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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期 
 
企业集团中子公司的利益保护--以破产法为视角 作者:沈 洁
 发表时间:2009-06-25

摘  要

    规范的企业集团是以母子公司为主体的联合经济组织,母子公司是企业集团的核心,母子公司关系就是企业集团内部的主要关系。母公司通过资本支配而控制着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如果母公司故意利用自己的公司势力侵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即构成侵权责任,母子公司的关系调整的重点在于如何保护子公司的利益。
    本文从母子公司关系出发,以破产法为切入口,分析了如何保护子公司利益的各方面。文章首先论述了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 包括子公司破产母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理论,在实践操作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母公司债权的区别对待,特别是提到了我国新公司法修改中的闪光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文章接着分析母公司破产情况下的子公司债权债务问题,强调母子公司破产应坚持单独原则。而后详细描述了对外投资的清算处理办法;并指出母公司破产,具存续能力的子公司可以继续存在。最后提出了完善子公司利益保护的构想。从实践角度来看,子公司的利益保护,不仅需要像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甚至是未来的法律的硬性规范,也需要企业内外部,社会各界基于发展的眼光去维护,达到双赢。

    关键字: 企业集团; 母子公司; 破产; 债权债务; 子公司利益


1  绪论


    当今世界,企业集团已成为经济社会的主流,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多以集团形式出现。企业集团是以资产为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与一定数量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联合体。但企业集团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律带来了相当大的麻烦,传统的企业法或商事法是围绕单一企业发展起来的,而企业集团是多个企业的联合[1]。企业集团既非一个企业,也非没有任何关系的多个独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既统一,又独立,这种复杂又模糊的关系决定了传统法律在解决企业集团问题上的局限性。
    母子公司作为企业集团的主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些母子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受利益驱使,母公司经常利用其控股地位侵害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由于子公司在母子公司关系中处于被控制和被支配的地位,决定了子公司独立人格具有瑕疵性。这种瑕疵性影响了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尤其在公司破产的时候,如何规制母子公司破产时对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中没有涉及到此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以保护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破产情况下子公司利益保护分析


    2.1  子公司破产情况下的母公司债务责任问题
    当公司集团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问题较少,但如果破产,则基于集团结构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就会变得非常复杂而又难以处理。特别是当子公司的破产财产较少,子公司的债权人基本得不到偿付的情况下,他们能否就母公司(假设母公司并未破产)的财产提出债权要求。

