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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期 
 
论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 作者:冯 坚 劳晓洁
 发表时间:2009-06-25

    【内容提要】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新的《企业破产法》首次引进了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让破产程序的操作更加市场化和专业化。同时,新的《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由管理人作为债权申报的接受和登记机关,对债权进行审查。管理人对债权不但需要形式审查,还需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初步的实质性审查。管理人对债权的准确审查和登记,可以大量减少异议债权的出现,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字】管理人  债权  审查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企业破产法》首次引进了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让破产程序的操作更加市场化和专业化。同时,《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由管理人作为债权申报的接受和登记机关,对债权进行审查。虽然,依照新的《企业破产法》,债权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管理人对债权的准确审查和登记,可以大量减少异议债权的出现,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拟对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作初步探讨,以期在破产案件的实务中对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工作有所裨益。

    一、管理人债权审查的性质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对于破产案件中债权的确认一般会经过三个程序,即管理人的审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核查以及人民法院的确认。
就管理人审查的性质来说,有观点认为,管理人的审查系形式审查,即只需要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和有无担保进行登记造册,并对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是否与原件一致进行审查即可。[1]
    笔者认为,管理人对债权不但需要形式审查,还需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初步的实质性审查。虽然对于债权的最终确认还需要经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核查以及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管理人对债权正确的初步实质性审查,可以大量减少异议债权的出现,保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核查的顺利进行,防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审核时占用大量时间、造成债权审核的工作停滞不前。另外,《企业破产法》规定对于劳动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也说明了管理人债权审查具有实质审查的性质。

    二、管理人债权审查的内容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应该审查哪些事项,《破产企业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保证破产程序能够顺利、及时的进行,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查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申报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管理人在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候,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身份证明,并对债权人提交的该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查,以及对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属于适格债权人进行审查。
    2、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管理人应对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该审查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审查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第二是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于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有关部门有备案登记的,管理人还应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3、对债权的数额、性质进行审查。这是管理人债权审查的核心性工作。债权数额、性质决定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其债权所能获得清偿比例。管理人应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有无担保、是否是连带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进行审查,以及对债务人是否存在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等进行审查。管理人在审查过程中,应查阅债务人的财务资料、审计报告、债务人企业档案等材料,并就有关事项向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财务人员等进行必要的询问,做到全面的审查。
    4、编制债权表。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审查后,应编制债权表,债权表中应当记载债权人名称、申报的债权数额及申报证据、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具有法定优先权,以及管理人审定的债权金额、不能认定的存疑债权、不予认定的债权和认定理由,以及其他需说明事项。

    三、管理人对几种特殊类型债权的审查
    《企业破产法》对几种特殊类型的债权申报予以了特别的规定,管理人在对该些特殊类型的债权审查时应特别注意。
    (一)对未到期的债权的审查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未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其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行使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尚未到来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债权到期后,债权人才可以行使请求权,但由于破产程序是要对债务人的财产做最后的一次性处理,因此破产法规定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未到期的,应视为到期债权予以确认。未到期的债权如果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存在利息的,利息应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对于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又可分为附确定利息的未到期债权和附不确定利息的未到期债权。对于附确定利息的未到期利息,计算比较明确;而对于附不确定利息的未到期债权,如何确定到破产受理时的利息,则比较复杂,在各国破产法发展过程中,对附不确定利息的未到期债权曾产生过不同的扣息方式。
    鉴于对于附不确定利息的未到期债权是否应扣减利息,我国相关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前,笔者认为,作为管理人在编制债权表时原则上应按原债权额记载,同时对未予扣息的情况加以注明,这样可以避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扣息而形成异议债权,另一方面也不影响其他债权人根据附注说明选择决定是否提出异议。
另外,有关债权计息问题的处理,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在新旧破产法过渡阶段,债权计息如何操作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破产债权的确认期限是破产宣告,所以将宣告债务人破产作为分界线来确定未审结案件中债权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尚未宣告破产的,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已经宣告破产的,因债权确认等工作已经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完毕,故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2]
    (2)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计息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这一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利益范围包括利息,而根据《企业破产法》自破产受理日起停止计息。对于《物权法》与《企业破产法》之间的冲突如何处理,有待于有权机关进一步明确。
    (二)对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的审查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当事人已经对债权的生效或者终止效力约定了一定的期限或者条件,该约定明确当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时,债权才生效或者失去效力。
    所附期限或者条件为债权生效标准,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时,债权人有机会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期限未到来的也应当允许其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条件仍未成就时,不再对其分配。
    所附的条件或者期限为终止或者解除债权的效力标准,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时,该债权人的债权因为消灭而不能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相反,期限未到来或者条件为成就的,应当参加分配。[3]
因此,管理人对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的债权进行审查后,应在债权表中对所附期限或者所附条件进行说明,并注明该期限或者条件是债权债务关系生效的标准还是债权债务终止或解除的标准。
    (三)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审查
在破产案件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审查,主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形:
    (1)债务人以自己的物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此种类型是最基本的类型,对管理人的处理来说也相对比较简单,管理人主要对债权人申报的物的担保是否成立、生效,担保的范围以及担保的数额进行审查。
    (2)债务人以自己的物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果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第三人的债务已经到期的,债权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直接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第三人的债务未到期,管理人应允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作为附条件的债权处理。
    (3)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如果债权人已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可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若债权人尚未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可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债权人也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另外,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管理人在审查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否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对于超过最高限额部分的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处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审查是否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管理人经审查发现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的,应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审查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缔结财产担保合同的时候,债务人是否存在欠缴的税款。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也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管理人还应该审查债务人在财产担保合同缔结之前是否存在未缴的税收,以保障税收债权的依法清收。
    (四)对连带债权的审查
    《企业破产法》第50条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个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管理人对于连带债权审查,主要是为计算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数。如果连带债权可以分割,连带债权人之间协议按份申报,且没有争议的,可按协议确定份额,由每个债权人分开申报各自的债权,以各自名义和份额参加破产程序,否则无论是共同申报还是选择代表申报,都只能以一名债权人计算出席会议人数。

