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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评析 作者:石宁辉
 发表时间:2009-06-25

    民事判决“执行难”,极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而且容易使得人民群众对司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产生怀疑,是一个困扰人民法院和广大申请执行人的顽症。最高司法机关曾不止一次的发动执行“大会战”,推行审执分离,也多方面做工作力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配合法院执行。应当说,“执行难”问题得到了某种程度的缓解,但依然未得根治,究其原因有制度层面的也有风气层面的。法院通过媒体向社会披露“老赖”等措施,也是近年来化解执行难的有力措施,但总体上,执行权威不够,制度不完善是“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为进一步破解社会广泛关注的“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1月9日对外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对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作出规定,并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共40条,以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基本依据,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正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执行管辖、执行救济、执行机构、申请执行期间、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执行威慑机制等多项制度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解释和规定。现择其要者说明如下:
    一、加大对违法执行行为程序审查的规范力度。该解释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范化。该解释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等等。
    三、执行管辖以先立案为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既可以是一审法院,也可以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由于被执行的财产可能有多项,多项财产可能分布在多个法院辖区。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管辖问题无疑会变得相对复杂,同一案件往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一些申请执行人从自身利益出发,隐瞒真实情况,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的现象也会增多。该解释明确规定以立案时间先后为标准,避免重复立案。
    四、申请复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但对复议申请采取何种形式、复议材料如何提交、如何审查处理等问题都未作明确规定,而这些问题实践中都无法回避,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为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随意口头申请复议,影响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解释规定申请复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五、无条件执行案件不能申请督促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督促执行和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但是,如果案件客观上根本就无法执行,比如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法院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会增加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基于上述考虑,司法解释从立法的真实目的出发,结合执行工作的具体情况,对申请督促执行和更换执行法院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该解释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上一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六、对分配方案不服可提起专门诉讼。执行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类问题的规定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在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分配方案不公平甚至有错误的情况下,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 鉴于此,司法解释专门对参与分配中的救济问题作了规定。司法解释采取了较为灵活、务实的做法,即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认为分配方案有问题的,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对有关异议不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查调整,并根据调整后的方案进行分配,这种做法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如果有人提出反对意见的,说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执行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还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要彻底解决争议,就应当进行诉讼。 
    七、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新的法律文书,这种法律文书过去在实践中很少使用。该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既包括现金、动产、不动产,也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既包括当前的财产情况,也包括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发生的财产变动情况。
    八、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可限制出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但具体可以对哪些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如果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过宽,则会不适当地侵害与债务履行不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如果过窄,则又可能影响债权的实现。考虑到限制出境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通过出境逃避执行,故司法解释规定,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石宁辉,男,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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