    2.1.1  子公司破产与母公司债务责任说
    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系,各国一般没有统一的专门法律予以调整。多数情况下,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原则,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的依据。但考虑到母子公司间经济关系的特殊性,严守有限责任原则,就使跨国公司、集团公司各实体的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因此,有些国家的破产法或公司法虽然仍坚持将有限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原则,但在实践中往往也采取一些例外的作法,使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担负一定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有限责任说。有限责任说根源于“每一个公司都是一个独立法人”的假定,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遍存在的一个共同点就是在这种假定的基础上建立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母公司与子公司作为公司独立的法人实体,一个法人的义务不能转移给其他法人,它们在形式上唯一的联系是通过资本为纽带确立相互间的关系。这种关系通常表现为股东的出资,母公司由此具有股东身份,表明股东责任和法人责任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股东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在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或事实上的支配控制着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同时不用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然而,有限责任理论在解决母子之间存在的控制、从属关系而发生的债务责任承担时,完全不考虑子公司全部或部分丧失其独立性的实际情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例外的直接责任说。直接责任说根源于各国法律规定中的例外规定。根据母子公司法律关系原理的分析,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应该是适度的。但有时候,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控制权和支配权,作为子公司虽然在形式上还是独立存在的,但实际上已经丧失了独立人格。只有在违法指示、指挥甚至直接干预子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等特殊情况下所发生的债务,才要求母公司承担责任。直接责任理论既坚持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有限责任原则,严格维护不同法人之间彼此独立的法律地位,即使母子公司也不例外;同时也充分注意到母子公司之间普遍存在的控制从属关系的客观事实,如果子公司的债务确实由母公司利用控制支配地位、直接干预其经营管理造成的、则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由此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
    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直接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存在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行为。母公司通过控股或企业签订支配合同,事实上有权对子公司的商务、人事、财务进行管理。这种管理通过多数表决权控制选任子公司董事会,通过董事会的多数执行母公司的指令。但若母公司不正当行使这项权利,就会干涉子公司正常的经营和管理,损害子公司独立人格和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只有母公司滥用子公司人格行为的存在,还不足以认定滥用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还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才能认定法律所保障的利益失衡,才需要进行法律救济。确定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一般是从子公司的偿债能力去衡量。第三,具有因果关系。母公司滥用子公司人格的行为和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承担的直接责任从性质上是一种严格责任,母公司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均不影响债务责任的承担。
    2.1.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特定股东(包括自然人、法人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因为该制度将笼罩在公司身上的法人面纱揭掉,责令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因而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它的发生主要源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异化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中,后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2]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64条针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公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这一理论是例外直接责任说的运用,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维护和完善,更是对公司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救济。
    2.1.3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从程序法角度保护子公司的当事人,母公司实施的控制是否适当,是否导致子公司损失,都涉及到举证责任问题。通常不能仅因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控制之表象,就决定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直接承担责任,还需要证明母公司的控制行为导致子公司实施了不合经营常规的行为。一般说来,这种举证责任由原告来承担,但是子公司各利益相关者根本无法掌握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详细证据,或者获得这些证据的所付出的成本代价太高,不愿进行详细调查,这就影响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应有效果。因此,从公平和效率的角度考虑,我们应当把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母公司。如果原告无法证明母公司确实对自公司实施了控制权力,依Blumberg教授的观点,则认为是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证据”都掌握在母公司手中。所以原告只要证明存在“随时可行使的控制”就应视为母公司事实上已经对子公司行使了控制权,而不允许以反证方式推翻之。[3]美国、德国等国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2.2  子公司破产情况下的母公司债权问题
    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简单地以普通债权的处理方式来加以对待,不少国家立法均对此问题有所反映,如美英法系国家所采用的“深石原则”。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顺位之原则”,是指当子公司破产时,处于控制地位的母公司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以保护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它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案中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时创立的,在该案中深石公司作为被告标准电气石油公司的子公司,在成立之初,被告对其投入不足,并且业务经营完全受被告所控制,经营方法主要为被告公司之利益,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对深石公司之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4]该案确立的深石原则对母子公司的破产产生了很大影响,已经被美国1978年通过的破产法修正案所承认。在正常情况下,当公司破产时,所有债权人处于平等受偿的地位,但是在母子公司情况下,母公司可能利用自己对子公司的控制关系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最有利的优先受偿,从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随后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引入此项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第52条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
    2.2.1  居次求偿原则
    居次求偿,即当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和债权应次于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而后受偿。依据美国的判例和学说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有条件的居次,即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了不合法行为;二是绝对居次,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在情况下均应一律次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我国学者施天涛提出: 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公司其他债权受偿,但若母公司能证明其债权是基于公司原则成立,则使其于子公司其他的债权一起均等受偿。
    在具体适用衡平居次法则时,如何设定母公司债权居次的条件呢?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考虑。主观要件是指控制公司基于不公平的交易从而对子公司取得了债权时,控制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而客观方面主要应满足母公司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子公司或子公司债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害、这种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三个要件。[5]
