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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 
 
法院可否直接认定“人本”商标为驰名商标
 发表时间:2009-06-01

“人本”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

案情简介:

   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旺荣、严洪祥

   被告: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

1997411,原浙江人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人本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同年423日,原告正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轴承、轴承总成、轴承配件、五金交电、化工等。1998321414,原温州市轴承厂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申请注册了“人本”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161016)、 ”组合商标(注册号为1151082)及“C&U”英方商标(注册号为1161015),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即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承、滚珠轴承、自动加油轴承、轴承滚珠圈、机器用耐磨轴承(滚动轴承)。1999428728,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三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之后原告又以其及浙江人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22个不同的商品类别上注册了上述中、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图形和中文组合商标、图形和英文组合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现在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原告自受让及注册“人本”系列注册商标前后,在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和地区以设立子公司和开设连锁加盟店的形式,销售使用人本文字图形商标的品牌产品,且大多以“人本”作为字号,对外统一经营形象,还在美国、日本等国家设立子公司。从1998年起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央电视台、浙江电视台、温州电视台、温州广播电台、中国机电日报、浙江日报、杭州日报、温州商报、温州日报、浙江工人日报、轴承工业、新昌轴承等全国、地方性的各类媒体上对原告企业及产品、商标进行大量的宣传报道,还在室内外广告、各种展览会、电视剧和网络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原告及其相关的企业通过大量的宣传策划及产品营销活动,取得了一系列的业绩和荣誉,在全省和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声誉。据浙江省轴承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003年、2004年、2005年三年间,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总销售收入在全国轴承行业中均排名第2;轴承销售收入分别排名第6、第2、第2;纳税金额在浙江省轴承行业中均排名第1。其中据中国轴承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其2004年度轴承销售额达到11.125亿元,在全国927家规模以上轴承企业中排名第3。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江苏省无锡市对未经其允许使用其“人本”文字商标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进行了维权活动。

被告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928,系由股东吕约梅、吕莉红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吕约梅,核准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轴承、机械配件。被告公司成立后,在地处温岭市泽国镇的浙江泽国机电五金城开设店铺销售其轴承产品,其悬挂的牌匾为“新昌人本轴承”,其中“新昌”二个字为为竖写,字体较小,“人本轴承”四字为横写,字体较大,在产品外包装及店铺中陈列的价格表上均使用了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产品外包装的其中一侧上突出使用了“人本轴承”的字样。

    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39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诉争形成。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在于二个方面:一是原告的“人本”、 ” 、“C&U“商标是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竟争。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人本”、 ” 、“C&U”商标是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本案系被告将原告的“人本”文字商标在企业字号及其它产品资料中使用而引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竟争纠纷,故本案仅涉及“人本”文字商标是否驰名商标的问题,原告的“ ”组合商标 、“C&U”英文商标是否驰名与本案无实质上的关联性。由于本案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的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原告的“人本”文字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将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因诉讼请求是在特定的诉讼中针对特定的被告提出的,具有相对性。而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是案件的一种变化中的待证客观事实,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际上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故对“人本”文字商标是否驰名法院应作为一项事实进行认定。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本”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竟争的问题。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与“人本”驰名商标相同的“人本”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在其开设的店面招牌中突出使用“人本轴承”字样,并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外包装上、价格表中突出使用“人本”字样,且被告作为生产轴承类产品的同行业企业,现应知道原告的“人本”商标的重大影响及“人本”知名品牌的产品,其上述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授权的相关企业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者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并在一定程度上冲淡原告的商标吸引力,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审理判决:

在一审中,原告诉称:原告创建于1991年,前身为温州市轴承厂,1997411,原告企业名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成为一家全国列区域性集团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轴承、轴承总成、轴承配件、机电、汽配等到。1998321,温州轴承厂注册了第1161016号“人本”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即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3212008320止。1999428,国家商标局核准温州市轴承厂将上述“人本”文字商标转让给原告。1998414,温州市轴承厂注册了第1151082 ”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自19984142008413止。1997728,国家商标局核准温州市轴承厂将上述“ ”组合商标转让给原告。19983月,温州市轴承厂注册了第1161015号“C&U”英文商标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的中、英文及组合商标在几十个类别的产品、服务中进行了注册性的保护。2000年原告对“C&U”英文商标进行了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并在英国等16个国家获得注册,20009月又在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

