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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期 
 
手术同意书不等于免责书 作者:堵建军
 发表时间:2009-06-25

    医患纠纷历来存在,但有些纠纷如果事先医患双方能够多沟通、多体谅本该完全可以避免的,比如手术之前签署的手术同意书,本是医疗过程中的一种正常行为,但由于双方特别是患方对此不理解或者理解不透,而导致纠纷不断。前些时间,惊闻一孕妇在某医院就诊时,由于其同居者拒绝签署手术同意书,而医院又坚持原则不签字就不手术,从而错过了手术治疗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孕妇及其腹中胎儿死亡的悲剧发生。本文不去评论双方孰是孰非,只就手术同意书的法律意义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该条法律严格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即除极个别特殊情况外,如果医院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就施行手术,是一种违法行为,医院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患者或者其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只是说明患方通过医院的告知,了解到实施手术可能带来的并发症及意外情况,并且同意医院实施手术,但是即使签署了手术同意书,也并不能免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旦违反医疗过程中应遵守的原则和治疗方式所应承担的责任。患方的签字并不意味着要承担所有不利的后果,在此情况下,手术同意书不等于免责书。
    手术同意书签字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处分权。我们知道,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并发症及意外,是有很大风险的,患者当然有权了解风险有哪些,有多大,是否手术及进行何种手术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该条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及范围。对医疗机构而言,其履行了法定义务,将不会承担因未尽告知义务而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可避免或减少医疗纠纷。如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对手术所带来的并发症及意外也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在手术过程中无过失,那么对手术所带来的并发症及意外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失,即使履行了告知义务仍需对手术所带来的并发症及意外承担赔偿责任。
    手术同意书的内容一般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有的也可能包括部分免责条款,但是医疗机构并不能借此据以免责,理由有两点:第一,手术同意书往往是医疗机构事先拟定的,其内容不容许对方变更,实质上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由此可见,手术同意书中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没有充分依据的。第二,医疗机构在手术过程中是否需要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或医疗过错责任,跟是否签署手术同意书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医疗机构只是对在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出现的手术并发症及意外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在手术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就应承担责任。如果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责任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如果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的,但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则应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因此,医患双方手术前除极个别特殊情况外签署手术同意书是必须的,只是在签署手术同意书时,医疗机构应诚实地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对于患者而言,应全面地了解手术风险,充分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和处分权。只要双方在事前多沟通,多理解,相信手术同意书并不会成为医患之间的一道鸿沟。无论是医方,还是患方都必须明白这一点:“手术同意书不等于免责书,即使手术之前签署了手术同意书,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手术过程中只要有过错照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堵建军,男,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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