    母公司债权居次的原因在于母公司不当利用了对子公司的控制和影响力,因此居次的法理基础首先应当是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同时,这也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决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要求人们在进行民商事活动时诚实不欺、恪守信用,更为重要的是要求当事人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的利益。其次,这是权责一致原则的要求。对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的要求,已经成为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许多国家的共识,也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所认可。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把母公司债权居次的后果看作是其因违反身为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最后,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通过破产程序中对债权次序的重新安排,使母公司返还其基于不公平地位所获得的利益,是对原来不公平局面的矫正,追求的是根本层次上的结果公平。
    2.2.2  对母公司债权的区别对待
    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亦常常可能成为其子公司的债权人,如母公司贷款给子公司或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等。那么对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应区分下列情况加以处理:(1)在公司资产不足的情况下,即子公司资产主要来源于母公司,而母公司对其投资不足致使子公司资产不足的情况下,母公司对子公司不享有债权。①母公司为使子公司正常设立或为了保障子公司开始经营所需而对子公司提供的贷款,应视为股东补足公司资本而对公司股份的认购,对此,子公司不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②子公司开始正常营业后,母公司对子公司提供的贷款或担保,始视为对子公司形成债权。(2)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未设担保,而后有追加担保的情况下,应视为无担保债权,不得优先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比其他债权人清楚,当子公司业务一旦有转坏的现象,母公司为保障原来未设担保的债权,对此追加担保,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故对母公司后追加的担保应视为无担保债权处理。
    2.3  母公司破产情况下的子公司债权债务问题
    2.3.1  母子公司破产遵循单独原则
    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是公司制度存在和运行的基础,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决定了公司必须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包括公司对公司财产及财产权益享有的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对外投资的股权等。公司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权,是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公司的资本联合性,使各国公司均在公司设立时要求公司有其独立的资本,无论是授权资本制还是法定资本制,抑或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下的法定资本制加分期缴付制度,都为公司设立开始准备了能够运营的基础财产。而公司股东投入的所用于设立公司的基础财产,自股东投资之日即转移到公司名下,成为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股东与其投入的财产之间因公司的存在而发生隔阂,股东不能直接对公司财产及财产权益行使所有权,仅能就其所投入的价值享有相应的公司权益和获得因其资产投入而产生的增值利益即公司利润。
    公司财产包括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公司存续期间的增资和尚未分配的盈利等。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要求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权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所有的财产为对外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财产不足以承担时,将面临破产的局面。
股东有限责任则是公司财产独立性原则的体现和延伸。如股东不能对公司财产实施直接的控制,且实施公司管理需要以公司机关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那么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也就具备了利益平衡的基础。
    2.3.2  单独原则在我国公司制度中的适用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形成,公司制度也得到广泛适用。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设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公司企业法人财产独立和有限责任原则的核心。公司财产独立首先要确保公司的最初财产——股东实缴资本或认缴资本的适格性与真实性,其次要确保公司存续期间资本的不当减少。合并破产将多个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均合并处理,此时,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及其财产独立性必然遭受破坏。
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关联公司包括母公司或同属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均无义务代为承担。母公司为子公司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则意味着母公司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突破;子公司为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承担责任,则意味着子公司失去了财产独立的特性。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始终没有采纳合并破产的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关联企业、母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般沿用传统的破产清算方法,即将各个关联企业视为独立的法人对待,分别进行破产清算。
    2.4  母公司破产情况下的对外投资权益的问题
    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其所拥有的对外投资权益自然也就被列为破产财产以清偿破产企业的债务。破产企业对外投资大体有几种形式:一是设立全资子公司或企业,二是成立控股或参股公司或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78条的规定,债务人投资开办的全资企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全资企业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在实践操作中,企业破产案件投资权益的处理清算是一个难点问题。
    2.4.1  全资子公司的清理
    破产企业的破产宣告,并不能直接影响全资子公司的继续存在。破产企业与子公司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子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破产企业不能随意处置投入的财产。但破产企业作为投资者,其在子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属于破产财产范围,属于破产企业清算组清理的内容之一。
    对全资子公司的处理,应区别分不同情况:(1)转让权益。对于生存较好且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可采取此种方式。对企业进行评估、转让,转让所有破产财产。在此情况下,子公司继续存在,只是其所有关系发生变更。(2)解散清算。对于资产较清晰,债权债务明确,资产清理后能够清偿债务的子公司,采取清理注销方式。破产企业作为全资投资者,有权决定子公司是否解散,但其解散清算的程序必然符合工商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按照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注销后,对于企业有剩余资产的,破产企业作为投资者可以收回,列入破产财产。(3)另行破产。对于全资子公司也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的或清算组在清理中发现其符合破产条件的,可依据法律规定向相关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子公司破产案件一旦宣告破产,母公司的该部分投资权益都可以调整为零,从母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剔除。[6]
    2.4.2  参股、控股企业的处理  
    债务人与他人合作共同投资成立公司,其在公司享有股权及其收益等投资权益。对此,应采取评估、拍卖方式转让,转让所有列入破产财产的财产。实践中往往存在拍卖不出去或有行无市的情况。对此,管理人应与该企业其他股东通过协商,达到转让的目的,即在股东内部消化。其他股东不愿购买的,可由破产清算组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股东强制收购或对公司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由控股企业承担。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破产企业与外方合资成立的三资企业,在处理上还应有其特定的处理:一是报送外经委批准。二是因合资企业涉及中外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转让股权应征得外方同意,外方不同意买受人作为合作对方的,该合资企业应采取清算企业;或经外经委批准,有外方自行购买,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


