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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期 
 
被保险人财产因存在自身缺陷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索赔案评析 作者:冯 坚
 发表时间:2009-06-09

案例简介
    2002年9月26日,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染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上投保人按估价投保固定资产4085795元,投保账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500000元,保险费率4%,保险费合计18343.18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0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特别约定“列清单投保详见标的”,投保人声明 “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并已经与保险人约定,从本保险单签发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002年9月27日,印染公司交清了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按投保单内容制作并向印染公司出具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
    2003年2月14日晚上10时20分,印染公司三台定型机相继发生大爆炸并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安委会办公室召市经贸委、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和消防部门一起成立联合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2003年3月28日,绍兴市“2.14”事故联合调查组出具事故技术分析和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1、作业人员操作不当,引起热油循环系统升温和压力增大。一方面是备用泵位的清洗积水在冷油循环和煮油过程中没有及时排除,另一方面是主油泵和备用泵切换出现停顿。2、有机热载体燃煤加热炉缺乏应有的超温、超压和循环泵停止时的调节保护和自动停炉装置,违反《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20条规定。3、有机热载体燃煤加热炉和短环烘燥定型机的安装质量有缺陷。膨胀管的弯头多且存在90度直角弯,不符合安装要求,不利于热油膨胀。散热器旁边部位的弯管接头焊缝质量不高,出现导热油泄漏。4、导热油的质量欠佳。事故经现场勘验,印染公司在事故中损坏的财产有:定型机损坏4台(投保时只投保2台),变频器损坏6台(投保数量为16台),车间厂房和钢棚部分损坏,加工染色布烧毁。
    随后,印染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为由拒赔。双方形成纠纷。

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情况
    2004年3月30日,印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保险公司立即履行保险合同,向印染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794510元;2、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印染公司为查明事故原因所花费用人民币43150元;3、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因其未及时理赔而给印染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1846元;4、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4年4月13日,印染公司向法院申请就发生爆炸火灾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同时要求对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04年12月15日提出撤回鉴定申请。2004年6月1日,印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保险公司立即履行保险合同,向印染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993900元;2、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3、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保险公司因其未及时理赔而给印染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3571.96元(从2003年4月15日起  计算至2004年3月4日止,从2004年3月15日起至保险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
    保险公司针对印染公司的起诉,答辩意见为:一、本案不存在对事故进行重新鉴定的可能性、必要性和合法性。因为1、印染公司申请对2003年2月14日发生的事故申请重新鉴定,但事故现场不复存在,已缺乏重新鉴定的可能性。2、《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以及《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对保险公估人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不能因为保险公估人的存在而认其他部门在风险评估、价值评估、损失查勘,尤其是法定鉴定部门在鉴定方面的作用。鉴于在本案中已有法定的有权机构对2.14事故的起因、性质形成结论,因此没有必要再对事故原因等重新鉴定。3、对于2.14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技术分析已有消防部门等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原因作了调查认定,根据我国《消防法》第39条之规定,由公安消防机关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因此,消防部门等派员组成的联合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具有合法性,是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依法予以确认。二、保险公司对印染公司的损失进行拒赔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为:1《财产保险综合条款》第八条约定,因保险标的本身缺陷导致的损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调查报告,事故技术认定2.14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有机热载体燃煤加热炉和短环烘燥定型的安装质量存在瑕疵。2、印染公司应承担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条款》明确了印染公司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即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以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根据调查报告,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之一是“有机热载体燃煤加热炉缺乏应有的超温、超压和循环泵停止的调节保护和自动停炉装置”,间接原因是“管理不规范,无证人员从事司炉作业,现场监督检不严”,上述事故原因,均是因为印染公司违反了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所致。3、印染公司在对整个热油循环系统进行清洗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据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三、印染公司所称的损失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四、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此案,经法院审理,根据原告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确定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合同;保险有否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爆炸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及损失如何确定。