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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期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工伤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作者:严炎中
 发表时间:2009-06-25

    案情简介:
    原告:欧某某
    被告:某服务中心
    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马杰  律师
    原告欧某某系被告某服务中心职工。
    2006年7月11日16时左右,原告在城南大道与中兴路交叉处做清洁工作时,不慎被高某某驾驶的一辆电瓶三轮车撞伤,致右前臂及骨底尾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医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某服务中心为其支付了24500元医疗费。原告受伤事故于2006年9月28日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2007年5月8日,经某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判决高某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78673.08元。但高某某没有依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因其没有履行能力,原告申请法院执行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
    随后原告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即工伤保险赔偿,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进行仲裁,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原告可得到的第三人(侵权人)赔偿数额已大于工伤标准,无需再支付工伤赔偿,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24500元医疗费用,双方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遭受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已由法院判决要求第三人(侵权人)赔偿,判决赔偿的数额也明显高于工伤保险待遇可得的数额。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这两种赔偿(补偿)在性质上是互为补充还是可以重复受偿?受害人在维权时是否有顺序限制?在未获第三人(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标准先行赔偿?赔偿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是否应该转移?

    审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先行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偿的部分转由被告向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人)追偿。

    律师点评:
    1、两种赔偿(补偿)是互为补充还是可以重复受偿?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而职工工伤保险赔偿则主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这两部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实施,给同一事故中兼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时的处理带来了一系列待明确的问题。法律界人士对两种赔偿(补偿)是互为补充还是可以重复受偿也各有各的理论依据:支持重复受偿观点的依据是《解释》第1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支持者对该条的解读是:该条第二款中使用了“劳动者”的字眼,再结合第一款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条例》、《解释》的先后出台顺序,立法者的意思应是指: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既可以依据《条例》获得工伤保险补偿,还可以就其损害获得第三人(侵权人)等赔偿义务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而反对者则认为该条存在歧义,内容不甚明确,上述解读有失偏颇,而且在第三人(侵权人)已经赔付损失的情况下,继续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反对者还有一个理由就是,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10月1日试行)第28条明确规定了两者竞合时的处理原则,该《办法》虽已失效,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此情形作进一步明确规定,有关情形仍应遵循此处理原则。
    至今,国内尚未在法律法规层面对上述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作了以下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对上述争议作了 明确界定,对浙江省此类情形的处理确定了总额补差的标准,也即是互为补充而非重复受偿。
    2、受害人在维权时是否有顺序限制?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情形也未作明确规定,而在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中有以下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现今司法实践中也仍遵循着这个程序规定,而且在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相对明确的情况下,要执行总额补差的规定,也需要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先行确定,受害人在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且同时符合工伤情形时,仍应以先处理第三人(侵权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为宜。
    3、在未获第三人(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标准先行赔偿?赔偿后,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是否应该转移?
    对这个问题,现行法律法规还是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设定的本意及有关民事法律的立法宗旨,应该允许受害人在未获第三人(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要求实现工伤保险待遇,以真正发挥工伤保险的社会作用。《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5〕92号)就规定了:“工伤职工获得赔偿后,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工伤职工不能获得赔偿的,经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证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批复明确了未获第三人赔偿的情况下的处理原则,但没有提及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能受偿对第三人(侵权人)的追偿权。不过,根据公平原则及总额补差的规定,应该转移对第三人(侵权人)的相应追偿权。
    本案最终经双方协商调解结案,调解内容基本按照浙江省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了相关立法本意,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工伤保险竞合的情形进行了妥善的处理,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其处理方式值得借鉴。
    严炎中,男,毕业于中国药科大学,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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