    3  完善企业集团子公司利益保护的建议


    3.1  对母子公司专门的立法
    我国的公司法,虽然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作了规定,但几乎没有为公司发展到企业集团的有关事项进行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法律所保护母子公司关系包括哪些具体内容,保护的范围究竟有多宽,涉及哪些方面和类型等等,都未作任何规定。这就使得在法律地位上独立、经济上受控制的子公司在实践中利益经常受损,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导致适用法律中争议较多,难度较大,甚至造成一些诉讼案件难以处理解决。这种立法上的空档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子公司利益的有效保护。
    3.1.1  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立法存在的问题
    企业集团母子公司立法的主要缺憾为:(1)我国对股份公司相互持股而形成的母子公司的独特法律关系没有做出规定。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如1965年《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法国《股份有限公司法》,日本商法典中“股份有限公司”编以及美国1950年《标准公司法》及其1991年修订本,英国1989年公司法都界定了“母公司”、“子公司”,尽管各国法律对集团中母子公司与非集团中的母子公司规制有别,但对母子公司间权利、义务规定却具有基础性意义。(2)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间因相互持股形成的事实上的集团性关系的规定,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以严格限制控股的日本商法典为例,禁止公司的存在,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中小企业的权益;严格控制母子公司的相互持股,商法典确定:若子公司50%以上的股权为母公司持有,则子公司不能持有母公司的股票等等。[7]
    3.1.2  立法完善的建议
    公司法作为企业集团的基础法,在我国,要充实现有的《公司法》,在公司法充实的具体内容上,借鉴英、美、日、韩、及德、法的经验,对于如何调整两者关系,规范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并有效维护子公司的利益,在立法方面提出三点建议。 
    (1)子公司董事的义务和独立性。董事义务可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英美法中以判例法形式对董事义务做了最为明确的表述。在我国规定为董事的诚信善管义务。所谓董事的诚信善管义务,是指每个董事必须为自认为是整个公司的最大利益忠诚而善意地工作,并运用授予他们的权利以达到这一目的。违背了这一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也就是说,因为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中的关键作用,每个董事需对公司恪守诚信义务,为本公司而不是为某个或某部分股东谋求利益。在母子公司的场合,子公司及其董事与母公司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十分复杂的情况。子公司的董事大多是由母公司任命或指派的,或由其控制的股东会选举的,而且子公司又受母公司的控制支配,有时候必须依母公司的整体战略进行活动,即子公司的董事难免“一仆二主”。但是,在母、子公司利益冲突时,子公司董事应将子公司利益置于首位,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子公司董事对子公司利益负责,只强调子公司相关义务是不够的,还需要一定机制保证子公司董事独立性地位。《公司法》第123条提出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同时应当对独立董事的资格、人数、独立性标准、利益激励机制做出明确规定。
    (2)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了保证董事诚信善管义务的切实履行,英、美、德等多数西方国家在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即少数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不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直接代表公司对第三者(包括公司的董事和有控制权的股东)就其对公司犯有不当行为提起诉讼,以限制不当行为的继续进行,或恢复公司的财产,或要求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或补偿,以维护公司的利益,在这种诉讼中,只有公司才是真正的原告,公司股东成员不是以自己名义或一般股东的名义诉讼,而是以公司的名义,作为公司的代表诉讼。[8]修改后的公司法用一章阐述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提到了关于代表诉讼的规定,且恰恰排除了对控制股东(母公司)的适用。要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制度利益衡量”等灵活方式,追加母公司为被告,从而使受损利益得到弥补。
    (3)建立企业集团法律制度。现在我国企业集团的组建和发展仍处于起始阶段,关于企业集团尤其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可依,虽然国家有关部门也制定了诸如《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和《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但对企业集团的规范可以说还是依靠行政手段而非法律手段。强化企业集团立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法律规制。
    3.2  对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集团化的发展,是现代企业体制的一个标志,更应该协调好母子公司各个方面的关系,特别是对子公司的权益保护乃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更为迫切和关键。
    3.2.1  子公司的利益保护
    母子公司场合,子公司易受损害已成不争事实。为保护子公司独立人格,衡平母子公司利益,必须尊重子公司利益,在“强大”的母公司面前对子公司进行有效保护。对子公司权益保护应侧重:(1)限制影响。限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不利影响,德国股份公司法禁止母公司不利于子公司的行为,如因其不利影响而损坏子公司利益须予补偿,否则子公司享有请求权。于此相关,德国股份公司法还对子公司放弃赔偿请求权做出限制,以防止子公司对其母公司及其负责人之控制和影响,被迫“自愿”放弃请求权的情形。(2)编制有关母子公司关系报告书。报告由子公司董事会制作,列举公司上营业年度与母公司、或在母公司促使下为其利益而采取的任何法律行为及其所有措施。此外,强调董事诚信义务、股东代表诉讼也是保护子公司利益的重要举措,在立法建议上已提到,不再赘述。
    3.2.2  子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以下我们来分析对子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只有在债权人确信自己的利益得到保障,才会更好地实施债权人的行为,使子公司得到更好的发展。通过母公司责任的承担,有效的保护债权人。
    母公司特殊责任。探讨企业集团母子公司法律责任时,除了坚持有限责任,还应考虑到各种例外情况。母子公司间常出现母公司对子公司投资不足、母公司将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母公司利用子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等现象,这些现象严重地侵害了子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也间接威胁到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有必要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行为和债务负责任,从而确立母公司对子公司行为和债务的特殊法律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使母公司直接面对债权人。
母公司责任的承担。过度控制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因素,如涉及举证责任则是由母公司负担即举证责任倒置。资本显著不足、诈欺、资本混同、不遵守适当的公司形式等则为母公司直接承担子公司债务对债权人负责的具体条件。母公司对子公司责任的承担,是对有限责任原则的补正,在破产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则更为复杂、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可能受到集团内部关系的严重影响。子公司的破产,可能是由母公司的不当指令或不当安排造成的,而母公司利用支配地位,巧作安排,以保证自己在随后可能发生的子公司破产程序中作为享有特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而给子公司和其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害。遵循居次原则,做到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是处理破产财产的基本原则。


