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仲裁环节规定部分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这意味着,今后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而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即为终局裁决。有利于尽快解决劳动争议,避免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时间和成本。另规定缩短劳动争议仲裁的审理期限,由原来的六十日减至四十五日,如果确需延期的,延长期限也由过去的不超过三十日缩短至不超过十五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对第七十六条进行了修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该规定主要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几种应当受理情形,以及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后如何成立清算组及承担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自2008年6月12日起施行。该批复主要规定了“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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