原告自使用“人本”字号和系列注册商标以来,要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和地区及美国、日本设立子公司和办事处,所有子公司和办事处及加盟连锁店都以“人本”为字号,统一形象。期间,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尤其是中央电视台)、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POP广告载体、手机铃声等对于“人本”商标号和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以促进“人本”品牌的知名度。产品销售额呈逐年增长态势,在中国市场上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产品还远销国外。并且经过十多年的市场经营各宣传,“人本”轴承及以人本为字号或商标的产品和服务已获得多项荣誉。上述三个“人本”系列商标已为公众知晓且范围广泛,在轴承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并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上述三个商标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自成立集团公司前后,其主要配套单位都在新昌,作为轴承行业的的知名企业,原告在新昌具有很同的知名度。被告在明知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于2003928注册成立了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和相类似的产品并且在其产品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人本轴承”的商品标识。另外,原告加盟商的门店牌匾为红色的“人本轴承”四个大字。但被告在和原告的加盟店同处一条街的销售处牌匾为蓝色的“人本轴承”四个大字。因此被告将“人本”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和使用“人本轴承”商标标识等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人本”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三类证据材料:第一类为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方面的证据材料;第二类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第三类为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竟争行为的证据材料。

被告认为,一、被告不知道原告的“人本”文字商标系注册商标,且“人本”文字商标到目前为止沿不是驰名商标;二、原告的“人本”文字商标是2005年才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而被告企业名称是2003927登记登记成立的。被告的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登记,未违反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法律法规,故被告对自己的企业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三、被告在产品包装上未使用原告诉称的几个商标标识,被告的店面招牌系企业名称,即“新昌人本轴承”,故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的证据: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登记申请书一组

2、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

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又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法院进行审理后,对本案进行判决如下:

一、            被告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人本”字号;

二、            被告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人本”字样的招牌、产品包装、产品价格表等侵权行为;

三、            被告新昌县人本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2万元;

四、            驳回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有关“人本”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侵犯“人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新昌人本是否构成对温州“人本”商标的侵权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温州“人本”是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是本案的关键。

一、            本案中,“人本”商标是否驰名商标。

本案被告将原告的“人本”文字商标用在企业字号及其它产品资料中使用,而引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竟争纠纷,故本案仅涉及“人本”文字商标是否驰名商标的问题,原告的“ ”组合商标 、“C&U”英文商标是否驰名与本案无实质上的关联性。本案中原告将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因诉讼请求是在特定的诉讼中针对特定的被告提出的,具有相对性。对“人本”文字商标是否驰名,法院应作为一项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有:(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持续的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从本案的认定事实分析,原告自受让“人本”文字商标经来,在全国二十余个省市及国外设立了子公司及连锁加盟店,持续使用已达7年;轴承产值、销售收及利税等各项经营指标在全国轴承行业中始终居于前列,足以说明“人本”文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自1998年以来在中央和地方各类媒体上持续进行广告宣传和企业形象策划,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有多次被评为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记录;并积极开展维权活动等综合事实。

二、            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本”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问题。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商标侵权行为有五种的表现形式:(一)假冒或仿冒行为;(二)销售侵犯商标法权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2、故意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4、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5、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的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综合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原告对“人本”的注册商标有专用权,被告含有“人本”字号的企业名称要虽然经过不同法定程序确立,但原告成立于1997年,一直使用“人本”作为企业的字号,自1999年受让“人本”文字商标后,持续使用。而被告成立于20039月,原告的“人本”文字商标先于被告企业名称而注册,被告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在先的驰名商标和企业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用,不正当地利用了他人商标和企业字号的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此可见,原告合法注册的“人本”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人本”字号及突出使用“人本”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使用权并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回顾办理本案的过程,以下几点值得思考:

1、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是非常谨慎的,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不仅需要有商标侵权的事实并由当事人自行提出,而且要提交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商标驰名的事实。因此,当事人请求法院司法认驰,须得在证据上作好充足准备;

2、实践中商标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日益突出,侵犯商标权的手段多样,方式繁杂,商标所有权人应加强商标权保护意识,即使维护自身的商标权益;

3、从本案中新昌人本的角度看,企业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也有必要对相关行业的商标注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以防侵犯相关企业的商标专用权,避免日后卷入商标侵权纠纷。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一种企业的自我保护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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