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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 
 
一张门票背后的是是非非
 发表时间:2009-06-01

一张门票背后的著作权纷争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李旺荣 马杰

被告:绍兴某风景区

马某是一位在绍兴某风景区设点从事摄影业务的个体工商户。19943月,马某在风景区内拍摄了几张风景照挂在镜框中,作宣传之用。景区管委会副主任看到照片后很感兴趣,以欣赏为由借走照片。数月后,马某发现自己拍摄的照片被印制在风景区的门票上,经了解,门票印量达10万张以上。为此马某多次找风景区管委会交涉,要求其停止侵害,未果。马某无奈之下,委托我所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风景区管委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该案作为绍兴市首例著作权纠纷案,迅速引起了各方的关注。本案历经二审,最终在被告人支付照片使用费等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原告撤诉,和解结案。

争议焦点

在本案一审中,原告的代理意见是:

1.被告绍兴县皋埠吼山风景管委会已侵害了原告马太的著作权。根据是:首先,原告合法享有其拍摄风景照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从这条法律规定中不难确定,我国对著作权的产生采取的是自动生效原则,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作者无需履行任何手续,也不需在作品上附带任何标记,便依法享有著作权。因此,在本案中,马某在其完成摄影之时起即已对其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次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取得许可。”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见,风景区管委会未取得马某同意,且又未与其订立书面合同或取得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马某的摄影作品印刷在风景区门票上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对马某著作权的侵权。

2.由于被告的侵权事实已经形成,故被告需同时承担两种侵权责任,即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法律责任与侵犯著作财产权的法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人身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侵害著作财产权则应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为救济权利所为之支出。

因一审裁定认为:“被告绍兴吼山风景区管委会至今未向有关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有关手续,既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属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当事人委托本所律师上诉,提供了多项证据,主张吼山管委会是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案件处理

在一审过程中,吼山风景区管委会回避了实体上的侵权,只从程序上进行了答辩。认为风景区从未向有关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有关手续,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法院采信其答辩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依法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1.吼山风景区管委会于1997825前一次性补偿给马某照片使用费7000元。

2.在收取补偿金的同时马某撤回上诉,并承诺今后不再就此事索赔或提起诉讼。

最终,吼山风景区管委会支付了补偿金,二审法院裁定准予马某撤诉,和解结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值得注意的是,自著作权法199161施行以来,类似案件的著作权纠纷在绍兴市尚属首例,研究该类案件的司法实务,掌握相关理论,对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不受侵害,推进知识经济的创新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著作权,亦称版权(copyright),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著作权最早起源于英国1710年通过的《安娜女王法令》,后经日本人水野炼太郎转译,在清末传入我国.1910年的《大清著作权律》第1条称:“著作权者,文艺、图画.帖本、照片、模型皆是。”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著作权侵权案件是指侵权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著作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并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对于何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各国著作权法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类型,但对于侵权行为的含义却未明确,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关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人提出了“两要件说”,即认为其构成要件有二:他人擅自使用的必须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用者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既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又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另有观点认为,一般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著作权的有效性;行为的违法性;这种行为的结果导致著作权人的某一项或者几项著作权权能被实际利用或者失去应有的控制。还有人认为,侵权著作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法律规定或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行使他人著作权权能;以取得经济利益或声誉为目的;接触并使用了他人的作品;侵害了作者或其继承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在主观上应具有直接故意。目前,理论界的通说是“四要件说”,该说认为,侵害著作权作为一种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理应包括四个方面,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在实践中通常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种观点的归责原则即为“过错责任说”。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可见,特定情形下,著作权侵权举证责任实行倒置,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二、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著根据民法和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为:全部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法官酌定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的"赔偿由于侵犯著作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以包括适当律师费"等规定,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体现。

()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著作权法律明文规定不法侵害著作权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幅度。在法院无法查清受害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赔偿额进行赔偿的,法院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

()法官酌定赔偿原则

智力创作成果损害结果的不易确定性以及案情的复杂多样,使得对著作权的损害赔偿不可能简单划一,在审判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之内根据个案情况的裁量。法官在斟酌确定损失赔偿额时,根据总结的审判经验,一般应当考虑以下要素:1.受害人所受损害后果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是否严重;2.侵害行为所致某种著作权保护对象价值降低程度;3.侵害出于营利或其他不当目的;4.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如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5.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6.侵权人获利情况;7.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8.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

(四)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

对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著作权中精神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著作权具有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即人身权与财产权并存,这也就是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基础。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可以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应当同公民一样受到同样的保护。此外,在著作权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对作者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已经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在回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中明确指出: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

三、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

(一)财产赔偿

1.直接损失。包括,侵权直接造成的著作权使用费等收益减少或丧失的损失;因调查、制止和消除不法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侵犯著作权人身精神权益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2.间接损失。是指权利人受到侵害的著作权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它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的范围。著作权的间接损失是由于造成了权利人不能正常利用该著作权进行经营活动而遭受的。这种间接损失有三个特征:其一、该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其二、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设的;其三、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一定范围的,即损害著作权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超出这个范围,不能认为是间接损失。

(二)精神赔偿

著作权人身精神权益的赔偿主要指著作权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对受害人人身精神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因侵害著作权人身精神权益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因侵害精神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归入财产损失范围

  (三)赔偿的计算方法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著作权法的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侵权赔偿有三种计算方法:

1.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所谓实际损失,一般表现为:权利通常、合理的转让费、使用费、许可费等收益;权利人作品的载体销售量在被侵权期间下降或减少的数额乘每件正版作品载体利润之积;权利人每件权利产品合理的平均利润或该行业该产品的每件平均利润,与侵权人侵权产品数量之积;版税率与总码洋总预售额即单价承以印刷册数之积;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权利人为购买侵权商品证据的支出、为收集证据而作的证据保全公证费用、为审查证据购买的设备、消除侵权影响费、差旅费等等。

 

2.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

最高院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过《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3.法定赔偿

最高院在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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