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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期 
 
从有罪指控到撤销案件的演变——许某某等合同诈骗案 作者:陈海滨
 发表时间:2009-06-25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许某某
    辩护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海滨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2006年12月13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因赌博欠下数十万元债务,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前提下,向某坯布超市采购雪纺坯布,合计货款123万余元,付现37万余元,余款一直未付。经公安机关认定,实际诈骗金额84万余元。
2006年11月20日,朱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向新昌县某纺织厂采购巴里纱棉坯布,合计货款99万余元,付现59万余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实际诈骗金额34万余元。
    2006年7月1日,朱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与浙江省长兴县某布业有限公司采购春亚纺坯布,合计货款61万余元,付现23万元,实际诈骗金额33万余元。后又向同一公司购买五美缎、涤塔夫等面料。经公安机关认定,实际诈骗金额61万余元。
2007年元月,朱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伙同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虚构有外贸订单的事实,以支付一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绍兴市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信任,向其采购巴里纱棉坯布,约定提货时先付一半,余款一个月后结清。2007年1月2日,朱某某、许某某带着购货人汪某某前往上述公司提走价值20万余元的棉坯布,朱某某付现10万余元,余款10万元朱某某让许某某出具欠条后交给该公司。收货后,朱某某以低于采购价的价格卖给汪某某,所得赃款用于还债或赌博、挥霍。经估价,合计货款19万余元,朱某某已付10万余元,实际诈骗金额8万余元。
    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于2007年2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许某某于同年5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依法取保候审。某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依法将起诉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争议焦点:
    针对某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所载及向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了解到的案件情况,辩护人向检察院提出了以下几点法律意见:
第一,许某某作为被朱某某雇佣的司机,与本次合同诈骗案件之间并无任何实质性联系。
根据辩护人的了解,许某某是在2006年12月13日左右被朱某某雇佣为公司司机,并于2007年1月5日辞职的。辞职原因在于当初与朱某某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但朱某某后只肯出1000元,许某某遂要求辞职,并按照实际工作日数领取了700元工资。
在雇佣期间,朱某某曾于2007年1月3日让许某某去绍兴市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提货,朱某某支付10万余元货款后,让许某某代写一张10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
    辩护人认为,许某某作为被朱某某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提货行为是其职责所在,也是其工作范围内的事情。因朱某某称其不会写字,由许某某代为起草了一张欠条,但这并不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虽然欠条内容由许某某代写,但欠条的签名为朱某某亲笔出具,自应当由朱某某对其负责。况且,许某某也根本没有从本次事件中得到任何利益。
    第二,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某某构成犯罪。
    从主观上看,许某某没有与朱某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犯罪故意。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许某某进入朱某某所在的公司担任司机的职位,履行的是公司司机提货、送货的职责,其所作的工作都是受公司指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目的与意图并不是公司一般工作人员所能知晓的,许某某自始至终并不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贸易经营的实际操作情况。朱某某让许某某代为起草的一张欠条也不能反映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现有证据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共同诈骗故意的证明。
从客观上看,许某某没有与朱某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之一即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对于朱某某伙同许某某虚构有外贸订单的事实的指控,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公司外贸订单情况、公司有无偿债能力等等,不属于一个普通的公司司机应当了解、应当履行的职责范围。作为公司司机的许某某的职责只是负责提货、送货,不应当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贸易的实际操作情况。买卖货物所付钱款都是朱某某一人支付,所出具的欠条都是朱某某一人签名,所得利益也都是朱某某一人独享,许某某并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利益。现有证据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共同诈骗行为的证明。
    案件处理:
    对本案经过仔细分析、推敲后,辩护人依法向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律师意见书,详细阐述了对案情的看法,认为许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希望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积极调查取证,核实相关证据。辩护人的法律意见被检察院采纳,将本案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经过进一步的侦查后,于2007年8月作出了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并于同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案件。

    评析:
    本案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比较圆满。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仔细分析案情,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发现案件中存在的疑点与争点,以出具意见书的形式阐述理由,被承办检察官采纳。整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妥善解决,避免了诉累导致的法律资源的浪费,节约了司法成本,也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高效的保护。
    本案作为一起合同诈骗案件,在个例中具有其自身所具备的特性,同时,也具有该类案件所通有的共性。辩护人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注意到,合同诈骗案件往往与一般的经济纠纷欠款案件存在区分困难、定性不准、分界模糊的特点,直接导致某些案件被错误的指控、定性、处罚。辩护人手上现有的另一起合同诈骗案件现正被退回公安机关进行第二次补充侦查。因此,有必要在此就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表现形式作个阐述,以期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所有裨益。因篇幅所限,本案例评析中着重阐述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界限的把握以及连环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的界限把握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立法对合同诈骗行为规定了五种行为方式: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合同虚假担保的行为,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财物;合同虚假履行,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立法虽然对于合同诈骗的行为方式作了列举式概括,但民事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都是合同制度的伴生物,都源自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都涉及到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实现,都表现为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和纠纷,两者往往难以区分。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关于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就如何划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提出过一些意见,具有实践参考价值。
    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结合具体司法实践,把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主要从以下几个要素进行考察:
    第一,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一般而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一些成分,但未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且实际上也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辩护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在很多案件的定罪中往往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也有一些案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但在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目的,若以此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唯一客观要件,则并不可靠,因此这个要素需要和第三个结合起来考察方有意义。
    第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且在签订合同后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这显然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行为人在签约时没有履约能力,但在履行过程中积极创造条件,促成合同成就履行,显然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若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设法履行,待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为足以说明无意履行合同,完全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理当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第四,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约的诚意,在违约时,尽管会提出种种辩解试图减轻己方责任,但一般在无可辩驳时,均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排除某些债务人欠债外逃的可能,这在现实中也是经常出现的。若债务人一旦外逃,即认定其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我认为,是不科学、不严谨的。对于不得已外出躲避债务,或者在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按民事合同纠纷处理为宜。合同诈骗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能孤立的去看待每一个现象,而应当结合整个过程进行关联分析。   

    第五,行为人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是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如果一方享受了权利,却不愿意、不主动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能履行就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其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若一方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却因发生了无法预料的情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以,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因为该种情形下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二、连环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
    连环合同诈骗表现为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边骗边还。对于连环合同诈骗认定的关键在于诈骗数额。司法实践对于诈骗数额的计算方法大致有三种:第一,连环合同诈骗总额。即行为人数次合同诈骗累积数额。理由在于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将他人财物骗到手即构成既遂,事后偿还只是量刑参考因素。第二,实际连环合同诈骗额。即行为人数次合同诈骗行为骗得他人财物的实际数额,即总额扣除行为人的偿还数额。第三,实际损失额。即因数次合同诈骗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数额。
以上三种计算方式各有优劣,不一而足。方法一偏重于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没有充分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方法二因实际所得数额往往低于直接损失数额而有放纵犯罪分子之嫌。方法三相对较为可取,比较准确的反映了连环合同诈骗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认定连环合同诈骗数额,应当将被告人案发前已经退回的财产数额予以扣除,即考虑骗又考虑还。至于次数和总额,能够反映诈骗活动规模大小和诈骗活动社会危害性程度,可以考虑作为量刑情节处理。
   
    陈海滨,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硕士,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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