于饱受污染之苦的民众,则更是没有任何补偿

4、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不健全

环境信息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尚未列入公司应当披露的内容,目前虽有个别上市公司开始报告披露其环境信息,但主要是关于公司环境保护方面的一般性说明,过于原则概括。目前,我国直接规定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文件是证监(2001)36号文件。该文件主要规范的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的格式。其附件l《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第8条规定招股说明书必须含有:发行人关于其业务及募股资金拟投资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说明;污染比较重的企业应附省级环保部门的确认文件。

(二)  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环境执法和诉讼制度不健全,导致违反环境法律的公司责任难以追究,公司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终究只是一纸空文。

1、我国环境行政诉讼存在的不足

(1)原告缺位严重,多种环境权益得不到行政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者的合法权益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社会团体、后代人不享有起诉权,不能成为原告。

(2)环境资源损害的范围狭窄,仍局限于传统损害领域。目前我国环境损害范围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和人身损害,范围过于狭窄。

(3)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过窄,抽象行政行为不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7]

2、我国环境刑事诉讼存在的不足

    举证责任制度不足。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故除了刑事自诉案件外,举证责任在侦查、起诉机关,被告不自证其罪。这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来讲,无疑是必须要坚持的。但是,对于污染环境类环境刑事案件来讲,这就有可能造成放纵犯罪的恶果,尤其在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时,查证是极为困难的,而由于这种证据取得的艰难性,使诉讼机关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因而会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无罪的宣判,从而有悖公平和正义,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和公司环境犯罪的预防。

3、我国环境民事诉讼存在的不足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环境损害赔偿中当事人如何分担举证责任没有特别规定。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对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但这个规定仍比较原则,实际操作中还有很多问题。其次,《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对在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及对各国普遍采用的环境损害民事赔偿案件的集体诉讼形式没有任何规定,更加增大了救济成功的难度。

四、 完善我国公司环境责任制度的构想

(一)  公司环境责任内部治理机制的完善

1明确股东的临时提案权包括公司承担环境责任

新《公司法》[8]规定了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前提出临时提案。根据该项制度,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对公司在承担环境责任方面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从而促使公司践行自己的环境责任。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将环境问题融入公司经营的整体架构是一个复杂过程,董事的经营能力会因此面临巨大的挑战。因为公司的经营者,必须对各类直接和间接的环境问题进行考察和评估,学会分析未充分利用资源的机会成本;注意创新型的、有利于改善生产率的解决方法;必须以更加亲和的姿态,在自己和法规的制定者及环保主义者之间建立新型的关系。然而,自从公司所有权与公司经营分离之后,为确保经营者恪尽职守,各国公司法均普遍强调董事应对股东负有忠实与注意义务。因此,董事在经营决策中考虑环境公益的要求,尽管符合时代潮流,但此种做法如何兼顾自身信义义务的要求,值得思考。

作者认为完善公司内部治理,使其成为公司法监控公司、使之有效承担绿色责任的制度保障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现有公司法框架内的公司治理机制把环境理念引进公司立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促成公司履行环境义务,这是一种自我约束机制。主要利用股东提案权制度直接或间接督促公司落实其环境责任,把环境责任内化为公司意思机关的一种行为导向。

3、健全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报告制度

通过规定公司环境信息的披露义务,保证公司影响环境的行为最大限度地置于相关公众和政府的监督之下,使公司影响环境的行为受到更好的规范和制约。对政府来说,公司的环境信息披露可以提高环境管理的效率,节省公司环境管理和监督中的成本;对公众来说,则可以清晰了解自己所处环境状态,更有效和及时地采取行动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企业决策透明和对其行为负责是政府更加开放和公众更加积极参与政府决策的必要补充。对政府而言,信息公开是促使企业更加负责任的最有力工具之一。从强制性的污染报告到自愿的‘可持续性报告’到生态标签,企业的信息披露已成为约束企业环境表现的一种更加强调参与性的新方法。” [9]

