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375号
        中成大厦B幢7-9楼
  邮编:312000
  电话:0575-88206999 0575-88207889
  传真:0575-88209990
  网站:http://www.zjdagong.com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微信公众号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第16期 
 
刑事上诉权问题研究 作者:陈海滨
 发表时间:2009-06-09

    (接15期)
    (二)刑事上诉权的产生及其原因分析
    刑事上诉权的产生,与审级制度的设置密切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惩罚犯罪,将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丑恶行为从健康良和的人类生活环境中驱逐出去,维护欣欣向荣、安定有序的生存空间。因而,自从法国大革命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所陆续采用的设立专门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行为的国家追诉形式确立以来,世界各国设置的诉讼程序和各项诉讼制度,无不围绕着如何快速地惩罚犯罪、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展开,表现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上仅仅设立单一的初审程序。从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来看,这些措施确实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此产生的弊端随之而来。冤假错案频频发生,屈打成招的现象比比皆是,不同法院就相似案件作出的判决迥然各异。各国立法者和理论界人士在历经多年的司法实践之后,都不约而同地意识到了复审程序的欠缺、权利保障的不周全所带来的巨大负面效应。[1]
    英国曾经长期实行奴隶制和军事部落的分散统治。公元5世纪初盎格鲁-撒克逊人自北欧入侵以后,建立了若干王国。在盎格鲁-撒克逊统治末期,英国形成了四级法院体系,即村镇法庭、百户区法庭、郡区法庭和贤人会议。此时的英国并没有建立上诉制度,各类法庭并无管辖级别上的区别,案件在作出判决之后,便不得上诉。英国早期的这种诉讼体制,难以避免错判误判的可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英国的资本主义生产迅猛发展,资产阶级在政治上确立了统治地位。刑事诉讼中维护人权的观念对英国刑事诉讼体制的变迁和发展产生着深刻的影响。于是,“在英国,1907年通过了刑事上诉法,创设了刑事上诉制度。”[2]
    16世纪加拿大沦为法国和英国的殖民地,1763年法国所属的殖民地转属英国。1878年,英国法官史蒂芬在印度为英帝国起草了一部刑事法典,该法典被英国先后用于它的一些殖民地中,而没有被英国本土采用。这些殖民地将这部法典草案加以修改后,按照宗主国的意思变为法典。1892年,加拿大也接受了这部法典。《加拿大刑事法典》现有28章,分为通则、犯罪和程序三部分,其中通则部分规定了刑事上诉权。[3]加拿大刑事上诉权的产生有其复杂的殖民地背景,由设立单一的审判程序发展到设立上诉审程序,经历了一段相当长的时期。
德国刑事诉讼制度早在15世纪之前就初具萌芽,但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是在19世纪产生的,它是由德意志帝国在1871年成立之后,为维护自己在法律方面的统一而制定的一系列法规中的一部。1877年2月1日,德国颁布了《帝国刑事诉讼法典》,并于1879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规定,不服第一审判决的被告或者检察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或者抗告。[4]
    和其他社会制度一样,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只要认识到其中的规律并遵照规律行事,规律本身的蕴涵将为人类创造财富。因此,当人们认识到单一的初审程序并不能保证人类一直努力追求的司法公正的时候,当当事人经历一审后鸣冤不服的呐喊声日渐响亮的时候,当法律的威信和公信力在人们的质疑声中颤颤动摇的时候,赋予当事人刑事上诉权就成了必然的选择。
    历史发展到21世纪,再放眼世界各国司法体制,几乎已不再有国家在正常审级制度下,只采用一审终审制,而普遍在初审程序之后,另设上诉审程序,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以求达到公平、正义、合理的最终目的。现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不同程度的设立了多级审判程序,究其原因,是因为初审程序不可能避免错判的发生,而这必然违反诉讼公正的最终目的。“上诉审制度的设立主要根源于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罗尔斯所讲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也就是说即使审判程序是科学的,人也不会有意犯错误,审判的结果仍有可能发生误判。既然一审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再设计一审之上的复审程序以逐渐压缩误判的可能性,是保证正确解决案件的良好选择。”[5]因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错案错判的发生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法院的威信,对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是刑事上诉权产生的直接原因。
    自从国家制度创立以来,统治阶级就在不断地追求更好地维护优势统治地位的权力配置模式,由此产生了单一制、联邦制等国家结构形式。但无论是中央集权,还是三权分立,其目的都只有一个:确保优势统治地位的巩固与促进进一步的发展。这个根本目的必然渗透国家的每个方面,司法权亦不例外。因此,统治阶级在将追究刑事犯罪裁断的权力赋予司法机关的同时,设置了相应的监督制衡程序,即救济程序。上诉审程序作为限制司法权过分庞大而专横武断、维护统治阶级优势统治地位的审级制度范围内的普通救济程序,应运而生。“第二审程序的制衡监督功能,是国家权力尤其是司法权运作规律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其另一项功能——救济功能存在并得以实现的内在依托。”[6]通过法院内部审判等级的划分,起到上级法院监督、检查下级法院审判质量、遏制司法腐败的作用。正如罗伯斯庇尔所言,“上诉法院的作用,不在于对私人争议应用法律,或就案件的实质发表意见,而在于维护立法规定的形式和原则不受法院方面可能的破坏。它不是公民的法官,而是法律的维护者,法官的监督者和检查者。”[7]统治权通过对司法权的渗透,达到捍卫法制、维护统治阶级优势统治地位的根本目的。因此,通过对司法权程序上的实质性限制,使权力达到一种制衡的状态,以实现维护统治权的优势地位,是刑事上诉权产生的深层原因。