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一方面从保险单来看,投保财产以估价形式投保,并确定保险金额,另一方面在财产清单中记载了保险价值,并与保险金额一致,据此,在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主要依据,保险价值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对原告印染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已约定保险价值,就是定值保险合同,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从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来看,投保人已经声明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了充分说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保险公司的说明已经了解,尽管这一说明系保险人事先拟订印刷,但投保人印染公司在该声明上已加盖公章,印染公司作为商法人应当明知其在投保单上盖章的后果,在法律没有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形成要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后投保人在声明中盖章确认,是保险人履行义务后固定证据的有效办法。因此,本案的依据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爆炸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及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法院认为,印染公司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火灾,爆炸除由于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当导致的损毁外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印染公司因燃烧爆炸发生事故后,相关主管机关和消防部门立即组成联合调查组,符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第十条之规定。因此联合调查组的事故技术分析和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予以确认,但需正确定损失造成的原因,即“近因”。因本案中对于哪两台定型机进行投保,哪台定型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等事实真伪不明,但对于这一事实的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在保险公司,而且,保险公司在答辩中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抗辩也未能举证。由于爆炸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原告印染公司在申请举证后又予以撤回,致无法通过鉴定来界定实际损失的程度和大小,故法院考虑印染公司与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从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考虑,根据原告印染公司提供的由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制作的理赔方案,酌情赔偿损失739739.18元(已扣除10%的免赔率)给印染公司。
    一审审判后,印染公司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火灾事故的法定调查机构是公安消防部门,该部门始终存在,原审法院以无相关重新鉴定机构为由,对本案事故原因不予重新鉴定错误;印染公司向原审法院撤回对事故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并非是其本意,请求对损失程度重新作出鉴定。二、联合调查组的人员组成不符合国务院第75号令的规定,其对火灾事故作出调查结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系越权行为,其作出的相关报告不应采信。三、印染公司投保的财产清单中注明了财产保险价值,故办案应系定值保险,保险人应按财产受损比例直接确定赔偿金额。四、投保单中有关投保人的声明仍属保险人印制的格式条款,不能表明保险人已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五、原审法院认为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以及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计算损失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事故联合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技术分析等报告已明确表明本案事故原因系保险标的本身缺陷所致。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人应免责,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对办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抗辩未能举证,与事实不符;二、保险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出具的理赔方案仅是初步方案,尚未经单位认可,不应作为确定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审法院虽认为本案非定值保险,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实际上又按定值保险的方式计算不当;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原审法院仅考虑投保人利益而根据印染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酌情确定赔偿额不妥,请求驳回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过认真审理,认为印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虽然在投保财产清单中,有财产保险价值的记载,但在保险单中明确载明以“估价”投保,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为定值保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印染公司提出的本案系定值保险的主张并无不当。印染公司在投保上签章的行为,既是对投保项目的确认,也是对“投保人声明”栏内容的认可,在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在内的有关保险责任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明形式的情况下,“投保人声明”应作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等事项的说明义务。印染公司发生爆炸事故后,相关主管机关和消防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符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该调查组所作出的关于本案事故的调查报告和事故原因的技术分析报告应确认有效。根据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1、3、4号定型机应系本身缺陷导致爆炸,按《财产保险综合险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保险人对该部分财产损失应当免责,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受损的四台定型机中究竟哪两台是投保财产意见不一致,保险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明投保财产清单中定型机与实物对应关系的证据,且根据保险理论中的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对非因自身缺陷所致的财产损失也负有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能证明受损定型机属于免责范围的不利后果,其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印染公司在一审期间撤回了对事故损失的鉴定申请,且事故现场及受损实物均已不存在,故财产损失额已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印染公司提供的保险业务员出具的理赔方案和印染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根据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现场勘查所查明的受损财产情况,在逐项核定包括车间厂房、钢棚、变频器、加工染色布在内的财产损失额的基础上,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兼顾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处理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评析
    本案是一起被保险人的财产因存在自身缺陷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索赔案,投保方因举证责任局限最终导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但本案争议的问题并不仅限于此,对本案加以分析,对保险人日后业务的开展有着较深刻的意义。
