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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解读 作者:严炎中
 发表时间:2009-08-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并自2009513日起施行。《解释二》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对合同法的适用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有限制也有扩张,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现就《解释二》中的几个亮点进行粗浅的解读。

 

一、关于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

《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是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合同可以包括的八个方面条款,该规定是关于合同条款的任意性规定,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决定合同条款的内容。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在交易习惯、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等方面存在差异,在订立合同时不采用规范的合同形式,经常遗漏重要条款。审判实践中经常就如何界定合同必备条款、如何对遗漏条款进行补充以及在遗漏重要条款时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等问题发生争议。

本条根据合同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其分为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明确了在非必备条款欠缺时其内容的确认标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只要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这三个基本要素,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同时,其他内容有欠缺的,应遵循下列规则进行补充确认: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对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值得一提的是,《解释二》第七条对“交易习惯”这一概念进行了解释,规定了认定交易习惯的两条规则,进一步提高了《合同法》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合同法》中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共有9条)。

 

二、关于格式条款的几点规定

《解释二》对格式条款的细化规定有三条,分别是:

《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二》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所谓格式条款系指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订好的,其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讨论的合同条款。它针对签约对象的广泛性、不特定性,因而具有一般性和通用性。由于它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故被广泛应用于保险、运输、银行等行业中,成为涉及面极广、社会影响较大的一种合同形式。正是因为格式条款使用的广泛性,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关行业格式条款的过程中出现了宽严不一的情况,主要集中在对格式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的理解上。

《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条款提供方必须尽特别说明义务。这种说明义务必须以“合理的方法”作出。《解释二》第六条正是对“合理的方法”进行了界定,该界定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

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未尽特别说明义务的后果问题,实践中也因对《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理解不同而争议颇多。《解释二》第九条和第十条具体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违反其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时相对方的两种救济方式:一是相对人可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二是人民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当然,两种救济方式的适用情形是有明确区别的,第一种方式只适用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第二种方式则适用于同时符合《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情形,这也消除了《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之间的争议点。

 

三、关于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解释二》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解释二》中的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使《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张,共有了七种适用情形,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后四种即是《解释二》新增的。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解释二》新增了四种撤销权适用情形使该项制度的债权保全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更能充分贯彻立法目的。《解释二》同时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与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确立了判断的依据和标准,使撤销权制度更具技术性和可操作性。

 

四、关于异议期的明确规定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一旦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合同即行解除。异议权是一种请求权,是请求撤销合同解除的行为。《合同法》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在保障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同时赋予另一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相对方享有的异议权,但未明确规定异议期限。此时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合同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抵销权也是形成权的一种,抵销的意思表示是以债权的消灭为直接目的的处分行为,同时是以权利关系的变动为目的的形成行为。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可以无须人民法院的介入,直接向其债权人主张抵销而致交叉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关于非主张债务抵销一方是否享有与非合同解除权人一样的异议权问题,《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非主张债务抵销一方有关异议问题与非合同解除权人有关异议问题一样对待,规定了两种异议期及异议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两种期间是约定异议期间和未约定下的三个月期间,同时明确规定,异议期间届满后提起确认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客观情况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时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合同法》草案中曾经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在最终定稿时却把它删除了。其实在我国先前的一系列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以一定的方式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这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确认情势变更原则,将减少对相关法律原则的直接适用,减少裁判的恣意性,增加判决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当然,该条情势变更原则有极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情势变更事实须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尽管如此,为防止该条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427出台了一个针对该条如何严格适用的通知,明确规定: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六、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标准问题

《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均应严格遵守。但是,现代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需要合同正义来规制,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或者过低时允许调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这也是《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所要体现的公平正义精神。违约金过低可以调整到实际损失额,这在司法实践中几无争议,但关于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则是见解各异。

《解释二》该条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标准确定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是将弹性与刚性规定相结合,为人民法院裁判过高违约金提供了妥当的标准。

严炎中律师,男,毕业于中国药科大学,曾在某三甲医院工作十余年,担任医院部门负责人多年,在省级、国家级刊物上发表专业论文二十余篇。 凭借多年来对法律极大的热诚转入律师界,通过自己的潜心钻研和在上海专业律所的数月深造,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和深厚的法学造诣,秉承敬业尽职、严谨细致的服务理念,实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恪守诚信,以质取胜”的服务目标。主要研究领域:建筑房产、人身损害、公司治理、合同及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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