    4  结  语


    迄今为止,我国对母子公司的关系,概念界定还不明确,对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关系无法可依,对企业集团的规范也以行政规范为主,保护的规定还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之中,呈支离破碎状态,这一系列的问题使得母子公司在破产时难于处理,不利于子公司的保护。当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是否对债务承担责任;在坚守有限责任的原则下,如何实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待母公司债权在处理时如何区别对待,做到公平正义;当母子公司同时破产,采用单独破产还是合并破产;当母公司破产,如何进行对外投资权益的处理,是否把母公司的破产扩大到其所属子公司和关联公司;我国《破产法》对这些问题的保护还不够,对子公司和子公司债权人造成了莫大的损失。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和立法现状,《公司法》应明确规定母子公司的概念、具体范围,明确子公司利益保护机制。从法律上,强调子公司的董事的义务和独立性,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另一方面,借鉴西方国家的判例理论,健全破产在企业集团实际操作中的运用;最后还要靠企业集团的自觉遵守。只有将立法的完善、外国实践的借鉴和企业集团的自觉遵守结合起来,才能使子公司的利益得到真正的、充分的和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王长斌著:《企业集团法律比较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台] 赖英照:《关系企业法律问题及立法草案研究》,《公司法论文集》1988年第5卷。
    [3] 吴义茂:《关于母子公司法律界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前沿》2004年第4卷。
    [4]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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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刑立新著:《最新企业破产实例与解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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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张永志,袁仕棠:《企业集团内部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规制》,《理论学刊》1998年第1期。
    [22]叶敏:《论破产程序中的母公司债权》,《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2年2月第32卷第1期。
    沈洁,女,毕业于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学院,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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