   (五)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对申报债权的审查
    《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或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保证人参加破产程序申报债权或者保证人自己破产的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管理人需特别予以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还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只是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其不得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而,管理人对于担保人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而申报的债权应不予确认。
    (六)对税收债权的审查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将税收债权列为了第二顺位的清偿顺序,但对税收债权是否需要申报没有明确的规定。
实务中,对于税收债权是否需要申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破产企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税收债权不必申报,而对于作为第一清偿顺序的劳动债权则明确规定了不必申报,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必申报的情况下,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一样也应该进行申报,并适用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申报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债权具有特殊性,依法纳税是企业对国家应尽的强制性义务,此种债权具有公共性、强制性,企业应当按时缴纳,不得拖欠,只有在法定理由时才可以减、免、缓缴,因此,税收债权不应适用有关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申报的规定,作为管理人应主动对税收债权进行调查、审查。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其从不同的角度对税收债权是否需要申报进行了解释,应该说都存在一定的道理。考虑到税收债权的特殊性,对其的处理不应完全拘泥于一般的债权申报的规定,但也不能完成按照不必申报的债权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对税收债权的处理,可以按以下步骤进行:
    首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后,管理人应当将该申报债权的期限告知税务机关,通知债权人在申报期限内将税收债权通知管理人。对于税收债权来说,其具有特殊性,并且对于税收债权的债权人主体来说,其具有相对的确定的,管理人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将要求申报债权的通知告知税收债权的债权人的可能性。
其次,税收债权的债权人在申报期内进行申报的,管理人应对其税收债权在结合债务人财务资料或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初步审查;税收债权的债权人在申报期内未申报的,管理人可初步确认没有税收债权。如税收债权的债权人在申报期外申报的,管理人可按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补充申报的规定办理。
    (七)对劳动债权的调查和审查
    我国企业破产法充分考虑了企业职工的利益,赋予劳动债权优先权,将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薪金和福利放在普通债权之前的顺位清偿,且对劳动债权,无需申报,由管理人列出清单予以公示的做法。
管理人对劳动债权的调查和审查应注意以下问题:
    (1)劳动债权包括两个内容:一个是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另一个是对劳动者的补偿。其中职工包括正式职工和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对于劳动者的补偿金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企业破产法》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请求权的规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该司法解释将职工集资款列为劳动债权的地位予以保护,新的《企业破产法》对此未予规定,笔者认为,职工集资款在本质上应属于借款,职工集资现象产生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现阶段这种情况已很少发生,在以后的司法实务中应不宜再将其归入劳动债权的范围。
    (八)对已决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确认债权的审查
管理人对决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确认的债权的相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审查后,还应结合债务人的财务资料、审计报告等材料对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是否存在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债权数额。
    (九)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的债权
    如何判断申报的债权能否作为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的债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尚未执行的滞纳金、罚款、罚金。对债务人的这类财产处罚,本是针对债务人的违法行为而实施的。如对于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执行的这类财产处罚,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由破产财产来支付,结果将会使可清偿破产债权的财产数额减少,等于是将处罚转为由全体破产债权人来承担,这是不公平的,也达不到惩罚违法行为人的目的。因此,对尚未执行的滞纳金、罚款、罚金,不作为破产债权。[4]
    2、超过诉讼时效、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债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而成为了自然债权,该债权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破产程序是一般强制执行程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不能参加破产程序。获得执行根据,没有在法定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也丧失了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权利,不能再参加对债务人开始的一般强制执行程序。[5]
    3、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该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清偿,自不是破产债权。
    4、非法活动产生的债权。非法活动产生的财产关系,不属于国家民商事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5、破产程序后发生的债权,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不能申报。破产程序后发生的债权,《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的有因解除合同申报的债权、受托人申报的债权和票据付款人申报的债权。[6]
对于上述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的债权,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管理人不予确认。

    冯  坚,男,浙江大学法律硕士,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劳晓洁,男,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1]张小炜、尹正友著:《<企业破产法>的实施与问题=,当代世界出版社2007年版,第129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法规确认债权利息。”
    [3]王东敏著:《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4]安建、吴高盛主编:《企业破产法实用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页。
    [5]王东敏著:《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页。
    [6]《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本文获2008年浙江省理论实务研讨会论文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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