    一、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区分标准和区别。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定值保险,即当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的价值加以评定,并将其评价额在合同中载明。定值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需再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鉴定。
    不定值保险,就是保险合同上不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标的的价值,须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所以这种保险合同也叫做不定值保险合同。
    以上两者区别的意义,在保险金赔付时可见分晓。前者如以该载明的价值为保险金额,发生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时,均按约定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后者保险标的即未载明价值,所以发生损失时,须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不过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在本案中,一方面从保险单来看,载明投保财产以估价形式投保,而另一方面在财产清单中记载了保险价值并与投保财产的估价金额一致,造成诉讼过程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此的理解分歧,一般而言,定值保险合同主要适用于难以鉴定价值的财产或地区差价很大的保险标的,如进出口货物、首饰、艺术品、观赏动物、文物、自制专用设备等不能大批量生出的产品和社会存量很少的物品。在本案中对投保财产以估价形式投保,主要是便于保费的计算。财产清单中尽管出现了“保险价值”的字样,但其金额等同于估价金额并明显高于印染公司会计账中记载的净值,因此不能视为双方已明确约定为定值保险。
    二、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规定,确立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也称为明确说明义务或“醒意义务”。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可采取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两种方式。采取书面说明方式时,若投保人对说明文字仍存疑问,根据投保人要求,保险人仍应采取适当方式(口头或书面方式)予以解答,至其理解合同条款内容。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人,则不以保险人本人为限,保险人的代理人向投保人说明,也有相同效果。
    究竟采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我国保险法未予明确;特别是对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明确说明”的方式,争议最多。有两种完全相左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如果在投保单上已留有除外责任的条款,就算是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签发的投保单上正面标题不列提示为履行明确说明的方式“在填写投保单之前,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并特别注意其中除外责任,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参见:最高法院法研【2005】5号函:《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第七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是投保人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签署了特别声明,可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笔者认为,就通常情况而言,解释的形式可以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所谓口头形式是指保险人(通常是其代理人)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以言辞的方法作出解释。书面形式包括在保险单上印上有关规定及说明材料等。通常情况下指用纸为载体的解释。作为证据的角度而言,投保人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签署了特别声明,可以证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以口头方式履行了该项义务。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送审稿的规定是具有操作性的。
三、本案事故原因调查机构的合法性、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以及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本案中,印染公司因燃烧爆炸发生事故后,相关主管机关和消防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符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第十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之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二)确定事故责任者;(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因此,联合调查组的事故技术分析和事故调查报告具有合法性,应予确认。
    本案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也是决定保险人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关键。一审法院认为,在被保险人处共有四台定型机,因本案中对于哪两台定型机进行投保,哪台定型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等事实真伪不明,但对于这一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在保险公司,而且保险公司在答辩中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抗辩也未能举证,故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不明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1,3,4号定型机应系本身缺陷导致爆炸,按《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财产损失应当负责,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受损的四台定型机中究竟哪两台是投保财产,意见不一,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明投保财产清单中定型机与实物对应关系的证据,且根据保险理论中的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对非因自身缺陷所致的财产损失也负有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能证明受损定型机属于免责范围的不利后果,其对本案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是可以得出印染公司投保的定型机是1,2号定型机的结论。首先,从印染公司提供的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草拟的理赔方案来看,该方案中被核定损失的是1、2号两台定型机,其中1号机为全损,2号机只有29800元修理费。这一记录与《事故调查报告》中记载1、2号机在老厂房,3、4号机在新厂房,2号机没有燃烧的情况是一致的。其次,根据印染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3号机的购货协议在2001年签订,原始购货发生在1998年开具,这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摘录并由印染公司确认的财产明细帐单互相矛盾,该帐单中记载,投保的定型机系2000年1月从其他印染厂盘入,据此,可以排除3号机是投保财产。而1号机作为投保标的,由于其本身具有安全上的缺陷,最先燃烧并引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不构成保险责任而拒赔是能够成立的。
    关于火灾损失的确定问题,法院根据印染公司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根据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现场勘验所查明的受损财产情况,在逐项核定包括车间厂房、钢棚、变频器在内的财产损失额的基础上,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兼顾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处理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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