    (三)刑事上诉权的性质
    在整个刑事诉讼的权利体系中,起诉权和上诉权是引起诉讼程序启动,引导诉讼程序运行的核心权利。作为权利救济性质的上诉权,救济性是其本质属性。如果不是为了救济,不具有救济性,就不会产生上诉程序。起诉权的存在,使得当事人能够将争执诉诸于法院,使其能够得到公正的裁决,使得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司法权威的维护。但是,正是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和世界存在的无限性之间的永恒矛盾,使得单纯依靠初审程序,仅仅赋予当事人起诉权,不能保证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公正的裁决。当这种现象与司法公正的目标之间的冲突越来越尖锐的时候,上诉权的产生则是必然的结果。通过赋予当事人申请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机会,通过级别更高的法院对案件进行严格审查纠错的时机,确保案件的审理结果一次比一次更接近事实的真相。对关系到切身利益的当事人而言,刑事上诉权无疑是一种对案件进行重新审视的救济性权利。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同时就意味着司法自身校正机制的启动。可以说,刑事上诉权自诞生之日起,就被赋予了救济的性质,担负着救济的使命,救济性是刑事上诉权的本质属性。
    上诉权除了救济性这个本质属性之外,还有一些基本属性。作为启动上诉程序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上诉权具有公正裁判请求权的性质。“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获得公正程序审判的权利和获得公正结果审判的权利,即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公正结果请求权。”[8]起诉权作为启动初审程序的重要诉讼权利也具有这个性质,但是和上诉权相比,两者在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在犯罪案件发生,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下,起诉权的行使侧重于能够通过一种诉诸的渠道,解决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因为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不能作为自己的法官。如果没有第三方中立地进行裁断的渠道,对犯罪事实的追究就会变得肆意妄为,最后会弄得人人自危。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立的公正的法院以居中裁断者的身份,不偏不倚地解决纠纷,就成为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外在表现形式。对于上诉权来说,其产生本身就是救济的需要。对初审法院审判程序或者裁决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服,是当事人上诉的直接动因;希望通过上诉审法院的再次裁决获得客观公正的诉讼结果,是当事人上诉的根本目的。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目的就是寄希望于上诉审法院能够纠正初审的错误(不管事实上初审裁判是否错误),以求获得自己所期望达到的公正的裁判。因此,上诉权具有公正裁判请求权的性质。
    另外,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看,上诉权还具有监督请求权的性质。统治权通过在司法权内部设置不同效力、不同等级的审判程序,形成审判权内部的权力制衡。通过上诉审程序的设置,形成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案件质量、工作绩效、法官个人能力以及法院整体业务水平的全面考察,确保案件审理的正确性和权威性。上诉审程序担负着防错纠错的重大责任。同时,当事人通过行使上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又制约着审判权的滥用,因为上诉权的行使实际上是对初审法院或者法官个人裁判行为的监督,这种监督的效力体现在上诉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这种监督的后果体现在初审裁判公正性的被维护或者初审裁判错误的被纠正。初审法院或者法官认识到这种监督的后果产生之后所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从而不敢随意的妄下结论。鉴于上诉权的监督制衡性,当事人通过上诉权的行使,为案件在初审阶段获得公正的裁判增加了有力的砝码。