(一)  公司环境责任外部监督机制的完善

对于环境保护,强制性法律措施比公司监管和自我约束要可靠得多[10]。因此我分别从民事、行政、刑事这三个角度谈谈我的外部监督,处罚措施。

1、关于公司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1)实行“按日计罚”制

目前我国环境法律罚款通常在1万元至20万元之间,最高100万元。罚款上限低,不足以制裁、震慑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因此,在行政处罚中,针对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应引入“按日计罚”方式,对长期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加重处罚。因此,为了有效遏制环境违法公司宁愿缴纳罚款也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现象,应当考虑对于那些藐视法律、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加重处罚。如对超过30日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授权环保部门通过查封等手段责令违法公司停止使用排污设施;对超过60日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报请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11]

(2)环境行政诉讼制度

第一,扩大社会团体以及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案件范围,在排除环境妨碍或消除环境危险的诉讼中,建立社会团体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众享有起诉权的制度。

第二,应当适当拓展环境资源损害的范围,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和人身伤害拓展至视觉、精神感觉等方面的非实质性损害。

第三,逐步放宽人民法院对环境资源行政司法审查的范围[12]。即司法审查的范围既包括政府机关的大多数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包括一些抽象行政行为。

2、关于公司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1)强化对环境的刑法保护

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不仅仅以人身和财产为保护对象,还要把生态环境本身作为保护对象。因此,建议修改刑法,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设为一章,将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的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以增加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

(2)完善对环境犯罪人的处罚体系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相同,即对自然人采取自由刑和罚金刑,对法人实行双罚制。应借鉴国外经验,规定限额罚金制、比例罚金制和日罚金制。此外,还可增加剥夺资格刑等新的刑罚措施,使我国的环境刑事处罚措施日加完善。

3、关于公司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1)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民法通则》第124[13]规定予以修改,删除“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要件。因为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不能作为其责任构成要件,而且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其它单行法均未规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以“违法性”为前提,显然《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等规定是有矛盾的,虽然在理论上对《民法通则》124条有各种不同的扩张性解释,但在实践中仍避免不了这种不一致的规定所带来的混乱。因此,删除《民法通则》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不仅能使民事基本法与环境保护基本法及其单行法的规定协调一致,避免实践中的混乱,而且能更好的体现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2)缩小无过错责任的免责范围,即把免责条件限定为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两个。为此,首先应删除《环境保护法》和其它单行法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其次是删除《水污染防治法》中关于“受害人自身责任”免责的规定,可在《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单行法中规定:“由于受害人故意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作为致害人的免责条件。

(3)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规则:针对公司环境侵权行为,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今后我国应引入国外行之有效的因果关系的推定方法,尤其是盖然性证明的断定方法。相应地,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在于因排污行为而获益的不法行为人相对于受到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在经济、技术和专业方面占据更大的优势,因而更应当就其排污行为与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第一,适度放宽原告起诉资格将起诉资格扩大到与本案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培养成熟的环保组织并赋予其起诉资格。第二,应当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让被告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负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第三,诉讼费用的公平负担。为鼓励社会公众运用环境公益诉讼来维护本人及公众的环境利益,可规定:当事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结束后缴纳;原告胜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败诉,诉讼费用由国家对其进行补偿,或象征性收费,恶意诉讼除外。

 

参考文献

[1] 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 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高桂林.公司的环境责任研究—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法律制度构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4] 吕忠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版,1997

[5] 徐氰.公司法的边界[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6] 周珂.环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7]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8] 周珂.生态环境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9] 刘连煌.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0] 孙林立.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完善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6

[11] 尹莉,严婷.浅议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化及其法律对策[J].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5,(4)



[1]钱缪.中国历代政治的得失[M].上海:三联出版社,2001:前言。

[2]这三项有关环境保护的原则是:第7项原则要求公司对环境挑战采取预防性策略;第8项原则要求公司积极承担更大的环保责任;第9项原则鼓励公司开发和推广环保技术。

[3]王平.刍议我国环境行政责任的特点[J].云南环境科学,1998(1)

[4]“按日计罚”是指对违法排污者按其违法的天数计算罚款数额,是对累积违法行为的累积性处罚

[5]《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7] 常纪文.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晚近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之一) [J].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5)

[8]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9]吴昌华.世界资源报告[EB/OL] http://www.chinaenvironment.net。  

[10]刘连煌.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1]别涛,王彬.环境处罚应引入“按日计罚”——谈健全惩治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机制() [J].中国环境科学,20073

[12] 常纪文.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晚近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之一) [J].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5)

[13]《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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