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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期 
 
新法速览(2009年10月-12月) 作者:石宁辉
 发表时间:2009-06-25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司法解释共11条,针对当前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刑法适用依据,主要涉及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及其数额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等七个方面的内容。
    引人注目的是,该解释特别明确了医务人员、教师、评标委员会等组成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该解释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3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共40条,以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基本依据,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多方调研、论证,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正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执行管辖、执行救济、执行机构、申请执行期间、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执行威慑机制等多项制度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解释和规定。该司法解释加大了对违法执行行为程序审查的规范力度。
    该司法解释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此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通过专门诉讼途径解决。该解释还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执行员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该解释明确规定,“执行员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5日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七个条文将如何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予以进一步明确。该解释对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应当同时提交的材料予以了明确,即再审申请书在形式上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原生效裁判文书案号、法定再审事由和支持的事实及理由、具体再审请求等内容,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包括原审裁判文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对于不符合形式条件的再审申请书和材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者改正。该解释还规定,在收到申请再审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的五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完成受理登记手续,并应当同时向申请再审人和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材料,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

    石宁辉,男,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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