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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作者:陈志慧
 发表时间:2009-06-25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8年9月1日开始实施,该规定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公正高效审理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为了正确理解上述规定,有必要择其重点进行解读。

    一、关于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
    《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制度涉及到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得不到保护、适用的权利范围有多大,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等重大问题。这些问题是司法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最高法院经过反复研究,在对该问题进行规定时,采纳了理论界流行的观点,即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因为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秩序,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于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作了除外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会损害民众利益。缴付出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二、法院应否对诉讼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援引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其实诉讼时效抗辩权有以下两大特点:第一、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也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体现。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二、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颠覆性权利,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将会使裁判结果较之其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将导致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同时还应指出的是,在义务人无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
    《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二审续审制,即第二审承接第一审继续进行审理。二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案件的事实,法院可以对一审未尽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二审终审制更多地体现了对实体公正功能和程序正义的追求。因此,该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同时又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然,法院不应任由义务人突破审级限制,不应对当事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支持,当事人基于其他再审事由获得支持进入再审后,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四、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所涉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只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未对当事人约定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随着研究的深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逐渐对该问题达成共识,即“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司法解释采纳了该观点。在对本条进行理解时应注意两点:第一,本条是对给付分期履行债务中的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而非对给付全部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后者当然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本条适用的情形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

    五、关于“提起诉讼”的认定
    《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为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在“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中断,存在争议,分别有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和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之日中断三种观点。最高法院认为,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由于其请求保护权利的对象为法院,故只要其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其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非“法院依法受理之日中断”,更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陈志慧,男,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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