    二、刑事上诉权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分析

    (一)刑事上诉权的理论基础
    1、实体正义原理
    “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9]对自由的追求人类自古以来都没有停止过,而自由的要义在于平等和共有,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就在追求自由的永恒过程中产生并日渐强烈。美国著名律师布莱顿有过这样一句名言:“法律被称作是一门公正的科学,有人说我们都是它的牧师,因为正义是我们的信仰,我们主持它神圣的仪式。”[10]实体正义要求审判机关严格按照法律的原则、具体规范和一系列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查明事实的真相,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从而不但使个案得到公正圆满的解决,更对其他类似案件以及人们的社会行为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和暗示效果。实体正义不仅是正义的起点,也是正义的落脚点。
    对实体正义价值目标的追求是刑事上诉权产生的动因,也是刑事上诉权本身所担负的使命。刑事诉讼发展史表明,仅仅赋予当事人起诉权,启动初审程序,尚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为限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存在错判漏判的极大可能性。法院审判是维护公民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否则正义将无法申张,人人将陷于自危境地。刑事上诉权之所以赋予当事人,正是为了弥补诉讼机制设置的欠缺和不足。自从人类认识到上诉审程序对于保障实体正义的重大意义以来,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在初审程序之后再设上诉审程序,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以期通过再次审判纠正可能潜在的错误,进一步接近事实的真相,接近正义,维护司法的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规定为国际刑事司法公正审判标准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上诉权基于保障实体正义的诉讼理念而生,实体正义需要刑事上诉权为其提供公正的基石,两者休戚相关,密不可分。通过刑事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的诉求获得再一次被听取的机会,使得初审裁判的正确性得到进一步增强,错误得到进一步纠正。赋予当事人刑事上诉权有助于保证实体裁判的公正。
    2、程序正义原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谈到,“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1]如果把重点放在实体的正义上,程序则可能被视为只具有次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程序的不同从而引起结果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况,也是我们生活中的常识。于是,就有了可能考虑程序自身的存在理由以及区分合乎正义与不合乎正义的程序。这种在程序的层次上成为考察对象的正义,可称之为“程序的正义”(procedural justice)。[12]
    程序正义原理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遵循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原则,可追溯到1216年英国的大宪章。正当程序原则原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适用范围。凡是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13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只要当事人多次经历科学设置的诉讼程序,并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那么最终得到的结果就必然是公正的。这是程序本身公正性产生的结果。如果法院在正当程序方面得到了公众的信赖,那么所作出的裁判就获得了极大的公信力。这也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美国总统候选人因选票问题争执不下而最终告到联邦最高法院一事。因程序正义产生的信赖感是对实体正义的最好诠释。对行使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就可以称之为具有“正当性”或“正统性”。[14]
    事实上,审判结果是否正确,是否真正揭示案件的真相、还案情以本来面目,是否达到了实现实体公正的诉讼目的,并不能以外在的某种客观存在的尺度来衡量。拿破仑曾幻想用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来调整人世间一切事物,却被证明是一个无法实现的乌托邦。当辛普森最终被宣告无罪的消息传遍世界各个角落时,人们对此的反应各不相同。欧洲许多国家的媒体铺天盖地的谴责美国法院的这个判决,认为是美国司法史上的耻辱,是美国民主法治的倒退。然而,美国国内普通民众对此却大多反应平平。因为在他们看来,经历陪审团陪审之后作出的裁判是公正而有效的,正因为经历了公正的程序,得出的结论也就是公正无私的。
    可以说,“正当程序”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是深入人心、根深蒂固的。无论审判的结果如何,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只要严格遵守了正当的诉讼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对于上诉权来说,上诉权的赋予,上诉程序的设置,本质上就是为了实现诉讼公正。如果缺少上诉权,缺少上诉程序,不但无法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事实上初审裁判出错的可能性极大),更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诉求,程序的正义也就无从谈起。因此,程序正义原理要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为救济的目的而特别设置一种既能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又能从程序上为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而存在的机制。通过赋予相关当事人上诉权,启动上诉审程序,就是在正常审级制度内保障诉讼公正的最好途径。
    3、保障诉讼权利原理
    刑事上诉权作为有关权利人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有保障诉讼权利原理作为其理论的支撑。目前关于诉讼权利概念的定义,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权利说。认为诉讼权利从本质上说就是一种权利,该权利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如认为“诉讼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15]; “诉讼权利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16]二是利益说。从行使权利结果的角度来定义诉讼权利,认为“诉讼权利是指诉讼参与人依法可以做到的事情和可以取得的利益”。[17]三是权益说。将诉讼权利视为权利与利益的结合,既强调依法行使权利,又强调由此而应取得的利益,认为诉讼上的利益是通过诉讼权利的行使来实现的,不能获得相应利益的权利是不完整的、没有现实意义的诉讼权利,如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权利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照诉讼法在诉讼中享有的权益;[18]四是自由说。认为诉讼权利实质上是一种自由,“所谓诉讼权利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利益,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实施某种诉讼行为的自由。诉讼权利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享有的意志自由。即权利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实施或者不实施某项诉讼行为的自由。权利主体如果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行为的自由,就无所谓权利。” [19]
    诉讼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个人的权益而能得到维护。在民主法治国家,司法处理纠纷有着一套严谨而繁复的法律程序,围绕着程序赋予不同的诉讼参与人不同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存在于诉讼程序之外,诉讼权利的周全与否、是否有切实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取得或丢失。原苏联法学家雅维茨曾说过,“公民为他个人的法定权利而斗争,实际上是在保卫现行立法的法律秩序,他参加到保卫法律秩序的斗争中实际上也是在为他的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而斗争。”[20]因此,保障当事人拥有合适的诉讼权利并切实贯彻落实就成为立法者与司法者必须面对的问题。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实体权利,关系到案件事实真相,关系到法律的威严和法院的威信。
    刑事上诉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救济性诉讼权利,其产生就是保障诉讼权利原理的必然要求。当今外国诉讼理论一般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分为防御性、救济性、推定性诉讼权利三大类。刑事上诉权同申诉权、刑事赔偿权一样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救济性诉讼权利。当当事人怀疑初审程序裁判缺乏充分的理由和根据,或者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认定存在偏差,或者适用法律不正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其法定诉讼权利时,需要由一个较高级别的法庭对其定罪及量刑依法进行复审。这就需要法律明确赋予并保障当事人合理使用上诉权。拥有上诉权对于当事人来讲,不仅关系到案件的最终结果,更是一种心理上的安慰。对法院来讲,对于上述案件的复审则关系到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目标的实现。刑事上诉权因保障诉讼权利原理的内在必要性而生,保障诉讼权利原理反过来又推动刑事上诉权的不断完善和健全。
                                                                (未完待续)

陈海滨,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1]参阅卢永红主编:《国外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Sanford H.Kadish,Encyclopedia Criminal Justice,P62,Free Press(1983).
[3]卢永红主编:《国外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页。
[4]卢永红主编:《国外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
[5]马贵翔著:《刑事诉讼结构的效率改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0页。
[6]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0页。
[7]【法】罗伯斯庇尔著,赵涵舆译:《革命法制和审判》,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7页。
[8]参见刘敏《论裁判请求权》,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页。
[10]【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11页。
[11]转引自季卫东著:《法律程序的意义》,载《比较法研究》总第25期。
[12]【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3]【日】松井茂记:《非刑事程序领域的正当程序理论》(一),载于《法学论从》第106卷第4号(1980年),第21页。
[14]参见【日】中村治郎:《论审判的客观性》(1970年),第175页;新堂幸司:《从民事诉讼的目的论学习什么?》(八),载于《法学教室》第8号(1981年),第64页。
[15]徐显明主编:《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330页。
[16]程荣斌著:《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法学家》1998年第4期。
[17]程荣斌著:《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法学家》1998年第4期。
[18]徐进主编:《诉讼法学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293页。
[19]杨连峰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4页。
[20]N·c·雅维茨著:《法的一般理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6页。

返回

    友情链接中国法院网 中国普法网 绍兴市人民政府网 神州律师网 绍兴市律师协会 绍兴仲裁委员会
设为首页 | 加为收藏 | 网站地图 | 法律声明
版权所有: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DAGONG & PARTNERS) 地址绍兴市中兴中路375号写字楼B座7F-9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